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43號
TNDM,100,訴,343,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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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敏峰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陳進長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336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敏峰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陳進長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藍敏峰被訴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罪部分及被追加起訴利用權勢而為性交罪部分,均無罪。陳進長被訴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㈠藍敏峰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合併前為臺南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刑事小隊長,陳進長則為同分局之刑事小隊長, 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偵查犯罪 、逮捕人犯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藍敏峰於擔任小隊長期間 ,要求婚外女友張琭琭作為其線民提供線報,以獲取辦案 績效。而張琭琭因曾在其友人張維中住處誤將張維中持有 之道具槍認係真槍,早將該事透露於予藍敏峰知悉,並曾 帶同藍敏峰前往張維中位在臺南市○區○○街102號之1住



處位址指認。而張琭琭於民國99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 因毒癮發作而至張維中前址住處尋求幫忙,要求張維中連 絡章杉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張維中住處。於同日上午 11時許,章杉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到該址 住處後,即與張琭琭張維中房內共同分裝及施用海洛因 。期間張琭琭因見到張維中房間電腦桌旁放有槍枝,遂趁 張維中章杉未注意之際,以電話及簡訊通知藍敏峰前來 查緝。藍敏峰收到張琭琭之通知後,即與同為第二分局之 刑事小隊長陳進長及偵查佐陳國棟(違法搜索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趕往張維中住處樓下。而3人均明知 無法官所開立之搜索票或未得當事人之同意或無逕行搜索 之要件與急迫者,不得任意搜索他人身體或住宅,竟共同 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由張 琭琭下樓先與藍敏峰私下接洽並交代要將查扣之部分毒品 海洛因留給伊後,隨即帶同藍敏峰陳進長及陳國棟直接 上樓進入張維中房間,進入後,3人均持槍,並由藍敏峰 喝令在場之張維中章杉:「不要動」等語,3人隨即搜 索張維中房間梳妝台上之毒品及章杉之包包,當場查扣章 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搜 索期間,藍敏峰並向張維中章杉稱:「因張琭琭是通緝 犯,所以不必搜索票,渠等就能搜索」等語,以免張維中 懷疑渠等係違法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後,於同日下午1時 許,藍敏峰要求陳進長、陳國棟將張琭琭章杉上手銬帶 往張維中母親房間看守,其與張維中2人則獨留在張維中 房間內,藍敏峰張維中有列印出新臺幣(下同)500元 偽鈔要將其依法送辦作為要脅,脅迫張維中交出土狗(指 改造手槍),張維中遂勉為其難以電話對外詢問友人是否 知悉何人持有槍枝,然經詢問不著後,藍敏峰即基於強制 罪之犯意,脅迫張維中將房間內該把道具槍之槍管以電鑽 鑽通使行無義務之事,張維中遂以電鑽企圖鑽通槍管,然 該槍管之阻鐵堅硬無法鑽通,適林吉東前往該址找張維中 ,遂由其將該支未能貫通之槍管帶至唐東成之車床工廠試 圖車通未果,經林吉東再將槍管帶回後離去,嗣藍敏峰在 房內拿起另把瓦斯槍觀看,發現只要將瓦斯槍之槍管基座 底部研磨,就可將該把瓦斯槍之槍管(已貫通)組裝至前 開道具槍上,遂又接續強制罪之犯意,指示張維中持銼刀 及磨砂機加以研磨,張維中依指示操作後,仍無法完成組 裝,藍敏峰旋以布包裹瓦斯槍之槍管基座底部自行研磨, 研磨後,再由張維中將瓦斯槍之槍管裝至道具槍內而完成



