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77號
TNDM,100,訴,877,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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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憲
被   告 李進良
被   告 李之鶴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被   告 葉明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12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委任書委任人欄內偽造之「蔡秀鳳」署押壹枚沒收之。鍾政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委任書委任人欄內偽造之「蔡秀鳳」署押壹枚、新臺幣參佰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債務人欄內偽造之「蔡秀鳳」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李進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委任書委任人欄內偽造之「蔡秀鳳」署押壹枚沒收之。
李之鶴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參佰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債務人欄內偽造之「蔡秀鳳」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臺南縣永康市(直轄市改制前稱謂,以下沿用舊制稱謂)大 灣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4153之 8等3筆地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4159之14 等2筆地號)地號等5筆土地,以及大灣段建號51號之建物( 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地號,門牌為臺南縣 永康市○○路981號,以下簡稱建號51號建物)原為葉李秀 所有,因故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於其女 葉敏惠之友人蔡秀鳳名下,而位於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之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97 9巷30號之房屋,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葉李秀仍為所有權人。迨於96年5月30日晚上6時許 ,因葉李秀欲將上開5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過戶予其 媳婦林雅萍名下,葉明泰遂受其母親葉李秀之託,前往其胞 姐葉敏惠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拿取蔡秀鳳之身分證、



葉敏惠以委任人身分申請之96年5月30日蔡秀鳳印鑑證明1張 及蔡秀鳳印章等文件後,於當日晚間返家交與葉李秀,葉李 秀即拿出上述5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 及建物所有權狀,連同前揭蔡秀鳳之身分證等文件一併交與 葉明泰,囑託葉明泰尋找代書辦理前開過戶事宜。詎葉明泰 未依約辦理過戶事宜,竟於同日晚上8、9時許,持前開過戶 文件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960號之「大成汽車借款公 司」,欲以前揭土地及建物借款供己花用,遂將上述過戶文 件交與該公司經理鍾政憲,而為下列行為:
(一)葉明泰鍾政憲及受僱於大成汽車借款公司之員工李進良共 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為申請蔡秀鳳印鑑證明,於96年6月1日9時許, 未經蔡秀鳳之同意,先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盜用 蔡秀鳳之印文,並於委任書委任人欄偽造蔡秀鳳之署名及盜 用蔡秀鳳之印文,而偽造蔡秀鳳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及委任書,由李進良鍾政憲之吩咐,與葉明泰共同持前開 蔡秀鳳之文件前往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68號9樓之高 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李進良於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及委任書之受委任人欄上均親簽其姓名,提出前開戶政 事務所申請核發蔡秀鳳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 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蔡秀鳳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並核發蔡秀鳳之印鑑證明,致生損 害於蔡秀鳳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合法管理之正確性。(二)葉明泰鍾政憲共同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日,未經蔡秀 鳳之同意,利用不知情受僱於大成汽車借款公司之會計李之 鶴的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鄭牧仁持前開過戶文件至臺南 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亦即,於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蔡秀鳳之印章,以 辦理抵押權人為李之鶴、抵押人為蔡秀鳳、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以及於4159 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蔡秀鳳之印章 ,以辦理抵押權人為李之鶴、抵押人為蔡秀鳳、15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蔡秀鳳之利益。(三)鍾政憲承前同一犯意,與李之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設定前述抵押後之某日,在大成汽車借款公司內, 均明知未經蔡秀鳳之同意,由鍾政憲指示李之鶴偽造日期為 96年6月1日、借貸金額為300萬元、債權人為李之鶴、債務 人為蔡秀鳳之金錢借貸契約書1紙,並於金錢借貸契約書債 務人欄內偽造蔡秀鳳之署名1枚及盜蓋蔡秀鳳之印章於其上 後,由鍾政憲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於97年12月 9日,利用不知情之李之鶴的名義,持向本院聲請拍賣前揭 已設定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而 行使之,且於98年1月13日取得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566號 民事裁定,及於98年3月23日取得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後, 再於98年4月2日,以李之鶴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足生 損害於蔡秀鳳及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四)葉明泰鍾政憲於96年6月6日,共同承前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聯絡,因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葉李 