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35號
原 告 阿尼西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東欣
被 告 日商.東京鐵骨橋梁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東京
鉄骨橋梁)
法定代理人 岡崎雅好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被 告 松谷菊男
上田貞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田貞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田貞注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據長成鋼構 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成公司」)向訴外人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借款時書立之放 款借據2紙(以下簡稱「系爭借據」)為證,請求被告日商 .東京鐵骨橋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京鐵骨公司」 )及松谷菊男、上田貞注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依系爭借據第 14 條、第15條所示,均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地與行為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當事人一方亦
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三、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借據第18條、第19條各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原告受讓臺灣銀行依上開借據對被告等之債權 ,自應為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效力所及,併敘明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長成公司於民國89年1月15日,向臺灣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1月15日起至90年1 月15日止,借款利息為年利率8.325﹪,被告松谷菊男為此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系爭第1筆借款」)。長 成公司復於89年11月16日,向臺灣銀行借款180,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11月16日起至90年11月16日止,借款 利息為年利率8.075﹪,被告上田貞注則為此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以下簡稱「系爭第2筆借款」)。嗣臺灣銀行於96 年12月11日將其對長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擔保物權 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給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新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12月11日刊登報 紙予以公告。新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10日將對長成公司及其 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給 訴外人卓信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信公司」)。卓信 公司再於99年5月26日將其對長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 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給原告。原告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及郵件通知被告東京鐵骨 公司、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而本件起訴狀並經法院以郵寄 方式送達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並將公告登載於海外版 太平洋日報為公示送達,已為合法之送達,是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告自得對被告東京鐵骨 公司、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㈡被告東京鐵骨公司為長成公司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太丸康 夫於87年間曾被推選為長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松谷菊男則 係於87年6月17日由被告東京鐵骨公司指派代替吉岡通明為 被告東京鐵骨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被告上田貞注則於89年 6月22日由被告東京鐵骨公司指派為法人股東代表,代為行 使法人股東之權利。依照我國銀行實務,公司向銀行借款時 ,銀行通常要求公司董事長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松谷菊男 及上田貞注因係長成公司法人股東即被告東京鐵骨公司指派 之代表,被推選為長成公司董事長,而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非係以其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節 證人即長成公司之總經理戴江葆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 詞已可證明。另依據公司法第202條及長成公司章程第23條 、第24條之規定,長成公司資金之取得,均需經過半數董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通過之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且依 中央銀行69年9月10日台央檢字第15118號函所示:「放款之 借戶為公司組織者可不需全體董監事連保,但須提供董監事 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公司章程」。 長成公司於87年9月17日曾經召開董事會,參與之董事有董 事長松谷菊男、訴外人副董事長姜文鐘、董事侯貞雄,各係 被告東京鐵骨公司、訴外人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鴻記投資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東和鋼鐵公司」)之代表人,3家公司持股各為47﹪、5 ﹪及6.25﹪,當日決議內容為:「㈡案由:配合營業規模擴 充所需資金來源籌措方案。說明:由於工廠設立時的固定資 產的投資,1年來設備(施)的強化等因素,已使得資金嚴 重不足,因此就配合現階段及未來發展而言,將面臨資金不 足的形勢,解決方案如下:㈠增加銀行融通額度。㈡經營產 生利潤。㈢現金增貸。決議:㈠先以增加銀行額度之方式解 決資金問題。於借款保證人上如需股東連帶保證,則由主要 股東按投資比例之原則擔任保證人。