已貫通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改造完成後,藍敏峰為掩飾前揭已貫通槍管之道具 槍取得過程,竟偕同陳進長張維中帶往臺南市○區○○ 街123 號後方空地,由張維中先將上開改造手槍埋在該空 地之樹下,3人退至適當之地點,由陳進長負責持攝影機 拍攝,張維中對著攝影機稱係有名叫「趙雨」之人埋藏在 該樹下後,再至樹下取出該手槍,取槍完成後,張維中深 覺將該槍枝推給已過世10餘年之「趙雨」所埋藏與現場狀 況不符,要求藍敏峰陳進長等人再重新進行攝影及取槍 ,此次,藍敏峰張維中逕行取槍,先不要講是何人所埋 藏,待回分局再想推給死去之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結束 後,渠等3人將張維中章杉張琭琭一同載至第二分局 ,陳進長、陳國棟將張維中章杉帶下車,藍敏峰則基於 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意,明知張琭琭已遭通 緝並加以逮捕後,竟以要將張琭琭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歸案為藉口,獨自將張琭琭卸下手銬載至臺南市○ ○路某處加油站,張琭琭並要求藍敏峰將查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取其部分供其施用,藍敏峰應允後,讓遭逮捕之 張琭琭下車,而便利張琭琭得以順利脫逃,以此方式縱放 張琭琭藍敏峰陳進長復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帶張維中回第二分局後,由 陳進長製作內容不實查獲槍枝過程之刑事案件報告書(99 年4月15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9 4201356號報告書)及由陳 進長及不知情之陳國棟開立不實內容之扣押物品證明書(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公文書,以張維中涉持有改造手槍 罪嫌,將張維中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生 損害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使張維中有受刑事追訴危 險之損害。
藍敏峰另基於警察職務上持有所查獲應繳入贓物庫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予以侵占之犯意,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利用其在前開張維中房間內查獲章杉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機會,私下扣住其中查獲之公有財物 即毒品海洛因3包,藉以規避計入總查扣之毒品數量後, 而予以侵占入己。藍敏峰並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 南市○○路225號「輕鬆打網際網路生活館」內,依約將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每包毛重約0.3~0.4公克) 無償提供而轉讓予張琭琭
藍敏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9 日下午4時40分許,與張琭琭相約在臺南市「太子飯店」7 15號房見面,藍敏峰到達後,先將不知從何處取得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包以衛生紙包裹後,放在715房間外之滅火 器旁,再對張琭琭以手勢比出放置位置,而由張琭琭前往 拿取之方式,無償提供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每 包約1500元至2000元之量)予張琭琭。 ㈣藍敏峰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上開改造手槍係其脅迫張維 中改造完成,竟於99年7月13日,以證人之身分,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偵查庭,對於檢察官上開槍械查 獲過程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 稱:「(問:過程為何?)當天在現場查到張維中與一位 友人行跡可疑,該名友人身上有毒品,張維中當場表示要 舉發一個綽號「延庭」的朋友持有槍械,他就帶我們去臺 南市○區○○街123號後面空地挖掘,挖了約4、5分鐘才 找到這把槍」云云。嗣經該署檢察官對於張維中持有改造 手槍案件以99年度偵字第6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藍敏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2個(99保管2020號-4、99保管2020號-6),並自斯時起 持有之。嗣於99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藍敏峰臺南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辦公桌抽屜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並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 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 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 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 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而查,證人張琭琭章杉張維中張王麗 真、林吉東林益源、陳國棟、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進長於本 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且渠等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渠 等在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則渠等警詢 或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 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渠等之警詢及 在檢察官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 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從而渠等警詢及在檢察事務官調查 時所為之陳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 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施行。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再者,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 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 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 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



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 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檢察官並無非法取供之情 形,證人張琭琭章杉張維中、張王麗真林吉東唐東 成、林益源、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進長於偵查中經具結陳述, 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藍敏峰 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時經補正詰問程序,而 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 一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 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 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 、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 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一百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 據能力。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 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 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 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 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陳國棟於99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部分,於卷宗內確有標註「 9/7陳國棟」之錄音光碟,惟因不明原因內容竟為空白,有 本院101年6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02頁)。然 既有該錄音光碟,且當事人僅就證人陳國棟當日訊問時所陳 「於99年4月15日扣得毒品包數」該部分之證述有疑問,並 未就其他證述之任意性加以爭執,則上開光碟雖內容空白,



然應非因有何不法取證情形而故意不為錄音。且嗣後陳國棟 雖被列為共同被告,然偵查檢察官係於100年1月26日方以被 告身分傳喚陳國棟(見偵卷㈥第241頁),100年3月22日始 以簽呈簽分陳國棟違法搜索罪嫌(見偵卷㈦第1頁),足見 於99年9月7日當時確係以證人傳票傳喚,且當時對被告三人 於99年4月15日進入證人張維中家搜索之程序是否合法仍在 查明中,並未鎖定陳國棟涉有何違法搜索或其他犯嫌,仍將 其列為證人進行訊問,以查證99年4月15日協同藍敏峰前往 搜索之狀況,故斯時陳國棟確係以證人身分應訊,並非共同 被告或被告轉證人之身分,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 既無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錄音或錄影 之明文,且若僅係因機器之故障或其他問題而未能順利錄音 ,並非檢察官刻意不為錄音,則應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 時,未有留存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 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綜上,證人陳國棟於 偵查中既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時經補 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亦得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江居和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蔡 旻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亦不爭執證人邱惠玉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另均未爭執證人A 1、A2、邱惠玉厲顏益江居和蔡旻益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 第50頁;本院追加起訴卷㈠第32頁),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迄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二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非法搜索罪部分:




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搜索犯行,被告藍敏峰辯 稱:當時雖沒有持搜索票,但有經張維中同意搜索,且在現 場有跟張維中章杉在屋內吸毒,章杉是現行犯,因張維中 有同意搜索,所以回警局後才讓張維中補簽搜索同意書云云 ;被告陳進長則辯稱:藍敏峰在進入前有向伊說該女子張琭 琭是通緝犯,該女子住這裡,持有毒品並同意搜索,所以伊 才上去,而如果有現行犯,經現行犯同意就可以進入搜索, 因為藍敏峰說上面有槍,伊認為情況很急迫,才跟著上去攻 堅,且張維中也有同意搜索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99年4月15日案發當日,並未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即進入張維中前揭住處內搜索,且搜索同意書是事後張維 中被帶回警局後始補簽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甚明(見本院卷㈥第87頁、第91頁),核與證人張維中 於本院審理時陳證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26頁),且 有該紙補簽之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11頁),足 見被告二人當日並未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即逕行搜索張維中 住所,且未在搜索當場讓張維中簽署同意書至明。另被告二 人在現場並未徵詢張維中是否同意搜索乙節,不僅業據證人 張維中於偵查中具結陳證明確(見偵卷㈥第180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證:張琭琭帶他們上來後,他們跟我說因為 張琭琭是通緝中,所以他們可以搜索,之後警察沒有問我說 是否同意(搜索),只有說張琭琭是通緝所以可以搜,我並 沒有同意警察做這樣的搜索,也沒有同意警察進入我家,後 來我會在第二分局簽署一份同意書,是因為當時會緊張、害 怕,他們讓我簽什麼我也不知道,我就簽名這樣而已等語無 訛(見本院卷㈢第125~126頁),核與證人章杉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當時藍敏峰跟他的兩個同事就衝上來,上來房間以 後就掏槍出來,指著張琭琭,就是我說的「妹仔」,就講說 「妳被通緝妳知道吧」,那個「妹仔」就點頭了,然後就開 始搜索。他們(藍敏峰陳進長)並沒有問我,同不同意搜 索這件事情,我還記得那時候員警就是以四處翻看之方式進 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張琭琭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藍敏峰並沒有請問張維中同不同意搜索 ,另外兩位警察也沒有開口問同不同意搜索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55頁)之情節相符,另被告二人與警員陳國棟當時進入 張維中前開住處內搜索時,亦無以攝影機攝錄搜索之畫面以 明爭議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4月24日南 市警二偵字第1010007203號函敘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 39頁),顯見被告二人當時係以張琭琭在通緝中為由,未經 張維中同意即入內逕行搜索,亦堪認定。




㈡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 ,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 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緊 急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 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 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 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 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 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 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 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 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 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 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 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 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 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 ,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 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 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當日之搜索行為,被告藍敏峰雖辯稱上去沒有搜索,只有 扣毒品云云,惟依據證人章杉之前揭證詞,三名警員當日應 確有四處翻看,動手搜索,且依證人陳國棟於審理中之證述 ,當日員警除目視外,尚有翻抽屜、櫃子之類;桌面發現毒 品後,後來翻抽屜,又從章杉包包內取出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㈣第111反面、第115反面),顯見當日被告二人於張維中 住宅內確實有進行搜索之行為,應可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 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係所謂附帶搜索之規定。本 案當日在場證人張維中章杉張琭琭均一致證稱,當日三 名警察以證人張琭琭係通緝中之理由進入搜索,是若係以證 人張琭琭為通緝犯作為搜索理由,則首先,附帶搜索既以合 法逮捕、拘提作為法定要件,而縱使當時證人張琭琭確已遭