秀仍為所有權人,無法辦理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遂未 經葉李秀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李之鶴的名義,於建築物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葉李秀之印章,而偽造出 賣人為葉李秀、買受人為李之鶴之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 權移轉契約,並持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契稅而 行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之鶴,復於98年9月16日,再持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併付拍賣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李秀、稅捐機關對契稅核課之正確性 及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五)葉明泰鍾政憲共同承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聯絡,於96年8月9日,未經蔡秀 鳳之同意,以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土 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等 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鄭牧仁至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辦理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蔡秀鳳之印章,以辦理出賣人為 蔡秀鳳、買受人為鍾政憲之前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行使之,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 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 事項之正確性及蔡秀鳳之利益。
(六)嗣於98年3月30日,葉明泰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尚未發覺其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前,主動持「葉明泰涉嫌 偽造文書自首案情概要」1紙前往警局表示自首,而查得上 情。




二、案經蔡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鍾政憲李進良李之鶴及渠3人之選任辯護人、被告葉明泰、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 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 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李之鶴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經過均不爭執,其中,被告葉明泰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知 悉未保存登記建物過戶予李之鶴之事實,並辯稱:伊雖欲以 未保存登記建物借款,依被告鍾政憲指示交付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房屋稅單,惟對於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過戶乙事並不知情 云云外,對於其他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鍾政憲、李 進良、李之鶴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鍾政憲辯稱:伊雖 未得蔡秀鳳之同意,然已獲實質所有權人葉李秀之同意,伊 亦就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出借250 萬元,及就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部分出 借120萬元與葉明泰云云,被告李進良辯稱:96年6月1日蔡 秀鳳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申請書上雖有伊簽名於其上,然伊 係依被告葉明泰之指示,伊並不知所簽文件係為申請蔡秀鳳 印鑑證明云云,被告李之鶴辯稱:伊是依被告鍾政憲之指示 ,於前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偽簽蔡秀鳳之署名,然伊不知不 可亂簽別人的名字云云。經查:
(一)前開5筆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原為葉李秀所有,因故於94年6 月10日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於其女葉敏惠之友人蔡秀鳳名下 。迨於96年5月30日晚上6時許,因葉李秀欲將前開土地及建 物過戶至其媳婦林雅萍名下,被告葉明泰遂受其母親葉李秀 之託,前往其胞姐葉敏惠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拿取蔡 秀鳳之身分證、葉敏惠以委任人身分申請之96年5月30日蔡 秀鳳印鑑證明1張及蔡秀鳳印章等文件後,於當日晚間返家 交與葉李秀葉李秀拿出前開5筆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土 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連同前揭蔡秀鳳之文件一併交 與被告葉明泰,囑託被告葉明泰尋找代書辦理前開過戶事宜



。被告葉明泰未依約辦理過戶,竟於同日晚上8、9時許,持 前開過戶文件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960號之「大成汽 車借款公司」,欲以前揭土地及建物擔保借款。另於96年6 月1日9時許,被告李進良葉明泰共同前往位在高雄市三民 區○○○路468號9樓之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被告 李進良於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受委任人欄上均親 簽其名,提出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蔡秀鳳印鑑證明,經該戶政 事務所審核後據以核發蔡秀鳳印鑑證明。再於96年6月1日, 代書鄭牧仁依被告鍾政憲指示,前往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以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人為李之鶴、抵押人 為蔡秀鳳、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4159 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辦理抵押權人為李之鶴 、抵押人為蔡秀鳳、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於設定前述抵押後之某日,在大成汽車借款公司內,被告 鍾政憲指示被告李之鶴簽立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 及於該契約書之債務人欄書寫蔡秀鳳之署名、蓋蔡秀鳳之印 章後,被告鍾政憲於97年12月9日,以被告李之鶴的名義, 持向本院院聲請拍賣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且於98年1月1 3日取得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並於98年3月 23日取得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於98年4月2日,以被告 李之鶴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 ,另於96年6月6日,在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上蓋用葉李秀印章,以買賣為由,將臺南縣永康市○○路97 9巷3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移轉為李之鶴所有,持以向臺南縣 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繳納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之鶴後 ,於98年9月16日,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4153之8等3 筆地號土地併付拍賣。