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黃俊凱明知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86年 1月生,其餘 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98年5月9日凌晨, 以與A女交往為名,邀A女至其當時位在臺南縣關廟鄉(現已 改制為臺南市關廟區○○○街58號住處三樓房間內,進而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 A女壓倒在其房間內之床鋪上,並強 行脫去A女所著衣褲,A女掙扎抵抗,高聲叫喊,黃俊凱又以 手摀住A女口部,以此強暴方式,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而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得逞。嗣A女就讀國中後,於100年2 月間轉學至臺南市北區之國中就讀,並寄居於渠阿姨住處, 因 A女夜間不敢單獨就寢、需人相陪,且時常做惡夢、半夜 哭泣,甚至持刀自殘之情況,A女之阿姨遂詢問A女究竟發生 何事以致出現上述狀況,A 女始告知渠遭黃俊凱強制性交之 事,之後A女之阿姨將案情告知A女學校教師,經教師通報社 工人員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測謊鑑定部分:
㈠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 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 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 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 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 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 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 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查被告黃俊凱於100年6月16日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接受 測謊(見100 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13頁),而檢察官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 處南部地區測謊組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於100年8月23日 施測,並作成測謊報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30日 調科叁字第 10000479340號測謊報告書及該報告書檢附之 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查(測謊報告書見前引 偵查卷第25頁;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外放)。 ㈢雖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前揭測謊鑑定之進行,檢察官並未 告知被告得拒絕受測,謂該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前引測謊報告書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已附有 被告於100年8月23日親簽之測謊同意書,該同意書業已載 明:「本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 知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本人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 ,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本人願就測謊 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則依上述測謊同意書之內容觀之 ,本件被告顯已同意配合接受測謊,並經施測人員告知得 拒絕受測之權利無疑。辯護人以前述事由謂本件測謊報告 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㈣又本件實施測謊人員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技術課程之 訓練,測謊儀器於施測前已進行檢查,並未故障,測謊環 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且 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均屬正常等情,有前引測謊鑑定過程 參考資料所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程序說明書 、施測人員之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則本件測謊報告形式上既已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 其餘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 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 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應認為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被害人A女,於98年間,亦知悉A女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其從未將 A女帶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街58號 住處房間,亦未曾與A女發生過性關係;因其現任女友為A
女友人之前女友,A 女係為替友人出頭,故預謀提告云云 。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據前揭測謊報告檢附之 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後附之文獻「The Accuracy of Po lygraph Exam inations」之記載,測謊準確度約為 85% 至95%,換言之,即有 5%至15%之不正確性,是本件被 告之測謊鑑定結果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又 A女就本案案發時間所為之 供述,前後矛盾,復與證人即 A女之兄當庭所證內容不符 ,且 A女所證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諸多與常情不合之處 ,所證情節自難憑採;再者,依證人即被告之母萬麗綾於 審理中所為證詞,被告服役期間縱使休假亦不曾在家過夜 ,均係在晚餐時間過後始回家洗澡,旋即外出,且未曾見 有女子來訪停留家中,亦未曾在家中聽聞女子喊叫,足證 被告確無被訴強制性交犯行;至於,A 女雖經鑑定認有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 A女先前至郭綜合醫院就診,診 斷結果僅為環境適應障礙,若渠指訴遭性侵之過程屬實, 郭綜合醫院之診斷應不可能僅有環境適應障礙;加以奇美 醫院對 A女之鑑定報告提及目前法律案件之壓力反應及環 境適應等問題,是 A女目前之心裡狀況可能係因渠為不實 之告訴,以致壓力過大所致,不能因此認定渠遭被告性侵 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100年度他字第11 07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㈠第112頁正面至124頁正面), 且 A女證稱被告之房間位在其住處三樓乙節(見前引偵查 卷第 7頁;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115頁反面),亦與證 人即被告之母萬麗綾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吻合(見本院 卷㈠第127頁正面)。