㈡如因經營所需或有長 期性之資金需求,再行討論現金增資之案」,被告松谷菊男 並在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是由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可 知董事會係同意由長成公司主要股東依投資比例擔任保證人 ,又因當日由代表人參加董事會之3家公司持股各為47﹪、5 ﹪、6.25﹪,即表示上開3家法人股東同意由各公司擔任長 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外籌措資金,且以3家公司之投資 比例就長成公司對銀行所負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被告松谷菊 男及上田貞注知悉被告東京鐵骨公司在董事會上承諾擔任長 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 名,否則以該兩人僅為領取固定薪資上班族之身分,豈有甘 冒保證人之無限責任而為長成公司作保之理。故被告東京鐵 骨公司自應就長成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 責。再者,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自然人為代 表當選公司董監事,該代表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時,效力是 否及於法人股東,在學說上可分為代表人準據法說、法人股 東準據說及雙重準據說,而實務上多採法人股東準據說及雙 重準據說。法人股東之代表人雖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 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監事,但該代表人與法人股東間為 委任關係,實質上擔任董監者係法人股東,自然人僅為其代
表,性質上屬法人股東之手足,應以該法人股東判斷法律關 係效力之歸屬。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行使職務時,既係 因其等為被告東京鐵骨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而為之,則其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東京鐵骨公司。另依照民 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係被告東 京鐵骨公司指派擔任長成公司之代表人,並受被告東京鐵骨 公司之指示及委任而在系爭2筆借款借據上簽名,縱未表明 係代表東京鐵骨公司,其行使職務之效力仍及於被告東京鐵 骨公司,被告東京鐵骨公司不得謂此行使職務之行為為被告 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之個人行為,而推卸還款責任。又被告 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係以被告東京鐵骨公司代表人之地位行 使長成公司之董事職權,被告東京鐵骨公司指摘被告松谷菊 男及上田貞注所為之保證行為,係其等以個人名義而非代表 法人股東所為云云,顯係其對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不當之限 制,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應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故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東京鐵骨公司。惟本件原告僅就系 爭2筆借款之一部為請求,爰依民法第273條、第73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東京鐵骨公司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0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2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 原告5,000,000元及自9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075﹪計算之利息。
㈢如認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係以個人名義擔任系爭2筆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系爭2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739條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即被告松 谷菊男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32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上田貞注應給付原 告原告5,000,000元及自9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075﹪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與被 告東京鐵骨公司係屬委任關係,且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 係受被告東京鐵骨公司之指示及委任而擔任系爭2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顯係屬因處理委任事 務,而負擔必要債務,渠等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東京鐵骨公司向其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又系 爭2筆借款分別於90年1月15日及90年11月16日已屆清償期, 但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怠於行使權利,致系爭2筆借款 迄今仍未受償,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東京鐵骨公司向被告松谷菊男及 上田貞注清償,並代位受領之。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執戊字第375號債權憑 證及98年度司執字第4179號99年4月14日分配表所示,系爭 第1筆債權長成公司已經完全清償,原告僅剩系爭第2筆債權 仍有55,211,250元未受償云云。然該分配表係為便宜行事, 遂將包含系爭2筆債權在內之4筆債權以順序清償方式記載, 惟實際上執行全部所得優先分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 稅後,剩餘391,917,660元依第1順位360,000,000元及第2順 位90,000,000元而按比例分配,故該分配表所示不足額55,2 11,250元,實際上應為分配表次序4分配不足額2,378,117元 、次序5分配不足額7,287,292元、次序6分配不足額5,484,7 40元,次序7分配不足額40,061,101元之總和。是原告就系 爭第1筆25,000,000元之借款,仍有5,484,740元未受償,就 系爭第2筆180,000,000元之借款,尚有40,061,101元未受償 ,亦即原告對於系爭2筆借款,仍均有債權存在,且均已屆 清償期,長成公司仍未完全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償 還。
