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02號
TNDM,100,易,1402,2012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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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九
九五九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陳佑忠之友人郭建志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 ,行經陳龍圖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一三號之工廠 倉庫時,竟起意竊盜,遂打電話召喚陳佑忠駕車前來,陳佑 忠接電話時,適巧黃榮展、陳俊傑均在一旁,陳佑忠遂駕駛 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榮展、陳俊傑前往上址倉庫,與郭建志 會合。郭建志、陳佑忠黃榮展、陳俊傑四人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意之聯絡,共同竊取 倉庫內陳龍圖所有之冷氣機四臺、鐵製水塔、鐵管等物,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得手後,置於陳佑忠駕駛 之前開小貨車,由郭建志陪同,載至臺南市○○區○○路一 段六一號旁空地,售予許聰展(另行審結)經營之「地球資 源回收場」。嗣因陳龍圖報案,經警採集現場跡證後,查出 郭建志、黃榮展涉案,循線查出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 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共犯郭建志、黃榮展、陳俊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共同 竊盜經過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龍圖於警詢中陳述遭竊 經過明確,並有現場勘察紀錄表、指紋鑑驗書、DNA鑑驗 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犯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已



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郭建志、黃榮展、陳俊傑三人就 前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 影響、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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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