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號
100年度訴字第560號
100年度訴字第719號
100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靜琳
何月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462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6363號、100
年度偵字第464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4247號、100年度偵字第4643、4647號、100年度偵字
第4648號、100年度偵字第4644號、100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靜琳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6、17、18、20、21、22、25、27、28、29、30、31、33、35、37、38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23、24、26、32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應與何月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月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何月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23、24、26、32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柒仟伍佰元應與洪靜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靜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何月星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貴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無罪。
事 實
一、洪靜琳前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1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甫於 民國99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何月星前因施用毒品自87年11月16日起受觀察勒戒 處分,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受強制戒治處分至88 年5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俟8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1月9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於94年4月22日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自92年3月1日起受強 制戒治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4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以上、案所 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減為6月15日、5月15日與3月,罰金部分減為2 萬5千元確定。又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前述 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15日及 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 定,自93年1月9日執行至99年6月4日假釋,續執行罰金2萬5 千元易服勞役27日後,於99年6月3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上述假釋嗣經撤銷,於101年3月6日再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 之殘刑2年24日(未構成累犯)。詎渠二人均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 ,竟故意為下列犯行。
二、洪靜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與林可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分別販 賣海洛因予林可欣(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 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三、洪靜琳與何月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林可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000000 0000號門號與何月星聯絡表示購買海洛因之訊息,經何月星
轉知洪靜琳後,由洪靜琳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交付毒 品予林可欣,並自林可欣取得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四、洪靜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林 可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10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欣,自林可欣取得 價金4,500元。復以前揭同一門號與陳貴琴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貴琴,自陳貴琴取得價金500元(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0、35所示 )。
五、洪靜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蘇健 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先於99年6月18 日17時48分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向 蘇健誠販入價金4萬5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㈠洪靜琳分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林可欣、穆明輝、 林正峯、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楊宜璋等人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11至18、20、21、25、27至30、33、37、38所 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欣、穆明輝、林正峯 、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楊宜璋等人(各次販賣之時 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8、20、21、25、27至30、33、37、38所示,其中 編號37僅自楊宜璋取得價金2,000元,編號29、38均未自 洪錫德、楊宜璋取得價金)。
㈡洪靜琳與何月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何月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穆明輝、林正峯聯絡,再將穆明輝 、林正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轉知洪靜琳,由洪靜琳 於附表編號19、24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穆明輝、林正峯,自渠等取得價金完成交易(各次販賣時 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 19、24所示)。
六、洪靜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蘇健 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先於99年12月20 日14時51分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仁德區○○○○道附近 ,向蘇健誠販入價金10萬4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㈠洪靜琳分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穆明輝、洪錫德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22、3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穆明輝、洪 錫德(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金額、 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2、31所示,其中編號31未自洪錫 德取得價金)。
㈡洪靜琳與何月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何月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穆明輝、林正峯、洪錫德聯絡,再 將穆明輝、林正峰、洪錫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轉知 洪靜琳,由洪靜琳於附表一編號23、26所示時、地,分別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穆明輝、林正峯,自渠等取得價金完 成交易;另由洪靜琳、何月星共同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錫德(各次販賣時間、地點、 對象、交易方式、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3、26、32 所示,其中編號32未自洪錫德取得價金)。
七、洪靜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吳采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販 賣愷他命予吳采珊,取得價金300元(其交易方式、金額詳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八、洪靜琳與何月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陳貴琴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000000 0000號門號與何月星聯絡表示購買愷他命之訊息,經何月星 轉知洪靜琳後,由洪靜琳與何月星共同騎乘機車於附表一編 號36所示時、地,將愷他命交付陳貴琴,取得價金500元完 成交易(其交易方式、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九、嗣經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0年1月27日 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942巷451 號2樓將何月星 拘提到案,並在其與洪靜琳之同意下,於渠等上開住處實施 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洪靜琳嗣供出其毒品來 源即前述於99年6月18日及同年12月20日分別向蘇健誠販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查獲蘇健誠販賣第二 級毒品(蘇健誠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靜琳之犯行, 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洪靜 琳復於偵、審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欣 、穆明輝、林正峯、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陳貴琴、楊 宜璋(即附表一編號10至33、35、37、38各次犯行)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采珊、陳貴琴(即附表一編號34、36 各次犯行)。
