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828號
TPDV,99,重訴,828,20120716,4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28號
原    告 周四顧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韻鸚
被    告 林茂雄
       林楊麗芬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徐國勇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林茂聰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一號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超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0一年六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 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但兩造係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八四之七、 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涉訟,該等土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林茂聰,惟訴之聲明、 事實理由均已列載以林茂聰為被告,原告於民國一00年 一月七日具狀更正,自無不合。
(二)原告於一00年十月五日追加備位聲明第②項部分之訴, 並更正先位聲明第②項部分(加列被告林楊麗芬),原告



是次追加之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被告除對於 先備位聲明重複表示疑義外,業就此次追加之備位之訴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
(三)原告復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就備位聲明第②項部分追加 再備位之訴,原告此次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再備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系爭合建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契約 之土地合併及應有部分移轉請求權)與備位之訴第②項部 分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林茂聰亦應為系爭合建契約 書之隱名當事人,或與原告成立土地使用同意契約),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仍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變 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林茂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先、備位之訴數項請求重複列載,與預備 之訴意旨有悖,經闡明後仍未更正,爰依原告之請求意旨 【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筆錄】,以合於預備之訴形式整理 後重行臚列)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林茂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八四 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茂雄所有。 ②被告林茂雄林楊麗芬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第七九一之二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三四七之土地, 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楊麗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③被告林茂雄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第七八四之七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七九一之二地 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三四七之土地,與原告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九一之二地號、權利範 圍一萬分之六六五三之土地,辦理合併。
④被告林茂雄應協同原告將前項合併後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 之二七七五移轉登記為周賢豪所有、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一 八五移轉登記為周美琳所有、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二五移 轉登記為周賢偉所有。
⑤被告林茂雄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先位聲明第②項部分之備位聲明
Ⅰ被告林茂雄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九一之 二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三四七之土地,於九十六年 一月十五日所為夫妻贈與予被告林楊麗芬之債權行為,及 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Ⅱ被告林茂雄林楊麗芬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第七九一之二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三四七之土地, 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楊麗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②先位聲明第①、③、④項部分之備位聲明
Ⅰ被告林茂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八四 之七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被告林茂雄應將坐落臺 北信義區○○段○○段第七九一之二地號、權利範圍一萬 分之三三四七之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七九一之二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六五 三之土地,辦理合併。
Ⅱ被告林茂雄林茂聰應協同原告將前項合併後土地權利範 圍一萬分之二七七五(原告書狀誤載為一千分之一一一0 ,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移轉登記為周賢豪所有、權 利範圍一千分之一八五移轉登記為周美琳所有、權利範圍 一萬分之九二五(原告書狀誤載為一千分之九二五,為顯 然錯誤,爰逕予更正)移轉登記為周賢偉所有。 3再備位聲明:備位聲明②項部分之再備位聲明 被告林茂聰應將被告林茂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第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七七 五移轉登記為周賢豪所有、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一八五移轉 登記為周美琳所有、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二五移轉登記為 周賢偉所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
1七十九年間,其與被告林茂雄、訴外人楊清平、梁永功訂 立合建契約,約定由其與配偶周楊碧蓮楊清平、梁永功 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九一之二、之五 、之八、之九、八七一之二、之三、之七、之八、之十九 、八八四之一、之七、之九共十二筆土地,與林茂雄合作 興建房屋,八十一年間房屋興建完成,取得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八十一使字第二五九號使用執照,嗣其與林茂雄就房 屋之分配發生爭議,雙方遂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訂立提供 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 其分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六00巷七六弄六一



