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15號
TNDM,101,交易,215,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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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
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文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5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於93年間因上開案件, 經同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5月18日拘役期滿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上開案件,於100年4 月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酒後騎乘機車易生危險,於10 1年2月1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某超商飲用 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TS-278號重型機車, 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市區○○街14 9號前時,不慎自摔在地,王文料因而受傷送往署立醫院新 化分院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前開醫院以吐氣方式 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王文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 每公升0.95毫克(0.95MG/L),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文料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文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8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王文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固稱其現在有工 作,且其哥哥受傷需要其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經本院審酌



被告前於90年、93年、100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拘役30 日、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猶未見警惕,仍在前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易服社會 勞動期間再度酒後駕駛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 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並因本件酒後 駕車肇事致己身受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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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