⒉又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2筆借款分別請求自90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2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75﹪之利息,因原告於今年方 起訴,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債權人臺灣銀行 於90年3月8日曾發函上田貞注及松谷菊男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並陸續為催收之請求,至96年3月中仍有請求之意思表示 存在,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 訴而中斷,因此消滅時效至多自96年3月間起算,原告於99 年起訴並未超過短期消滅時效5年之規定,故被告東京鐵骨 公司就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東京鐵骨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0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2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東京鐵骨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0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7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松谷菊男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0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2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上田貞注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0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75計算之利息。
③確認被告松谷菊男對被告東京鐵骨公司之債權5,000,000元 存在。
④被告東京鐵骨公司應給付被告松谷菊男5,000,000元,及自 90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25計算之利 息,由原告代領。
⑤確認被告上田貞注對被告東京鐵骨公司之債權5,000,000元 存在。
⑥被告東京鐵骨公司應給付被告上田貞注5,000,000元,及自 9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7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代領。
⑦原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京鐵骨公司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5月26日已對被告松谷菊男、上田貞注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其存證信函內容 係敘述:「爰卓信投資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對台端等 人之借款債權……業已於民國99年讓渡於阿尼西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但未提及該債權係輾轉自臺灣銀行及 新豐公司所受讓,是否已生民法第297條所訂之債權讓與通 知效力,尚非無疑。另原告提出之通知送達回執,除其中一 張蓋有「松谷」二字外,其餘均難看出文件經收件人簽收之 紀錄,且僅記載「松谷」二字,並未記載全名,是否即為松 谷菊男本人,實屬有疑。則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自得主 張未受讓與通知而拒絕給付,被告東京鐵骨公司亦得拒絕付 款,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又原告自承卓信公司及其自身均 無法將債權轉讓通知送達被告上田貞注,僅寄送上田貞注債 權讓與通知部分,係由被告東京鐵骨公司代收,但被告上田 貞注早於多年前即未在被告東京鐵骨公司任職,無論是否送 達被告東京鐵骨公司,對於被告上田貞注不發生效力。至於 原告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致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云云,至多僅能將卓信公司對原告債權讓與為通知,但臺灣 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新豐公司,及新豐公司將系爭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卓信公司部分,因意思表示人並非原告,自不 得同為上開主張。如新豐公司對卓信公司之債權轉讓,已因 未依法通知而不得對抗被告東京鐵骨公司,則對於被告東京 鐵骨公司而言,卓信公司並非得合法主張債權之人,何能將 債權再讓與原告,可見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部分 ,並非可採。
㈡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契約簽名時, 並未表明以被告東京鐵骨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署,此有系爭
借據存卷可證,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212號判例意旨,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之連帶保證契約 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並無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保證 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之爭議。依照我國 銀行實務,銀行業者借款予公司時,為確保債權可資受償, 於徵求連帶保證人時,未必以其是否為公司董監事為絕對考 量標準,實務上亦認為董監連保之責任僅及於擔任保證人之 法人股東自然人代表,而不及於法人股東,且擔任董監連保 之保證人,於解任董監事資格時,該定有期限之保證契約即 失其效力。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係以個人名義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並非以長成公司之董事長或被告東京 鐵骨公司代表人名義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故該保 證效力僅及於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個人,並不及於被告東京 鐵骨公司,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係以長成 公司董事長身分擔任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及受被告 東京鐵骨公司委任而為長成公司提供保證等節,應負舉證責 任。另由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催收紀錄可知,原債權人臺灣 銀行對於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兩人,均係以個人身分為 債務人,促請履行保證責任及行使假扣押等催收事宜,亦可 證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時,借款當事人間之真意係以被告松谷 菊男及上田貞注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東京鐵骨公司無涉 。