號、二樓、六七號、六九號四樓、九六號二樓、三樓、五 樓共七戶房屋,其所分配取得之房屋均應包括土地持分在 內,基地持分面積依使用執照所載按分配取得之房屋建築 面積與使用執照之全部房屋建築面積比例計算之,林茂雄 並應將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
林茂雄固按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辦理土地合併及其中門 牌號碼六一號、二樓、六七號、六九號四樓四戶房屋之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門牌號碼九六號二、三、五樓三戶 房屋,其僅取得房屋所有權,其中九六號二樓業經其指定 登記為周賢豪所有、三樓業經其指定登記為周美琳所有、 五樓業經指定登記為周賢偉周賢豪共有,至基地部分則 迄未依約辦理合併後移轉登記予其或指定之人,而九六號 二、三、五樓三戶房屋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第七八四之七、七九一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 第七八四之七地號、第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又九六號 二、三、五樓各戶房屋面積均為二一六‧三六平方公尺, 使用執照全部房屋面積為一一六八‧五八平方公尺,故每 戶房屋基地持分應為一千分之一八五。
3其曾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茂雄辦理土 地合併及產權移轉事宜,未獲置理;又自七十九年雙方與 訴外人楊清平、梁永功商議時起,迄至系爭合建契約書訂 立後,均由林茂雄單獨與其洽談,被告林茂聰從未出面, 林茂聰亦未獲分配取得興建之房屋,足見系爭第七八四之 七地號土地為林茂雄所有,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登記在林 茂聰名下,至系爭第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 分之三三四七部分,原為林茂雄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 五日方夫妻贈與予楊麗芬,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林茂雄終止與林茂聰間借名 或信託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第①、②項所示,並依系爭 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第三、十項、第五條之約定,請求如先 位聲明第③、④項所示,另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一條 約定,請求林茂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即先位聲 明第⑤項)。如認林茂雄林楊麗芬間夫妻贈與行為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第②項無理由),則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第①項所示; 如認林茂雄林茂聰間就系爭第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非借 名或信託關係(先位聲明第①、③、④項無理由),林茂 聰獲有分配合建之房屋指定登記為林淑玲所有,亦應為系 爭合建契約書之隱名當事人,或與原告成立土地使用同意



契約,則依系爭合建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意旨,請 求如備位聲明第②項所示;又如認林茂雄林茂聰依系爭 合建契約書並無辦理房屋基地合併之義務(備位聲明第② 項無理由),另依系爭合建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契約請 求如再備位聲明所示。
4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基地有使用收益權, 故不同地主各自提供土地為同一建物基地,房屋興建完成 後,均將基地合併為但一地號土地,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各 自專有部分比例持有基地應有部分,雙方間合建契約自應 解釋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或提供土地合建者,有配合辦理 土地合併之義務。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其與林茂雄等人僅成立一合建契約,門牌號碼六一、六七 、六九、九六號房屋均為本於同一合建契約所興建,雙方 締約時就房屋基地有合併為一地號之合意,嗣房屋興建完 成方另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第十項 定有基地分配之原則,第五條僅就其中四戶為特別約定, 其餘部分仍應依原則之約定辦理,並非原告拋棄基地之權 利,否則第四條第十項何需存在?至補充協議關於「不得 再請求給付」係針對金錢部分之請求,非指系爭合建契約 書之全部請求權。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合建土地明細表、(原證二)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八一使字第二五九號使用執照、(原證三) 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原證四)建物所有權狀 、(原證五)土地登記謄本、(原證六)臺北體育場郵局 第五六九號存證信函、(原證七)基地持分計算表,並聲 請調取臺北市政府七八建字第四八0號、七九建字第一九 六號建造執照、八一使字第二五九號使用執照卷宗,訊問 證人即建物設計監造人陳健輝、房屋所有人林淑玲、原土 地所有權人郭福光、曾彭瑞貞謝松男楊昭臣,及命被 告林茂聰提出土地買賣證明文件,以及測量建物坐落基地 之位置及面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茂雄林楊麗芬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林茂雄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林茂雄林楊麗芬以:
①原告與林茂雄及訴外人,固曾於八十年以前口頭成立合建 契約,嗣八十一年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與林茂雄就合建