末於96年8月9日,代書鄭牧仁依被告 鍾政憲指示,前往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將4159之14等2 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辦理出賣人為蔡秀鳳、買受人為 鍾政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李之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秀鳳葉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李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鄭牧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1份、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 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份( 見警卷第90至111頁)、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 委任書及蔡秀鳳印鑑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 偵一卷第81頁)、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 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於96年6月1日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李進良蔡秀鳳之身分證影本、蔡秀鳳96年 5月30日印鑑證明各1份(見警卷第71至79頁)、前開300萬 元金錢借貸契約書(見警卷第80頁)、97年12月9日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狀1份(見97年度司拍字第15 66號卷第1至12 頁)、98年4月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見本院卷二第 75至81頁)、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6年6月6日之建築物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98年9月16日民事呈報狀1 份、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6年 度契稅繳款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40頁)、4159之14 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於96年8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蔡秀鳳鍾政憲之身分證影本、96年6月1日蔡 秀鳳印鑑證明、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建號51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警卷第60至70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及蔡秀鳳印鑑 證明、96年6月1日辦理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8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 1號建物之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前開300萬元 金錢借貸契約書、96年8月9日辦理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 及建號51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均未得蔡秀鳳之同 意,蔡秀鳳均不知情乙事,業據證人蔡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述屬實,亦為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李之鶴所 不爭執。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前述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及蔡秀鳳 印鑑證明乙事,被告葉明泰於本院辯稱:伊對於申請96年6 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不知情,伊與被告李進良前往戶政事 務所係辦理伊自己之印鑑證明云云;被告鍾政憲於本院辯稱 :伊並未指示李進良申請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若欲 申請也是請葉明泰去辦,伊對此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李進 良於本院辯稱:伊當時與葉明泰前往戶政事務所,葉明泰問 伊有無攜帶證件,伊好意借用伊證件與葉明泰,伊僅在戶政 事務所外面等候,並未隨同葉明泰入內,葉明泰不久拿文件 要求伊簽名,伊未看內容便簽名云云。惟查:
葉敏惠於96年5月30日,以蔡秀鳳之委任人身分,持委任書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文件,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 務所申請蔡秀鳳印鑑證明,迨取得96年5月30日戶印證字第8 796號印鑑證明後,即於前揭時、地,將該96年5月30日蔡秀 鳳印鑑證明1張,連同其他文件交付被告葉明泰,被告葉明



泰隨後交付被告鍾政憲等情,業據被告葉明泰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145、173頁 背面至174頁),且被告鍾政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供稱 有取得前開5筆土地土地、建物之過戶文件,其中包括96年 5月30日蔡秀鳳印鑑證明等語不諱(見偵一卷第32頁,本院 卷一第69頁),而證人蔡秀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時, 他們欲將本件土地過戶予林雅萍,葉敏惠至伊家拿取印章及 身分證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24頁),並 有96年5月30日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6年5月30日 戶印證字第8796號印鑑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0 至61頁、警卷第79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李進良依據被告鍾政憲之指示,於前開時、地, 持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任書,與被告葉明泰 共同申請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李進良 於偵查中供稱: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係鍾政憲指示伊 去辦理等語不諱(見偵一卷第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其曾與葉明泰於96年6月1日共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 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是被告李進良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其未受鍾政憲之指示申請96年6 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並非可採。