通緝,然搜索當時被告等尚未逮捕、拘提證人張琭琭,自與 附帶搜索之法定要件顯然不合。且附帶搜索之搜索範圍既係 以被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 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目的是為避免執法人員之生命安 全因受逮捕人藏有危險物品而受威脅。則一來證人張琭琭既 係被告藍敏峰之線民,自不可能藏放危險物對被告等造成生 命威脅,顯無對其進行附帶搜索之必要性,二來證人張琭琭 既已下樓與被告等會合,搜索地點精忠街亦非證人張琭琭住 處,顯然與附帶搜索所限制之搜索地點不相符合。基此,被 告等當日所為搜索,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範 之附帶搜索亦明。
㈣再者,有關現行犯或犯罪情形急迫之緊急搜索,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追躡現行犯或逮 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或同條 項第三款規定,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 者,在此種情形下,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此係所謂 緊急搜索之規定。而本案證人張琭琭係通報被告藍敏峰稱證 人張維中家有槍,並非追躡現行犯的情況,顯不該當該條第 二款之「追躡」現行犯要件。而就該條第三款而言,就持有 槍枝部分,被告藍敏峰僅憑證人張琭琭之通報,連正式筆錄 都未做成,即認定證人張維中家中有槍枝,似難認已達發動 緊急搜索之「有事實足信」之門檻。再者,縱使證人張琭琭 通報屬實,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張維中可能正在屋內持槍傷人 或從事犯罪,似尚難認有何急迫,時間上難以依法聲請搜索 票而需逕行搜索之情形。準此,被告等當日所為搜索,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規範之緊急搜索,顯有未合。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搜索,經受搜索 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 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此係所謂同意搜索之 規定。本案證人張維中章杉當日事後雖於第二分局補簽署 搜索同意書,然此並非意味其等確實同意搜索。依據被告陳 進長供述及證人陳國棟證述,當日上樓時三名員警係均持槍 ,上樓後持槍向在場人喝令不要動等情。是縱使如被告所辯 當場張維中章杉並無反對搜索甚至同意搜索,然在三名持 槍員警之喝令下,同意者之自主意志應已受壓迫,難認係出 於其自願性同意,張維中雖於警局事後補簽署搜索同意書, 然在經查獲違禁品被帶同至警局,要移送何法條隨員警決定 ,猶如待宰羔羊般之情況下,員警事後在警局要求配合簽立 同意書,此種同意之場合與要求方式更使受搜索人無法拒絕 配合,殊難認係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準此,被告等當日所為



搜索,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所規範之同 意搜索。
㈤另當日同往搜索之員警即證人陳國棟已坦承違法搜索犯行, 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者,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逕行搜索, 該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逕行搜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 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而被 告二人於99年4月15日在張維中家中進行之搜索,並無依規 定踐行上開報告。且再觀諸張維中涉犯槍砲毒品及章杉涉犯 毒品之移送書所載查獲地點方式,張維中槍砲(99年偵字第 66 52號、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01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及章杉毒品案件移送書(99年毒偵字第778號、南市警二刑 字第09942013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均係記載二人係在精忠 街102號之1或123號後面空地形跡可疑被盤查查獲,然當日 張維中章杉明明係於張維中家中房間內,遭被告等人突如 奇來違法進入搜索,惟移送中竟可編造稱係張維中章杉在 外形跡可疑遭盤查查獲?上開移送書對於當日搜索一事顯有 避而不談之情形。再參以張維中毒品案件移送書(99年毒偵 字第979號、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13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更為明顯,直接記載查獲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街14 4號也就是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明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若謂搜索無違法,查獲地點方式照實登載即可,為何需要模 糊為之甚至虛偽記載?益徵被告二人主觀上有違法搜索犯意 甚明。綜上,被告二人所犯違法搜索罪部分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
二、關於強制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藍敏峰雖否認有此犯行,辯稱:當初在張維中房間 內看到的是道具槍,是張維中說要交一支槍,自己在房間內 磨槍管,伊都沒有動到槍枝云云。經查,99年4月15日在證 人張維中家中搜得毒品後,被告藍敏峰要求證人陳國棟將證 人章杉及證人張琭琭帶到隔壁房間戒護,只留證人張維中及 被告藍敏峰在證人張維中房間,2人在房間大約有1~2小時 ,期間被告藍敏峰脅迫證人張維中將房間內道具槍之槍管以 電鑽鑽通,張維中遂以電鑽企圖鑽通槍管,然該槍管之阻鐵 因堅硬無法鑽通,適證人林吉東曾前往該址找證人張維中, 並由其將該支未能磨通之槍管帶至唐東成之車床工廠試圖車 通未果,證人林吉東再將槍管帶回等情,不僅業據證人張維 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6反面~128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㈣第132~1