十、何月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
月26日晚間,在其當時之臺南市○○區○○路942巷451號2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臺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洪靜琳、何月星所涉上開販賣 毒品案件,於100年1月27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942巷451號2樓將何月星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於同日 18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因而查獲。
十一、案經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追 加起訴與移送併辦(販賣一、二、三級毒品部分);另經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何月星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靜琳、何月星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渠等警詢、偵查筆錄 所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另對於渠等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述單 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均 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渠等於各 該自白之陳述,有何受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之對待等情事 ,應認被告上揭自白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林可欣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據被告二人爭執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審理時排除其證據 能力,然觀證人林可欣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其先前警詢 陳述有諸多不符之處,亦有不復記憶之陳述,且有避重就輕 迴護被告之嫌,本院經勘驗其警詢錄音,審酌其警詢筆錄製 作時,員警詢問態度懇切,證人林可欣對於員警詢問之內容 均能瞭解而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語氣平和,可認定係出於 真意,而無受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情事,且所陳述關於被 告洪靜琳單獨或與何月星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內容,與被告洪靜琳、何月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自白之供述相符,因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先前互異 之陳述,顯係受到被告二人曾否認販賣海洛因之故,是其先 前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二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其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其次,證人林可欣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結證後之陳述,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無誤, 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 。又證人林可欣警詢與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既經本院勘驗 各該錄音光碟,製有錄音譯文附於審理筆錄,其陳述自以各 該勘驗錄音譯文為準,併為說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穆明 輝、林正峯、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陳貴琴、楊宜璋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具有傳聞性質之審判外言詞陳述, 除渠等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 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 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所證述內容又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事,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 述證人該等供述自得為證據。
四、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 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視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 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該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 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 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 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 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 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 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 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 第1128號判決要旨)。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 係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法定通訊監察程序取得 ,並由檢察官所提出,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83號、99年 度聲監續字第459、568、662、780、881、1010、1106、123 7號;99年度聲監字第562號、99年聲監續字第883、1012、
1108號;99年聲監字第762號、99年聲監續字第1239、1241 號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293- 341頁;偵㈡卷第14-35頁、第49-52頁、第72-80頁、第132- 138頁、第160-173頁、第183-195頁、第208-214頁;100年 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29頁;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070766 號卷第32-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時,被告 與選任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本院自得採為論罪依據。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對於附表二所示扣案毒品進行鑑定所檢送之鑑定書、 檢驗報告,均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而為 之書面鑑定報告,當屬前述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 ,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物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洪靜琳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被告洪靜琳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可欣,迄至101年3月11日本院移審訊 問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在此後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 嗣於101年6月18日始具狀對此部分認罪坦承犯行(本院第3 卷第156-158頁),前後供詞已見反覆。經查,被告洪靜琳 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林可欣,除被告洪 靜琳前述自白外,已據證人林可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被告洪靜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可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而為上述各次交易,亦有本院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與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㈡被告洪靜琳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固曾否認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其間於本院100年8月4日審理 時僅坦承轉讓海洛因予林可欣(本院第2卷第135頁)。嗣雖 於101年6月18日具狀對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海洛因為認罪之 陳述,然於本院101年6月21日審理時仍陳述沒有自林可欣取 得價金云云(本院第3卷第177頁),經查:
⒈證人林可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施用海洛因 ,(偵㈡卷第2、37頁、本院第2卷第132頁),經警於100 年1月27日採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偵㈣卷第29頁)。林可欣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向 洪靜琳購買海洛因,已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茲 節錄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與其警、偵陳述對照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99年9月15日15時44分04秒通訊監察譯文】 琳:小聲一點,妳有要順便「買」餅乾(指海洛因)嗎 ?