況系爭放款借據中,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錦雲,在長成 公司借款時並非長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不具 股東身分,足見原債權人臺灣銀行當時並非要求具有長成公 司之股東或董事身分之人擔任保證人。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 貞注於提供保證時,雖同時具備長成公司董事長身分,惟原 債權人臺灣銀行並非基於該兩人任董事長乙職之信任關係, 而與之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純 粹係以個人名義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空言 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一般銀行放款實務上常見之董監連 保之記載方式,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係為被告東京鐵骨 公司簽訂保證契約云云,實屬無據。又長成公司向臺灣銀行 借款,係供長成公司營運之用,並非供被告東京鐵骨公司經 營長成公司之用,原告主張顯然混淆公司與法人股東間之法 律關係,實屬違誤。原告所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 派代表人時,學說實務上有代表人準據法說、法人股東代表 人準據說及雙重準據說云云,均屬混淆視聽。蓋無論原告提 出之主管機關或法院之見解,均係探討公司與法人股東間, 因指派代表人所生之內部法律關係,而非公司與外部第三人 為法律行為時之權利義務歸屬問題。又原告引用公司法第27
條第4項主張被告東京鐵骨公司否認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 注連帶保證之效力,係對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不當限制云云 。然公司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與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近似, 均係規定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本人不得以 內部權限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故本件必須被告松谷菊男 及上田貞注兩人以被告法人代表之名義在長成公司董事會為 行為時,始有進一部探討公司法第27 條第4項適用之可能性 ,而本件並非法人股東代表人於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之問題 ,且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亦非以被告東京鐵骨公司代表 之身分提供保證,亦與公司法第27條第4項完全無涉。另原 告主張長成公司之董事會曾決議由股東對外募款,但原告提 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係於87年間召開,但系爭被告松谷菊 男及上田貞注擔任保證人之借款,均係發生於89年間,時隔 將近2年,原告主張該董事會決議與系爭2筆借款具有關連性 云云,顯不可採。且如依原告所述,系爭2筆借款係因該董 事會決議而借貸,則系爭2筆借款之保證人應為長成公司之 主要股東及被告東京鐵骨公司、鴻記投資公司及東和鋼鐵公 司。惟依系爭2筆借款之借據所示,系爭2筆借款之保證人, 分別為被告松谷菊男、陳錦雲、戴江葆,及被告上田貞注、 陳錦雲及戴江葆,不論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是否代表被 告東京鐵骨公司提供保證,但陳錦雲及戴江葆均非長成公司 之主要股東,可見系爭2筆借款與原告董事會決議,並不相 關,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所提供之保證,並非主要股東 即被告東京鐵骨公司所為。又被告松谷菊男於原告主張之董 事會中,係以長成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席,執行董事職務,被 告松谷菊男於該次會議中所為任何表示,並未得到被告東京 鐵骨公司之授權,自不得拘束被告東京鐵骨公司。 ㈢原告分別請求自9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7 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於99年始起訴,有部分利息已罹於 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短期時效,故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 。
㈣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原告受讓債權金額係卓 信公司債權受清償後之剩餘債權55,211,250元,而卓信公司 債權受償消滅之情形,自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4197號99年4月14日分配表所載,即系爭第1筆借款為該 分配表次序6,系爭第2筆借款為該分配表次序7。而卓信公 司就次序6之債權為百分之百受償,不足額為0,就次序7部 分之債權則為82.9824﹪受償,不足額為55,211,250 元。可 見被告松谷菊男提供保證系爭第1筆借款債權,卓信公司已
全部受償,被告松谷菊男之保證債務已經隨同消滅,而被告 上田貞注提供保證之系爭第2筆借款債權,仍有剩餘債權額5 5,211,250元未受償,可見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僅為被告上 田貞注所擔保之長成公司借款餘額55,211,250元。原告竟以 魚目混珠方式,先指稱其對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分別持 有24,456,279元及180,000,000元之債權,後又改稱其就系 爭2筆債權分別有5,484,740元及40,061,101元未受清償云云 ,顯與該分配表之內容不符,並自相矛盾。
㈤被告東京鐵骨公司為日本公司,與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 均為日本國民,被告松谷菊男與上田貞注及被告東京鐵骨公 司間,如有委任契約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日本法而非我國法 ,原告逕以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東 京鐵骨公司應對被告松谷菊男、上田貞注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生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原告應就其備位聲明 主張償還請求權及代位權等事項,涉及日本法上民事實體法 及涉外相關法令適用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但不論日本法如 何規定,被告東京鐵骨公司並未委任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兩 人處理簽署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務,原告根本無從代位行使權 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東京鐵骨公司應償還被告松谷菊男及上 田貞注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支出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 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東京鐵骨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 免假執行。