契約內容發生爭議,雙方遂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簽立系爭 合建契約書,故系爭合建契約書為原合建契約之補充,且 當事人僅原告與林茂雄二人。原告請求合併、移轉系爭第 七八四之七、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不在系爭合建契約書 約定範圍內,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一年六月建物取得使用 執照時起算,計至九十九年五月間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 效期間已經完成。
②原告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六00巷七六弄六 一號、二樓、六七號、六七號四樓四戶房屋,係就坐落臺 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七七之二、七七八之二、七 九0之三、八七0之三、八七一之三、八七一之十二、之 十五、之二七、之二八、八八0之三、之四、八八一之一 、之二、八八四之九地號共十四筆土地所定之合建契約, 該等房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興建完成,使用執照號 碼為八一使字第二五三號(應為四五三號之誤),起造人 有數十人,前述土地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經地主 同意合併為第七七七之二地號土地,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系 爭合建契約書簽立時,乃於第五條為產權移轉之約定。 ③至原告取得之門牌號碼九六號二、三、五樓部分,基地為 系爭第七八四之七、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建物亦為八十 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興建完成,使用執照號碼為八一使字第 二五九號,起造人僅五人,為不同之建案,其中系爭合建 契約書第四條已確認原告分配取得之建物,且僅限於建物 之分配事宜,第五條則明定應移轉之土地,系爭合建契約 書既訂立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如認仍有辦理基地合併、分 割、移轉之必要,應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五條中載明,建 物亦無必須在單一基地上興建、坐落在單一地號土地之規 定,實則此建案基地僅二筆,且原告指定分配在自己土地 上之房屋,而原告就系爭第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已逾門牌號碼九六號二、三、五樓房屋基地持分比例( 第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折合面積為一八 九‧六平方公尺,房屋所需基地持分面積僅一五八‧七五 平方公尺),故當時雙方未再約定基地持分之移轉事項, 甚且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簽立補充協議,約定雙方就本約 事項不得再另行請求給付,原告並於其後之十餘年期間未 曾再為主張,況林茂雄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僅有提供資金建 築房屋之義務,並無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辦理土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之義務,至第四條第十項之約定僅在說明 原告分配取得之房屋包括應有之基地面積,僅為取得面積 之約定,目的在配合房屋之分配,林茂雄業已依約履行完



畢,原告並已依第九條之約定返還保證金予林茂雄,無從 復依系爭合建契約書請求林茂雄辦理土地合併或所有權移 轉登記。
④否認系爭第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為林茂雄所有、借名登記 在被告林茂聰名下,合建契約標的亦不包括系爭第七八四 之七地號土地,其對第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並無處分權, 對林茂聰亦無任何權利,縱有,也已逾於時效期間。 ⑤林茂雄林楊麗芬間夫妻贈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 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登記,撤銷權除斥期間於九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屆滿。
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於本建案完成後,且僅在規範 建物共用部分及基地之使用收益,並無適用等語,資為抗 辯。
3證據:提出(被證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一使字第二五 三號使用執照、(被證二)土地登記謄本、(被證三)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一使字第二五九號使用執照、(被證四 )起造人指定證明書。
(二)被告林茂聰部分
被告林茂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陳 述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林茂聰則以:
①其自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即為系爭第七八四之七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信託受託人或借名登記名義人,其就 合建分配之房屋係指定登記予胞妹林淑玲,並非未取得房 屋,況縱未取得亦不表示土地非其所有。
②其非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亦非辦理合併之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第七七七之二、七七八之二、七九0之 三、八七0之三、八七一之三、八七一之十二、之十五、 之二七、之二八、八八0之三、之四、八八一之一、之二 、八八四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單純提供土地供人興建 房屋,並不生土地合併或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土地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八一使字第二五九號使用執照、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 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臺北體育場郵局第 五六九號存證信函、基地持分計算表,及引用臺北市政府七 八建字第四八0號、七九建字第一九六號建造執照、八一使 字第四五三、二五九號使用執照卷宗及證人即建物物設計監 造人陳健輝、房屋所有人林淑玲之部分證述為證,上開證據 之真正,除基地持分計算表之正確性外,並為被告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一使字第二五三號使 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一使字第二五 九號使用執照、起造人指定證明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 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被告林茂雄曾於七十八年間口頭訂立合建契約,約 定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之土地興建房屋並 分配。
2被告林茂聰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第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參見第十七 、十八頁土地登記謄本)。
3七十八年間,林茂雄、林淑玲等十五人(後變更為林茂雄 林淑玲、周賢豪周賢偉周美琳等三十二人)申請在坐 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七七之二、七七八之二 、七九0之三、八七0之三、八七一之三、八七一之十二 、之十五、之二七、之二八、八八0之三、之四、八八一 之一、之二、八八四之九地號共十四筆土地上新建地上五 層、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二棟三十七戶,經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給七 八建字第四八0號建造執照;嗣建物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 完成,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六00巷七六弄五 七、五九、六一、六三、六五、六七、六九號一至五樓共 三十五戶,建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 三日發給八一使字第四五三號使用執照(參見被證一使用 執照、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七八建四八0號建造執照、八一 使字第四五三號使用執照卷)。
4七十九年間,周賢豪周賢偉周美琳等四人(後變更為 林茂雄、林淑玲、周賢豪周賢偉周美琳五人)申請在 系爭第七八四之七、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上新建地上五層 、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一棟五戶,經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核准,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發給七九建字第 一九六號建造執照;嗣建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完成,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六00巷七六弄九六號一 至五樓共五戶,建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一年六月 二十九日發給八一使字第二五九號使用執照,其中第一層 房屋建築面積為一八五‧二五平方公尺,第二至五層房屋 建築面積各為一八九‧二七平方公尺,全部房屋建築面積 為一二二二‧七七平方公尺(參見原證二、被證三使用執