欣:1
琳:1包就好了?
欣:嗯
琳:欠我1千喔?
欣:我知道(偵㈡卷第20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就是要買海洛因的,1000的」、「(你打電 話給洪靜琳說要買海洛因的?)對」、「(你向他買多少 ?)1000」、「(重量?)重量不知道」(本院第2卷第223 頁)
【偵訊】:「那一次也有交易成功」、「(問:一千塊 海洛因哦?)對」、「(問:也是洪靜琳交給你的?) 對」(本院第3卷第60頁)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99年9月23日15時31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 欣:沒有,不過他等一下會過來,1
琳:好(偵㈡卷第22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問:你打《電話》完在那邊交?)大致上 是在我們家附近那邊」、「(問:多少錢?)1000」、 「(重量呢?多重?)不知道」(本院第2卷第221頁) 【偵訊】:「(問:向洪靜琳購買一千塊海洛因?)嗯 」、「(問:這是自己要用的?)對」、「(誰交給你 的?)洪靜琳,我跟洪靜琳『買』的」(本院第3卷第 57 頁)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
【99年11月24日21時25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 欣:妳用一千來
琳:嗯
欣:我要一個餅乾的量就好了
琳:嗯
欣:真的,妳就是一千分成一塊餅,等一下拿來給我 (偵㈡卷第26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我也是要跟他(指洪靜琳)拿海洛因」、「 (問:多少?)1000」、「(重量?)不知道」(本院 第2卷第224頁)
【偵訊】「一千分成一塊餅....那個餅乾就是俗稱那個 海洛因,就是一支」、「(問:餅乾就是指海洛因?) 對」(本院第3卷第60頁)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
【99年11月28日21時32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 (簡訊)欣:幫我用五百,我要的,等一下你來順便給 我(偵㈡卷第26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問:也是打電話給洪靜琳要拿海洛因?) 對」、「(問:拿多少?)500」、「(問:重量?) 不知道」(本院第2卷第224頁)
【偵訊】「(問:這是什麼?)『買』海洛因的」、「 (問:五百元?)對」(本院第3卷第60-61頁)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
【99年12月3日01時29分03秒通訊監察譯文】 欣:就妳的本徒,妳拿我那個5,他的5,我先拿5給妳 ,其他的明天給妳
琳:嗯
欣:東西還有嗎?
琳:有(偵㈡卷第19-20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就是我要拿我要吸的那個是500」、「(問 :你向洪靜琳拿什麼東西?)海洛因」、「(問:拿多 少?)500」、「(問:多重?)重量不知道」、「這凌 晨了,凌晨他就拿到我住的那裡,中正路就是外面那條 巷子,在土庫6街那邊、附近」(本院第2卷第223頁) 【偵訊】「(問:這有交易成功嗎?)有」、「(問: 賣多少?)那個五百」、「(跟洪靜琳買五百元海洛因 ?)對」」、「(問:洪靜琳交付嗎?)對」、「(問 :在那裡?)在土庫六街」(本院第3卷第60-61頁)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
【100年1月1日13時01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
(簡訊)欣:過去你老婆那時順便在拿五過去,叫你老 婆幫我放,她知道要放那裡3Q(偵㈡卷第27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這個是簡訊,我叫他放500在店那邊,要給 我的」、「(問:拿多少?)500」、「(問:重量? )不知道」(本院第2卷第224頁)