三、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東京鐵骨公司為長成公司之法人股東,被告東京鐵骨公 司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松谷菊男於86年11月4日長成公司董 事會被推選為長成公司之董事長;嗣被告松谷菊男請辭董事 長後,被告東京鐵骨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上田貞注於89 年6月22日長成公司董事會被推選為長成公司之董事長,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長成公司經濟部登記卷宗第三卷董事會 議事錄及股東名冊可證。
㈡長成公司於89年1月15日,向臺灣銀行借款25,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1月15日起至90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 為年利率8.325﹪,被告松谷菊男並在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此有放款借據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 13頁)。
㈢長成公司於89年11月16日,向臺灣銀行借款180,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11月16日起至90年11月16日止,借款 利息為年利率8.075﹪,被告上田貞注並在放款借據之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此有放款借據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頁)。
㈣臺灣銀行於96年12月11日將對長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 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給新豐公司,並於96 年12月11日刊登報紙予以公告;新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10日 將對長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 權利,一併移轉給卓信公司;卓信公司再於99年5月26日將 其對長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 權利,一併移轉給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2執戊字第375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419 7號99年4月14日分配表及全國版廣告公告、卓信公司函文2 份及收執影本2件、原告函文影本2件及收執影本5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128至148頁)。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參酌兩造主張及陳述後,認本件爭執之處,就先位聲明 部分在於:⒈原告於99年5月26日對被告松谷菊男、上田貞 注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上田貞注是否收受?是否對兩人均 生民法第297條所訂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⒉被告松谷菊男 及上田貞注在系爭2筆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其 連帶保證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東京鐵骨公司?⒊如被告東京 鐵骨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則系爭兩筆借款之利息,是否 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而就備位聲明部分在於 :⒈如認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在系爭兩筆借款之放款借 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效力不及於被告東京鐵骨公司, 則原告請求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負連帶保證人清償之 責,是否有理?⒉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第242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東京鐵骨公司應對被告松谷菊男、上田 貞注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債務負償還責任,被告松谷菊男 及上田貞注對於被告東京鐵骨公司具有系爭2筆債權,原告 並得代位請求被告東京鐵骨公司償還,是否有理?茲分述如 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99年5月26日對被告松谷菊男、上田貞注寄發之存證 信函,被告上田貞注是否收受?是否對兩人均生民法第297 條所訂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
將系爭2筆債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東京鐵骨公 司、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99年5月26日 存證信函級回執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9頁)。而 該3件回執中,僅1紙有「松谷菊男」之簽名,可證明被告松 谷菊男應有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但無被告上田貞注簽名之 回執附卷供參。惟原告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業經法院以郵寄送達及對國外公示 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此為被告東 京鐵骨公司所不否認,則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應已生債 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至被告東京鐵骨公司抗辯原告上開存證 信函僅將其受讓卓信公司系爭2筆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等, 並未將臺灣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公司,及新豐公司將系 爭債權讓與卓信公司之部分,一併通知,應不生合法通知之 效力云云。惟原告既係由卓信公司處受讓系爭2筆債權,僅 需將其由卓信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等節通知債務人即可,至 於其系爭債權之前手如何由再前手處獲得債權等節,應無告 知之義務,被告東京鐵骨公司尚不得以原告未將臺灣銀行將 系爭債權讓與新豐公司,及新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卓信公 司之部分,一併通知被告等,即認對被告等不生通知之效力 。
⒉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在系爭2筆借款之放款借據上連帶 保證人欄之簽名,其連帶保證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東京鐵骨 公司?