照、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七九建一九六號建造執照、八一使 字第二五九號使用執照卷)。
5系爭第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分割共有 物,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原告登記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 六五三之所有權人、林茂雄登記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三 四七之所有權人(參見第十五、十六頁土地登記謄本)。 6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七七之二、七七八之 二、七九0之三、八七0之三、八七一之三、八七一之十 二、之十五、之二七、之二八、八八0之三、之四、八八 一之一、之二、八八四之九地號十四筆土地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十三日合併為第七七七之二地號(參見被證二土地登 記謄本)。
7原告、林茂雄因就口頭合建契約之房屋分配等事宜發生爭 議,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訂立(原證三)系爭合建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甲方)提供十二筆土地、林茂雄(乙方) 提供建築資金合作建築五層樓之房屋。
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提供第一條之土地,與乙方合作 建築五層樓房,所有一切建築費用、設計及申領執照費用 ‧‧‧及其他一切建築工程有關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
第四條約定:「房屋分配等有關事項,列明如左:㈠房屋 建築面積應依照左列原則計算之‧‧‧㈡依前款方式計算 本件合建土地之房屋建築面積後‧‧‧按甲方千分之五三 0、乙方千分之四七0之比例分配房屋‧‧‧㈢甲方所分 配之房屋,經確定為左列七戶(均已由乙方辦妥產權登記 與甲方指定之人):①臺北市○○街六00巷七六弄六一 號(三二二三建號)。②臺北市○○街六00巷七六弄一號二樓(三二二四建號)。③臺北市○○街六00巷七 六弄六七號(三二三五建號)。④臺北市○○街六00巷 七六弄七號四樓(三二三八建號)。⑤臺北市○○街六 00巷七六弄九六號二樓(三二0二建號)。⑥臺北市○ ○街六00巷七六弄九六號三樓(三二0三建號)。⑦臺 北市○○街六00巷七六弄九六號五樓(三二0五建號) 。㈣甲方實際所分配房屋面積,超過實際應分配面積部分 ,雙方同意按平均單價每坪貳拾伍萬元‧‧‧九折計算找 補‧‧‧甲方計應補付貳佰壹拾叁萬壹仟元與乙方‧‧‧ ㈩雙方所分配取得之房屋,均包括應有之土地持分在內( 基地持分面積,應依各該使用執照所載,按分配取得之房 屋建築面積與該使用執照之全部房屋建築面積之比例計算 之)」。




第五條約定:「土地產權移轉事項:㈠甲方所分配臺北市 ○○街六00巷七六弄六一號、六一號二樓、六七號及六 七號四樓等四戶房屋之應有基地持分,乙方業依甲方之指 定就臺北市○○段○○段八七一之三地號土地,辦竣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周賢豪周賢偉周美琳。㈡臺北市○○段 ○○段八七一之三地號土地,俟再與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辦理土地合併,合併後之地號為臺北市○○段○○段 七七七之二地號土地,合併後之權利範圍‧‧‧㈢有關本 件土地之稅捐(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本約成立之日以 前發生者,由甲方負擔,本約成立之日以後發生者,由甲 乙雙方個按所取得部分負擔繳納之。㈣土地增值稅由雙方 各按所分配取得部分,各自負擔繳納之(雙方業已理清, 各不相欠)。㈤土地標示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 全部由乙方負擔」。
第九條約定:「合建保證金為叁佰柒拾貳萬肆仟元,業經 乙方付清與甲方無誤‧‧‧」。
第十條約定:「甲方前所收到之合建保證金叁佰柒拾貳萬 肆仟元,應由甲方返還與乙方」。
第十二條約定:「除本契約書之規定外,雙方均不得另行 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對方負擔任何義務」。
第二十一條約定:「本合約所訂事項雙方應確實遵守,若 任一方有違約情形發生,除本合約已有特別規定外,應賠 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
附註約定:「甲乙雙方就本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 及甲方所有之臺北市○○段○○段七七九、七七九之二、 七八八、八八四之六、之八、七九一之一、之六地號等七 筆土地相關事項所簽訂之協議書,各自負擔之金錢債權債 務互為抵銷後,甲方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業已簽發(發票 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面額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六 元、支票號碼HW0000000號)交由乙方收執兌現 ,不再另行互為給付‧‧‧」。
周賢豪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登記為坐落系爭第七八四之七 、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三二0二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六00巷七六弄九六號二樓、總 面積一九三‧二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面積0‧七九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二二‧三一平方公尺(合計 二一六‧三六平方公尺)房屋全部之所有權人。 周美琳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登記為坐落系爭第七八四之七 、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三二0三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六00巷七六弄九六號三樓、總