【偵訊】「(問:這有成功?)這個有成功」、「(問 :然後也是跟洪靜琳買了五百元安非他命哦?)那個是 海洛因」、「(問:阿海洛因哦....海洛因哦....在仁 德區....在中正路哦?)對」、「(問:中正路三段哦 ,檳榔攤?)嘿(點頭)」(本院第3卷第61頁)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
【100年1月12日03時33分06秒通訊監察譯文】 欣:我要今天那個,5
琳:好(偵㈡卷第24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這通也是要跟他拿海洛因」、「這個應該在 土庫6街那邊」、「(問:拿多少?)500」、「(問: 拿500,重量多少?)不知道」(本院第2卷第223頁) 【偵訊】「(問:有沒有在仁德區○○○街向洪靜琳『 購買』500元海洛因?)嘿」、「(問:有哦?)對」 (本院第3卷第60頁)
⑻附表一編號8部分
【100年1月13日12時27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 (簡訊)欣:還要老板的那種,拿五,出門打給我3Q( 偵㈡卷第24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問:簡訊內容是什麼意思?)要跟他拿海 洛因的」、「(問:也是洪靜琳?)對」、「(問:在 那交易?)土庫六街那邊」、「(問:你是向他拿海洛 因,拿多少?)那天是拿500」、「(問:多重?)不 知」
(本院第2卷第224頁)
【偵訊】「(問:這個有沒有交易成功?)有」、 問:是多少?)500」、「(問:500塊,海洛因?)對 」、「(問:洪靜琳交給你)對」、「(問:也是土庫 六街?)對」(本院第3卷第60頁)
⒉對照上述譯文與陳可欣之陳述,陳可欣多次明確證述是向 被告洪靜琳「買」海洛因,且經檢警詢問是否向被告洪靜 琳購買海洛因,或向被告洪靜琳買多少元之海洛因時,陳
可欣均未否認「購買」或更正為無償受讓之表示,其與被 告洪靜琳在通聯中均是以「1」、「5」、「500」、「1 千」等字語表達交易內容,並經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時 ,林可欣於警詢、偵查中仍係以「500元」、「1,000元」 等價金方式向檢警陳述各次交易內容,而經詢問各次交易 之數量時,反而答以「不知道」、「不知」等語,顯見其 與洪靜琳之交易是以「金錢」計價,此與無償轉讓毒品時 ,通常以「1小包」、「1錢」或「1次或若干次施用的量 」來表示而未言及價金有別。再參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洪靜琳係向證人林可欣詢問是否要順便「買」 餅乾(指海洛因),而在林可欣表示「1」時,洪靜琳回 答「欠我1千喔」,可見其等交易是「買賣」而非「無償 轉讓」至明。另附表一編號5通聯中林可欣向洪靜琳表示 「妳拿我那個5,他的5,我先拿5給你,其他的明天給你 」,對照林可欣警詢、偵查均證述該通聯係為向洪靜琳購 買500元海洛因,林可欣顯然有為自己與他人向洪靜琳購 買海洛因,且承諾先給付「5」,其他的明天再給,顯有 支付對價。復由附表編號2至8以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洪 靜琳均依林可欣以「1」、「5」、「1千」、「5百」等為 表示後,即交付海洛因,未再提及林可欣有何欠款,顯見 各次交易之價金應已付訖。又被告洪靜琳於本院100年8月 4日審理時雖陳述:伊給林可欣海洛因的量都沒有到500元 或1000元,伊只是給她施用,...因伊不忍心看林可欣 毒癮發作難過,伊承認有轉讓海洛因云云(本院第2卷第 135頁),然參上述林可欣與洪靜琳各次交易通聯譯文, 林可欣除為自己施用外,亦有為他人向洪靜琳購買海洛因 ,譯文中其表達交易內容之語氣,均屬平常,並未顯示痛 苦難耐毒癮之情狀,是被告洪靜琳辯稱因不忍見林可欣毒 癮難耐而無償轉讓海洛因乙節,尚無可採。況海洛因物稀 價昂,警方查緝甚嚴,非能輕易大量取得,被告洪靜琳並 未製造海洛因,其與林可欣無特殊親密關係,焉有以金錢 向他人購入海洛因,再一再的無償提供予林可欣施用之理 ?