參以96年6月1日辦理415 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 及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15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共同使用前開96年5月30日蔡秀鳳 印鑑證明1份,然於96年8月9日辦理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 及建號51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則係使用96年6月1日 蔡秀鳳印鑑證明等情,有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 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於96年6月1日辦理前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李進良蔡秀鳳之身分證影本、蔡秀 鳳96年5月30日印鑑證明各1份(見警卷第71至79頁)、4159 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於96年8月9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蔡秀鳳鍾政憲之身分證影本、96年6月 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建號51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警卷第60至70 頁)附卷可佐,而被告鍾政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96 年6月1日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時,即有設想到96年8月9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不諱(本院卷二第95頁),足見被告 葉明泰交付予被告鍾政憲之96年5月30日蔡秀鳳印鑑證明僅 有1張,不敷被告鍾政憲使用所需,被告鍾政憲遂命被告李



進良前往申請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無訛。況觀被告李 進良於本件案發時係年近50歲之成年人,任職大成汽車借款 公司業務,並非涉世未深,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審理中 辯稱不知前往戶政事務所之目的,亦未詢問被告葉明泰所為 何事,且在未曾聞問關注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及 委任書之內容下,即完全聽任被告葉明泰之吩咐簽名於其上 ,所辯除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外,亦與常情相違,應認 其審理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益徵被告李進良確 受被告鍾政憲之指示,在未經蔡秀鳳之同意下,與被告葉明 泰共同偽造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任書,並持 以申請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被告鍾政憲復用以辦理 前開96年8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甚明,是被告鍾政憲李進良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又被告葉明泰之戶籍,早已 於94年8月23日自高雄市○○區○○街39號10樓之2遷移至臺 南市永康區現戶籍地,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被告葉明泰自無可能於 96年6月1日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自己之印鑑 證明,是被告葉明泰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關於96年6月1日辦理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8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 51號建物之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被告鍾 政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辯稱:96年5月30日那晚, 葉明泰葉李秀一起持前開過戶文件至大成汽車借款公司欲 向伊借款,伊向葉明泰葉李秀表示需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 押以擔保借款云云(見偵一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69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確實未得到蔡秀鳳之同意,惟 葉明泰向伊表示有得到蔡秀鳳之同意,且蔡秀鳳係借名登記 之人頭,伊信以為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於本件案發前,葉明泰即多次以葉李秀之其他 房地產來借款,故葉明泰借款時表示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 、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係葉李秀蔡秀鳳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伊便相信,伊遂辦 理前開抵押權設定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惟 查,被告葉明泰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前 開時、地,係一人獨自持前開過戶文件向被告鍾政憲借款, 葉李秀蔡秀鳳均不知情等語不諱,核與證人葉李秀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曾與葉明泰持前開過戶文件至大成汽 車借款公司,伊直至鍾政憲葉明泰簽立之本票上門討債, 始知葉明泰以前開土地及建物借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59頁)。參以被告葉明泰取得前開過戶文件之緣由,係