面積一九三‧二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面積0‧七九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二二‧三一平方公尺(合計 二一六‧三六平方公尺)房屋全部之所有權人。 周賢豪周賢偉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登記為坐落系爭第七 八四之七、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三二0五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六00巷七六弄九六號 五樓、總面積一九三‧二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面積 0‧七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二二‧三一平方公 尺(合計二一六‧三六平方公尺)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之所有權人。
(參見原證四建物所有權狀、被證四起造人指定證明書) 9原告、林茂雄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就系爭合建契約書簽 立補充協議。
第一點約定:「甲方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支付乙方臺灣 銀行支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面額一百二十 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支票號碼BA0000000號 )作為互相抵銷後之結算款,雙方就本約事項不得再另行 請求給付」。(參見第十一頁契約書)
10林茂雄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將系爭第七九一之二地號、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三四七之土地贈與配偶即被告林楊麗 芬,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參見第十五、十六頁土地登記謄本)。(二)先位聲明第①、②項之請求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 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 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 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 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六十九年台抗 字第二四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①項請求被告林茂聰將系爭第七八四 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茂雄所有,及 第②項請求被告林楊麗芬塗銷與林茂雄間九十六年二月十 三日就系爭第七九一之二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三四 七土地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以①其、訴外人



楊清平、梁永功等人與林茂雄商議合建事宜時起,迄至系 爭合建契約書訂立後,均由林茂雄單獨與其洽談,林茂聰 從未出面,亦未獲分配取得興建之房屋,足見系爭第七八 四之七地號土地為林茂雄所有,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登記 在林茂聰名下,②林茂雄林楊麗芬間就系爭第七九一之 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夫妻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爰代位林茂雄終止與林茂聰間借名或 信託關係、請求回復或塗銷登記為論據。
2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 之可言;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 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 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 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 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 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 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一二七四號、五 十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迭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3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林茂雄行使對林 茂聰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對林楊麗芬之塗銷登記請求權, 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自以原告對林茂雄有需藉代位保全 之債權存在,及林茂雄林茂聰有借名或信託契約終止權 與系爭第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返還請求權,以及林茂雄林楊麗芬有塗銷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前提。惟原告主張①林 茂雄與林茂聰間就系爭第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訂有借名或 信託契約,②林茂雄林楊麗芬間就系爭第七九一之二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夫妻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則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原告就林茂雄林茂聰間有借名或 信託契約部分之主張,雖聲請命林茂聰提出買受系爭第七 八四之七地號土地之證明文件,但林茂聰早於七十八年十 月十二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第七八四之七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觀(十七、十八頁)土地登記謄本即 明,前已述及,迄至原告九十九年五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 止,已逾二十年,甚且超逾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所定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及附件之保存年限,



林茂聰為三十五年十月間出生,取得系爭第七八四之七地 號土地時年已四十三歲,復非顯無資力之人,自難僅以林 茂聰未留存二十餘年以前買受系爭第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 之文件或付款資料,遽認系爭第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為林 茂雄所買受、借名或信託登記林茂聰名下,則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系爭第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係林茂雄借名或信託登 記林茂聰名下,及林茂雄林楊麗芬間就系爭第七九一之 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夫妻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即林茂雄林茂聰並無借名或信託契約終 止權與系爭第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返還請求權存在,林茂 雄對林楊麗芬亦無塗銷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林茂雄林茂聰既無借名或信託契約終止權與系爭第七八 四之七地號土地返還請求權存在,林茂雄林楊麗芬亦無 塗銷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代位林茂雄終止與林茂聰 間就系爭第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之借名或信託契約,代位 林茂雄請求林茂聰將系爭第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為林茂雄所有,代位林茂雄請求林楊麗芬塗銷 與林茂雄間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就系爭第七九一之二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三)先位聲明第③、④項之請求部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