又A女於本案案發之後,出現情緒不 穩之情況,且於100年2月間轉學至臺南市北區之國中就讀 ,並與渠阿姨同住時,有不敢單獨就寢、半夜做惡夢、哭 泣,甚至自殘等嚴重情緒反應,直至渠阿姨逼問原因時, 始告知渠阿姨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亦據證人即 A女之兄、 證人即 A女之阿姨(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庭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 134頁正、反面、第166頁正面至167頁 反面),且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 對A女進行鑑定結果,A女之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伴隨憂鬱情緒及精神病性症狀,A女由於此創傷壓力 事件導致精神上嚴重失調,甚至目前在某些情境下出現有 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狀,此有該院101年5月
23日(101)美分字第010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 份在卷可資查考(見本院卷㈡第3至6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其選任辯護人亦以 A女指述情 節前後不一、指述內容有違常情等項,為被告辯解,然: ⒈首就本案案發時間而言:
⑴查被告為98年間入伍之2063梯次新兵,該梯次之結訓 假為98年5月8日至同年 5月13日,而被告入伍新兵訓 練結訓後,分發至國防部勤務部隊指揮部衡山指揮所 管理隊服役,於98年 5月13日之前並未到部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並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被告接受入伍新兵 訓練之後備九0八旅步四營步 1連及其嗣後分發之國 防部勤務部隊指揮部衡山指揮所管理隊函詢查明屬實 ,有後備九0八旅步四營步 1連之輔導長呂威毅親筆 書函及國防部勤務部隊指揮部衡山指揮所管理隊 100 年12月 5日國指衡管字第1000000305函檢附之被告98 年 5月間休假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 頁、本院卷㈠第79至82頁)。
⑵又證人即 A女之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與被告一同 入伍服役,兩人於新兵訓練時,於同一連接受訓練, 並一同放結訓假(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至130頁正 面),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 。則 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之本案案發 時間98年5月9日,既為被告新兵訓練結束後、下部隊 服役前之結訓假期,並非被告在營服役期間,渠所指 案發時間即難謂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⑶雖選任辯護人以卷附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101年3月30日之個案紀錄(以下簡稱個案紀錄 ;影本見本院卷㈠第 185頁,原本外放)為據,謂該 紀錄所載案發時間為 A女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暑假, 此一時間與 A女嗣後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 陳案發時間不符,謂A女指訴情節不足採信。然A女於 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始終指稱本案案發時間 為98年5月9日,被告當時係在服役中,與渠兄同梯入 伍服役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100 年度他字第1107 號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㈠第 112頁正面),所指 案發時間並無前後相異之處,據此已難認 A女指述內 容有何辯護意旨所指前後矛盾之情。至辯護人所引用 之前揭個案紀錄,乃 A女與證人即製作該個案紀錄之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葉于 嫣一同推算所得,而推算之基準,則係 A女於訪談中
所稱「被告當兵那時候的假日」,此業據證人葉于嫣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 162頁反面、 163頁正面、164頁反面)。則依證人葉于嫣前開證詞 ,渠於前揭個案紀錄所載案發日期,既係渠與 A女一 同推算所得,則此一推算所得之案發時間,顯有摻雜 他人意見,自無從認係 A女個人之陳述,不能據以推 翻A女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⑷又選任辯護人雖以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曾詢問渠 兄服役時之放假時間,然證人即 A女之兄於審理中證 稱印象中未有此事,是 A女與渠兄於審理中所證內容 矛盾,資為 A女所證情節不足採信之依據。然依證人 即 A女之兄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渠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本院所訊問 A女有無向渠詢問服役放假日期之 問題,係答稱:「她好像沒問過我」、「沒有的樣子 ,我也忘記了」、「印象中沒有」(見本院卷㈠第13 0頁反面、133頁正面),足見A女之兄對於A女究竟有 無詢問渠服役放假期間乙節,記憶並非清晰;且 A女 之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係遲至前來本院作證之前 一日晚間11、12時許,始知 A女遭性侵之事(見本院 卷㈠第131頁反面),則依渠前開證詞內容可知,A女 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前,顯然並未將渠遭性侵害之 事告知渠兄,是 A女向渠兄詢問服役放假日期,應係 刻意以不經意之方式為之,以避免渠兄察覺異常。則 A女之兄對於A女是否曾詢問渠服役放假日期之問題, 記憶不深,難謂與常情有違,自不能以此逕認 A女指 證情節不可採信。
⒉次就A女指述之證明力而言:
⑴綜合 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過程可知:本案案發 當日,A 女甫同意與被告交往,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凌晨以電話邀約渠外出,之後將渠帶回被告 住處;被告與 A女進入房間後,兩人先行交談,被告 褪去自身衣物,當時 A女並未阻止被告脫衣,之後被 告將 A女抱住,A女亦未掙扎抵抗,且A女心中亦認為 此一舉動尚可接受;後被告要求 A女將眼鏡取下,表 示欲與 A女發生性關係,並將A女壓倒在床上,強脫A 女衣物,其間或有親吻、撫摸A女之舉動,A 女拒絕, 掙扎抵抗,並高聲叫喊,但遭被告摀住口部,且 A女 認為無人聽聞,遂停止叫喊,過程中被告並未對渠為 毆打或恐嚇之行為,渠所著衣物亦未破損;被告於對 渠為性交行為時,有使用保險套,保險套係由被告床
鋪下方抽屜中取出;事後渠自行穿上衣物,並要求被 告載渠返家(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113頁正、反 面、115頁正面至117頁正面、120頁反面至122頁正面 、123頁正、反面)。
⑵經核 A女上開證詞內容,渠於案發當日,既與被告成 為男女朋友,情竇初開,且深夜同意前往被告住處, 顯見 A女當時對於兩人可能發生身體之親密接觸,本 有所預期,惟身體之親密接觸,如擁抱等,並不等同 於性交行為,是不能以 A女隨同被告返回其住處,並 與被告擁抱等情,逕認渠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又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房間,被告進入房間後,褪去 自身衣物,A女本難置喙,縱A女心中認為有所不妥, 衡以兩人甫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亦難期待 A 女能立刻質問並阻止被告。再者,A 女於案發當時輔 滿12歲,尚屬年幼,渠突然遭遇此事,心中驚駭以致 無法行動,衡以 A女年齡及智識程度,難謂有何違背 常情之處;且 A女應邀外出之時,既認渠與被告為男 女朋友關係,即便被告反於渠意願以強暴方式對渠為 性交行為,渠主觀上未能立刻體認兩人關係之變化, 以致要求被告載渠返家,亦與情理無違。辯護意旨以 A 女於被告使用保險套、褪去自身衣物過程,本有機 會可逃離現場,竟捨此不為,且事後猶要求被告載渠 返家等情,謂 A女指述情節不實,實係要求一甫滿12 歲之幼女於遭遇性侵事件時,能完全摒除情感因素, 冷靜以對。此番辯護意旨顯已逾越一般人對年幼女子 智識能力之期待,亦與法律保障未成年人之本旨有違 ,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況,本案並非A女主動前往警局提出告訴,而係A女轉 學至臺南市北區之國中就讀並與渠阿姨同住時,出現 不敢單獨就寢、做惡夢、甚至自殘等情緒反應,經渠 阿姨追問後,始將渠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告知,之後 再由渠阿姨向 A女就讀之學校反映,經校方通報社工 人員後,方由社工人員及渠母陪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此業據證人即 A女阿姨、證人即社工葉于嫣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166頁正面至167頁反面 、165頁正面)。則依A女阿姨、社工葉于嫣上開證詞 ,A 女於案發之後,原無追訴被告之意,據此自難認 渠有何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證情節自堪採信。反 觀被告,其雖一再否認與A女交往,亦辯稱並未將A女 帶回住處並與渠為性交行為,然檢察官於偵查中,經
被告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 測謊組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鑑定過程中陳 稱其未脫過A女衣服、未對A女性交,經測試均呈情緒 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100年8月30日調 科叁字第 10000479340號測謊報告書及該報告書檢附 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附卷可按(測謊報告書 見前引偵查卷第25頁;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外放) ,足證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至明。
⒊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萬麗綾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於 服兵役之休假期間,均未返家就寢,均係睡在友人住處 ;伊亦不曾見被告帶同友人返家,亦未曾於夜間聽聞家 中有人大聲喊叫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反面至126頁 正面),而辯護人亦以此為據,謂 A女指述情節不實。 然姑不論萬麗綾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伊所證內容對被告 有利,本在意料之中;即便就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詞而言,萬麗綾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伊當時自身仍有 工作,午夜12時至翌日上午 8時亦有輪班之可能,且每 週並無固定之休息日,星期六、日亦有輪班之可能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 128頁正、反面),顯見本案案發當時 ,萬麗綾亦有可能因工作外出,以致未能聽聞 A女之喊 叫聲。是伊所證情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末查,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對 A女進行鑑定結果,A女之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伴隨憂鬱情緒及精神病性症狀,已如前述;而 A女 之指述並無任何不實之處,亦據本院論述如前,是A 女 顯無可能係因誣指被告犯罪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況,倘本案果係A女虛構,則A女根本毫無「創傷」可言 ,自無經鑑定確認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辯護 意旨謂A女目前之心裡狀況可能係因渠為不實之告訴, 以致壓力過大所致云云,顯乏依據,亦與卷存資料不符 ,自無可取。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對未滿14歲之 A女為強制性交犯 行,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性交罪 。本院審酌被害人 A女於案發當時甫滿12歲,尚屬年幼, 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欲,將渠帶回住處,以強暴方式對 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嚴重侵害 A女性自主權益及人格之 正常發展,惡性重大,且 A女因遭被告性侵害,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甚至出現精神病性症狀,所受損害至重;
而被告案發迄今對A女不加聞問,亦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 且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原屬良好,且犯案當時 年僅19歲,尚未成年,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尚屬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