葉李秀欲過戶至林雅萍名下,遂命被告葉明泰葉敏惠取 得前開過戶文件後,再委由被告葉明泰尋找代書辦理過戶事 宜,已如前述,是葉李秀當晚取得前開過戶文件時,既無立 即改弦易張亟需借款之動機,自無如被告鍾政憲所述般葉李 秀與被告葉明泰共同前往大成汽車借款公司借款之可能,況 被告鍾政憲起初辯稱葉李秀一同前來借款並討論設定抵押事 由,後改稱被告葉明泰向其表示有得蔡秀鳳之同意云云,其 供述反覆不一,亦難遽信,足認當時僅被告葉明泰一人前往 借款,葉李秀對前開設定抵押事宜均不知情無誤,是被告鍾 政憲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五)關於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被告李之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伊不知道不可以亂簽別人的名字,伊 知道未借錢予他人便不能亂簽契約,伊曾詢問鍾政憲,鍾政 憲表示蔡秀鳳有同意云云;被告鍾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當時請葉明泰拿回去寫,葉明泰說不會寫,伊便要求李之 鶴幫忙書寫,再由葉明泰拿回去蓋用蔡秀鳳之印章後交回, 當時前開過戶文件,包括蔡秀鳳之印章,伊早已返還葉明泰 云云。惟查,被告李之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開300萬元 金錢借貸契約書係伊所書寫,伊書寫時已蓋有蔡秀鳳之印章 於其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而被告葉明泰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並未見過前開300萬元 金錢借貸契約書,鍾政憲亦未將該金錢借貸契約書交予伊轉 交蔡秀鳳,伊當時將前開過戶文件,包括96年5月30日蔡秀 鳳印鑑證明1張、蔡秀鳳印章、前開5筆土地及建號51建物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交與鍾政憲後,即未再 行取回,一直放在鍾政憲那裡等語。準此,被告李之鶴依被 告鍾政憲指示填寫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時,既已有 蔡秀鳳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則被告李之鶴填寫完畢後,前開 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已製作完成,而無交付被告葉明泰 攜回蓋用蔡秀鳳印章之必要,堪認被告鍾政憲李之鶴共同 偽造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被告葉明泰並不知情無 誤,況被告鍾政憲曾自承於96年6月1日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 時,即有設想到96年8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已如前述 ,則被告鍾政憲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後,既尚有使用前開過戶 文件之需要,嗣確於96年8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既有需再使用蔡秀鳳印章之必要,殊難想像被告鍾政憲需將 蔡秀鳳印章返還被告葉明泰,是被告鍾政憲前開辯稱其指示 被告李之鶴填寫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後,交由被告 葉明泰攜回蓋用蔡秀鳳之印章云云,既非事實,尚難採信。 又被告李之鶴未曾見過蔡秀鳳蔡秀鳳與被告李之鶴間並無



300萬元之借貸關係等情,業據被告鍾政憲李之鶴均供承 不諱,而被告李之鶴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大約 20歲時便已就業,自90年起便至大成汽車借款公司工作,擔 任大成汽車借款公司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 二第19頁背面),則被告李之鶴於本件案發時正值27歲之成 年人,富有工作經驗,亦自承知道未借錢予他人即不可亂簽 契約,則被告李之鶴在未見過蔡秀鳳,亦明知未得蔡秀鳳本 人親自同意之情況下,猶依被告鍾政憲之指示,偽簽蔡秀鳳 之署名,偽造其與蔡秀鳳間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 即難謂被告李之鶴無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是被告李之鶴前 開所辯,尚難憑採。
(六)關於96年6月6日,辦理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出賣人為葉李 秀、買受人為李之鶴之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事宜,被告鍾政憲之辯護意旨辯稱:房屋過戶須具備前開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單、葉李秀之印鑑證明正本、葉李秀 身分證等文件,若葉李秀不知情,為何將上開文件交付鍾政 憲,故葉李秀應知情云云;被告葉明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當時為了向鍾政憲借款,遂應鍾政憲要求,將前開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房屋稅單等文件拿給鍾政憲,但伊並未同意將前 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過戶予鍾政憲,故伊就此部分不認罪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24、146、165、199頁)。惟查,被告鍾政 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仍然是葉李秀名 下,因為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李之鶴,前開未 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設定抵押,伊遂與葉明泰約定將前開未保 存登記建物過戶至李之鶴名下,其後葉明泰持房屋稅單前來 ,告知伊說房屋已經過戶,應由伊付房屋稅,伊便收下房屋 稅單並繳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被告葉明泰亦供 承曾交付房屋稅單等文件予被告鍾政憲等語不諱,並有葉李 秀之印鑑證明、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 化分處96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3 、204頁),而證人葉李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對於 葉明泰以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 及建號51號建物向鍾政憲借款之事情全然不知情,直到鍾政 憲拿本票上門討債後,伊詢問葉明泰始知上情,伊其後收到 房屋稅及地價稅單,因伊不識字,未看便收起來,後來詢問 鄰居,鄰居表示稅單上面的名字不是伊,而是姓「李」的名 字,伊始發現不動產所有權人已經變成姓「李」之人的名字 ,伊不動產已經在別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準此,依被告鍾政憲所述,葉明泰固提供前開未保存登記建 物房屋稅單以供借款之擔保,然被告鍾政憲並未親見葉李秀



而獲其本人之同意,自不能以被告葉明泰取得前開未保存登 記建物房屋稅單並交付予被告鍾政憲,即得遽以推測葉李秀 必然知情,參以辦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目的 ,係因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如同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登記,遂以所有權移轉方式處理,並用以聲請與 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併付拍賣,則葉李秀對於如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被告葉明泰向被告鍾政憲借款並設定抵押之情 事,既全然不知情,益證亦不知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 轉情事,足見被告葉明泰鍾政憲在未得葉李秀之同意下, 共同辦理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事宜無訛,是被告 葉明泰及被告鍾政憲此部分所辯,均難憑採。