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 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 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 ,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對於第1項、第2 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7條 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雖係被告東 京鐵骨公司先後指派於長成公司擔任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惟 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於系爭2筆借款時,除在系爭2筆借 據之借用人欄以長成公司董事長名義簽名蓋章外,亦在系爭 2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但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用印時,並未表明以長成公司法人股東即被告東京鐵骨公司 代表人之身分為之,此有系爭借據2紙存卷可稽,尚難僅憑 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係被告東京鐵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 ,即認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在系爭2筆借據連帶保證人 欄簽名,係以被告東京鐵骨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為之。另原 告固主張長成公司於87年9月17日召開董事會,參與之董事
包括董事長松谷菊男、副董事長姜文鐘、董事侯貞雄,各係 長成公司法人股東即被告東京鐵骨公司、鴻記投資公司、東 和鋼鐵公司之代表人,決議內容為:「㈡案由:配合營業規 模擴充所需資金來源籌措方案。說明:由於工廠設立時的固 定資產的投資,1年來設備(施)的強化等因素,已使得資 金嚴重不足,因此就配合現階段及未來發展而言,將面臨資 金不足的形勢,解決方案如下:㈠增加銀行融通額度。㈡經 營產生利潤。㈢現金增貸。決議:㈠先以增加銀行額度之方 式解決資金問題。於借款保證人上如需股東連帶保證,則由 主要股東按投資比例之原則擔任保證人。㈡如因經營所需或 有長期性之資金需求,再行討論現金增資之案」,被告松谷 菊男並在該次董事會紀錄上簽名,足見長成公司董事會決議 由長成公司3家法人股東依投資比例擔任保證人,對外籌措 資金,且以3家公司之投資比例就長成公司對銀行所負之債 務負保證責任,並提出董事會千名簿及議事錄各1紙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惟原告主張之董事會會議 係於87年9月17日召開,而系爭2筆借款,均係發生於89 年 間,時隔將近2年,是否仍有關連性,已屬有疑。且如原告 所述為真,則系爭2筆借款之保證人應為出席會議之長成公 司主要法人股東即被告東京鐵骨公司、鴻記投資公司及東和 鋼鐵公司,此有長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1件存卷供參( 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惟依系爭2筆借款借據所示, 系爭2筆借款之保證人,分別為被告松谷菊男、陳錦雲、戴 江葆,及被告上田貞注、陳錦雲及戴江葆,而陳錦雲及戴江 葆均非長成公司之股東,僅當時戴江葆為長成公司之總經理 ,顯與原告主張之董事會決議內容不符,可見系爭2筆借款 與原告董事會決議,應無關連。又依照我國銀行實務,銀行 業者借款予公司時,為確保其債權,未必一定公司董監事為 連帶保證人,參諸系爭2筆債權之放款借據,此由連帶保證 人陳錦雲於借款時亦非長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可 知,可見原債權人臺灣銀行當時並未要求具有長成公司之股 東或董事身分之人擔任保證人。再由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授 信申請書及催收紀錄觀之,原債權人臺灣銀行係以被告松谷 菊男及上田貞注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個人身分為債務 人,促請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及行使假扣押等催收事宜,此有 臺灣銀行授信申請書及催收紀錄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3至129頁、第134至145頁),亦可證被告松谷菊男及上 田貞注簽署借據時,借貸契約原債權人臺灣銀行係以被告松 谷菊男及上田貞注為連帶保證人,並未要求以法人股東即被 告東京鐵骨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東京鐵骨公司法定代
理人岡崎雅好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系爭借款被告東京鐵 骨公司方面之意思等節證稱:「當時我並不在公司,對於當 時的情形我不清楚」、「我的理解是個人保證,因為以公司 的政策,如果公司要對某個債務提供保證,一定會以公司的 名義為之,至少會併計公司名稱,因為本件我所看到的資料 並沒有這樣的情形,所以我的認知應該是個人的保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而證人戴江葆雖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證稱:「當初銀行及董事會要求董事長及總經理要擔 任連帶保證人,長成公司也需要這筆錢,我才擔任連帶保證 人」、「我自己是因為公司及董事會去簽連帶保證,我想他 們2人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背面),但其亦 證稱:「我自己是因為公司的需要才擔任連帶保證,他們2 人(指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我不清楚」。可見證人岡 崎雅好及戴江葆均無法證明被告松谷菊男及上田貞注當時在 系爭2筆借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係代表被告東京鐵骨公 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況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 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原債權人臺灣銀行於放款時,應知悉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將法人股東即被告東京鐵骨公司列入 連帶保證人之債信評估,始符合法律規定。至原告主張依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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