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592號
TNDM,101,交簡,1592,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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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明瑞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起至十一時三 十分止,在臺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仍於翌日(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六 七二七─UK號自小客車,自其友人上開住處離開,行駛於 市區道路,約十分鐘後,途經臺南市○○區○○街四七九號 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力不佳,撞擊曾漢國曾凱郁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E二─一五六一號自小貨 車及五一三三─PX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該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漢國曾凱郁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 及現場照片八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近年來報章媒體屢報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 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 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 撞及被害人等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致被害人等之車輛受損, 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 被告於九十年間曾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而遭法院判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 各一件在卷可稽,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主 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酒醉程度、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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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