⒊再參被告洪靜琳對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欣,並自林可欣取得各次價金之事 實,業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此部分供述 前後陳述一致。觀林可欣於警詢、偵查中對其向洪靜琳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亦多以價金如「2千」、「4千」 來陳述各次交易內容,其間交雜使用「拿」、「買」等字 句,與其證述向洪靜琳購買海洛因之陳述方式並無不同,
有本院警詢、偵訊勘驗譯文可稽。次觀林可欣與洪靜琳間 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譯文所示:欣:「拿1支就 好了」,琳:「OK」(附表一編號10,偵㈡卷第15頁); (簡訊)欣:「我要拿茶葉,晚一點可以嗎」(附表一編 號11,偵㈡卷第15頁);欣:「青仔要拿一半一半」(附 表一編號14,偵㈡卷第71頁)等,雙方即據以達成交易, 彼此間並無再就收取價金有何特別表示,是渠等關於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均以金錢計價,僅表達所購買 毒品種類之暗語有別而已,益證渠等關於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方式相同,均已銀貨兩訖至明,從而,被告 洪靜琳辯稱販賣林可欣海洛因,均沒有拿到錢乙節,尚無 足採。
⒋至於證人林可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有向洪靜琳拿海洛 因,然改稱:洪靜琳沒有向伊拿過錢,伊在警詢、偵查中 陳述各次交易價金是伊認為伊是託洪靜琳幫伊買海洛因, 每次都會向洪靜琳講500元或1,000元等金額,伊要拿錢給 洪靜琳,洪靜琳都不收,說要請我,伊在警詢、偵查中陳 述向洪靜琳買海洛因是伊以為拿到東西就算是有買賣云云 ,與其警詢、偵查中陳述向洪靜琳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炯異 ,顯係附合被告洪靜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販賣海 洛因而迴護之故,是證人林可欣於審理中所為洪靜琳無償 轉讓海洛因之陳述,應非真實而無足採。
二、附表一編號9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洪靜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附表一編號 9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可欣之事實,嗣於101年6月18日始具 狀認罪坦承犯行,惟仍辯稱:沒有自林可欣拿到價金云云, 業如前述;被告何月星於偵查中固供承林可欣於附表一編號 9所示時間來電時,有代被告洪靜琳接聽電話,然經檢察官 訊問「有無販賣毒品給林可欣?」時,否認犯行,辯稱:「 我真的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接聽電話內容是在談毒品的事情 」云云(偵㈠卷第140頁)。嗣於100年3月11日本院移審訊 問時對此部分認罪坦承犯行,然其後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 ,辯稱:知道洪靜琳在賣二級毒品,因為林可欣之前都是買 安非他命,所以我以為洪靜琳當天交易的是安非他命,我不 知道洪靜琳當天給林可欣的是海洛因云云,迨至101年6月18 日始具狀坦承犯行,其前後供述不一。
㈡經查,被告何月星自99年8月間至臺南市○○區○○路942巷 451號2樓出租套房與被告洪靜琳同住,已據被告洪靜琳證述 在卷,且為被告何月星所不爭執(本院第1卷第19-21頁)。 100年1月13日23時49分25秒,林可欣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
洪靜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洪靜琳購買海洛因 1000元,由被告何月星代洪靜琳接聽電話,旋由被告洪靜琳 持交海洛因至約定之永康區○○路某處與林可欣完成交易, 業據證人林可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茲節錄附表一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與林可欣警、偵陳述對照如下:
【100年1月13日23時49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 欣:妳叫她弄一給我啦
星:一個喔?
欣:對
星:好(偵㈡卷第25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我打電話給何月星」、「(問:你打電話給何月 星,是要作什麼?)叫她幫我拿那個」、「(問:什麼東 西?)盒仔,海洛因」、「(問:你們交易的地點在那? )在我們那個,我那時候在店上班,23點」、「永大路那 邊,就約在那個附近」、「(問:『買』多少?)1000」 、「(重量?)不知道」、「(問:1000元嗎?)1000」, (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你與誰說話的聲音?) 何月星」(本院第2卷第221-222頁);「(問:你所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