(七)關於96年8月9日,針對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 建物辦理出賣人為蔡秀鳳、買受人為鍾政憲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被告鍾政憲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辯稱:葉明泰葉李秀至大成汽車借款公司表示伊以4159之14等2筆地號 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設定抵押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擔保借款,陸續清償後,尚欠130餘萬元 ,希望向伊借款償還該筆債務,他們便可再以4159之14等2 筆地號土地借款更多錢,並以借得款項償還伊的借款,伊便 要求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需先過戶予伊以保障伊權利, 伊與葉明泰葉李秀前往新光人壽協調還款計畫後,伊便匯 款130餘萬還清該筆借款並拿到清償證明,故伊有得到葉明 泰及葉李秀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卷二 第19頁)。惟查:
葉李秀於92年6月26日以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 建物供擔保,向新光人壽借款200萬元,並於92年6月27日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前開借款經陸續還款後,尚剩餘130餘 萬元,被告葉明泰鍾政憲葉李秀曾一同前往新光人壽處 理該筆剩餘借款償還事宜,且葉李秀於96年8月14日,曾簽 立內容表示其委託鍾政憲向新光人壽領取清償證明文件之清 償文件代領委託書1張,並由被告鍾政憲於同年月15日向新 光人壽清償剩餘借款1,312,958元完畢,被告鍾政憲亦於同 年月17日向新光人壽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火險單正本各1份並簽立領取收據 ,前開新光人壽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於96年8月22日塗銷;又 被告葉明泰向其弟葉明堃借款用以償還被告鍾政憲前揭代償 款後,被告鍾政憲於96年9月29日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予被告葉明泰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葉李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



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份(見警卷第101至111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7日新壽放款字第 1000000057號函暨所附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76至8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0日新壽放款字第1000000142號函暨 所附清償文件代領委託書、領取收據1份(見本院卷二第63 至65頁)、96年9月29日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份 (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應足認定 。
⒉被告葉明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 地及建號51號建物向鍾政憲借款,鍾政憲表示該筆不動產已 設定抵押,不讓伊借款,並表示要先幫伊清償借款,這樣向 鍾政憲借款可以借更多,且利息會比新光人壽少,當時鍾政 憲曾向伊表示有需要就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 建物設定債務,但清償新光人壽後,伊詢問鍾政憲可借多少 ,鍾政憲都未回覆消息,伊當時帶葉李秀前往新光人壽還款 時,伊僅向葉李秀表示有人欲以比新光人壽低的利息借款予 他們,葉李秀並不知向誰借款,亦不知伊目的係向鍾政憲借 更多錢,更不知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要 設定予鍾政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0、159、164頁) 。
⒊證人葉李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以4159之14等2筆 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向新光人壽借款,新光人壽借款是 鍾政憲幫忙償還,但伊並未同意將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 及建號51號建物過戶予鍾政憲,伊根本不知鍾政憲將上開房 地過戶予被告鍾政憲自己的事情,當時葉明泰叫伊去簽名, 伊就去簽名,伊當時有與葉明泰鍾政憲一同去新光人壽清 償剩餘借款,伊當時知道要去還錢,至於鍾政憲為何幫忙清 償,葉明泰向伊表示鍾政憲願意以較新光人壽低的利息計算 ,伊才同意鍾政憲清償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9、 120頁)。
⒋準此,葉李秀雖隨同被告葉明泰鍾政憲前往清償前開新光 人壽之借款,然依葉李秀及被告葉明泰前開所述,葉李秀係 聽信被告葉明泰之言,誤以為鍾政憲欲以較新光人壽為低之 利息借款予他們,供他們清償新光人壽之借款,始一同前往 新光人壽,惟並未同意將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政憲,是被告鍾政憲辯稱葉 李秀知情云云,尚難遽信。再者,依被告葉明泰鍾政憲之 上開供述,對於被告葉明泰鍾政憲兩人共同商議由被告鍾 政憲清償新光人壽借款之情事,均未爭執,足見清償新光人



壽事宜僅由被告葉明泰鍾政憲共同商議而成,葉李秀並未 參與其中,參以葉李秀雖曾一同前往新光人壽清償借款,然 係因新光人壽之債務人為葉李秀,故清償新光人壽之債務時 ,即需葉李秀本人親自簽名相關文件,葉李秀亦僅於最後簽 署文件時,始由被告葉明泰陪同前往新光人壽,是葉李秀此 行目的既僅係單純清償新光人壽借款,且未與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有何共同商議討論,自不能僅以葉李秀曾一同前往新 光人壽之情事,即遽以認定葉李秀對所有權移轉乙事必然知 情。另被告葉明泰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陳稱伊同意鍾政憲就 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為設定,但不知鍾 政憲竟辦理過戶等語,然被告葉明泰經本院詢問設定係指設 定抵押、過戶或其他意思時,被告葉明泰表示設定便是設定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參以被告葉明泰清償被 告鍾政憲之借款後,被告鍾政憲便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予被告葉明泰,足見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 51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確係經被告葉明泰、鍾政 憲共同商議而為,葉李秀並不知情無誤,而被告葉明泰於本 院審理時亦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況葉 李秀本意係將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地號 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過戶予林雅萍名下,並無意以上開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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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