33頁),復有張維中提出之瓦斯槍零組件1盒、手提電鑽1台 、銼刀4支、鑽頭2支、槍管1支、磨砂機1台等物及照片13張 (見偵卷㈤第81頁、第77頁、第83~89頁)在卷可憑。而當 日證人章杉張琭琭經員警帶離張維中房間後,係獨留被告 藍敏峰與證人張維中二人待在張維中房間內大約有1~2小時 之久,期間證人林吉東曾前往該址找證人張維中,並由其將 該支內有阻鐵之槍管帶至唐東成之車床工廠試圖車通未果, 證人林吉東再將該支槍管帶回乙節,並據證人陳國棟、陳進 長、林吉東唐東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㈣第112頁正反面、第113頁~114頁;本院卷㈤第9頁反面、 第25頁反面;本院卷㈣第42~50頁;本院卷㈣第51~53頁) ,被告藍敏峰對此情節亦不爭執,堪認被告藍敏峰在房間內 與證人張維中獨處之時間不僅長達1~2小時之久,且張維中 有在被告藍敏峰面前試圖鑽通內有阻鐵之道具槍槍管,期間 並有請證人林吉東將該支槍管帶至唐東成處車通未果,林吉 東再將槍管帶回之事實,應無疑問。而查,被告藍敏峰於當 日既已在張維中房間內搜索完畢並有查獲到毒品,張維中等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證已明確,則其應與其他員警 直接將張維中章杉張琭琭等人解回警局進行調查,始符 合正當偵查犯罪之程序,其有何理由須支開其他人員,只獨 留其與張維中在房間內密商達1~2小時之久?顯然被告藍敏 峰係藉支開其他人之機會,以遂其可威脅、利誘張維中或與 之作條件交換之不法意圖至明!再者,當時在張維中房間內 既只有查到槍管未貫通之道具槍,張維中若非係在被告藍敏 峰之威脅之下,豈敢在其面前大刺刺試圖鑽磨貫通槍管,而 坐實另再觸犯改造槍枝之現行犯罪名?且張維中在鑽通未果 後,又有何必要鍥而不舍要求林吉東將該槍管拿到唐東成處 試圖以車床鑽通?是張維中其會在被告藍敏峰面前毫無避諱 大肆改造槍枝,若非係基於被告藍敏峰之威脅或授意之下, 孰能置信!顯見證人張維中於偵查中陳證:「(問:你們二 人在房間內談論何事?)藍敏峰跟我說事情可以商量,要我 交一支土狗的出來,我知道指改造手槍,我說突然要叫我交 ,我就用0000000000電話詢問朋友,結果沒有結果,他說那 就照辦,連我用噴墨彩色印表機印出來兩面的500元鈔票, 我有用原字筆劃叉,他威脅如果不交槍就要辦我偽造國幣, 我跟他說你是要我死」、「(問:後來你有配合他做何事? )因為我問不到有人有槍,他就叫我把道具槍那一把槍管打 通,我就拿電鑽開始鑽,一直鑽不過」等語(見偵卷㈣第13 2頁),確屬信而有徵,堪認證人張維中係在被告藍敏峰之 威脅下,始試圖將該把道具槍之槍管以電鑽鑽通,而有行無



義務之事實甚明!
㈡又被告藍敏峰在房內復拿起另把瓦斯槍觀看,並脅迫張維中 持銼刀及磨砂機加以研磨瓦斯槍之槍管基座底部,期間被告 藍敏峰亦有以布包裹道具槍之槍管基座底部自行研磨,研磨 後,再由張維中將瓦斯槍之槍管裝至道具槍內而完成已貫通 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等情 ,業據證人張維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明確(見本院卷㈢ 第131頁反面~133頁;第150頁~15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 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㈣第133頁),而扣案之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係認扣案槍枝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另經檢視前揭金屬槍管(上具stainless字樣), 其基座底部具明顯遭工具磨除之痕跡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8日刑鑑字1000072687號函文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110頁)可參,並有該支槍管基座底部相片附卷 (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可憑,足見證人張維中前揭證稱: 扣案槍枝係將研磨過基座底部之瓦斯槍槍管,裝至道具槍內 而完成等情,並非無據。再由被告藍敏峰帶同張維中至空地 埋槍、取槍時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1張及本院100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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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