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吳明謙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陳洪璟即陳清河之.
陳棟即陳清河之繼.
陳朝即陳清河之繼.
陳慧菊即陳清河之.
陳毅慈即陳清河之.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清河於民國99年3月24日起訴後之99年12月7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而陳洪璟、陳棟 、陳朝、陳慧菊、陳毅慈(下稱陳洪璟等5人)為其繼承人 ,且未為拋棄繼承,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98頁、本院卷㈣第116頁 至第122頁、第133頁),則陳洪璟等5人聲明為陳清河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96頁),核與民法第170條 及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原名吳石象)明知原 告之父吳讚盛於81年6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審中就臺北市○○區○○段1小段 第574、575、576、577、578、579、660、661、662、663、 664、666、667、668、669地號及信義區○○段○○段第310 、311、312、3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地主林再 興、鄭木通、鄭永河等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兩造及地主約 定共同協力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 錄)第5條前段約定在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在新臺幣(下同) 158,725,290元範圍內,由吳讚盛取得15,872,529元,被告
陳清河、吳明謙係可共同向吳讚盛領取上開款項之35%(即 5,555,385.1元),剩餘價金則歸系爭土地地主與被告陳清 河、明謙共同取得,且被告陳清河、吳明謙係共同取得該剩 餘價金之35%。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約定就系爭土地 出售價金超過15,875,290元部分,於扣除相關費用及稅捐後 ,應由吳讚盛取得60%,其餘40%由被告陳清河、吳明謙與系 爭土地地主共同領取,且被告陳清河、吳明謙係共同領取該 40%中之35%,換言之,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就系爭土地出售 價金超過158,725, 290部分得主張14%價金(40%×35%=14 %)之權利,而訴外人吳讚盛依上開和解筆錄所享權利業於 92年9月15日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轉讓契約書可稽。97年初 被告陳清河、吳明謙稱系爭土地地主林再興及鄭木通溢領土 地買賣價金甚多,佯稱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可出面為原告與 地主間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進行對帳,促使林再興、鄭木通 等人返還溢領價金予原告,惟原告應以原告應領得款項之10 %另行給付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充為對價。原告遂按上開比 例於97年6月起迄97年12月間由原告受分配之土地買賣價金 中陸續撥出1,061,851元予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充為上開10 %酬金,然被告陳清河、吳明謙遲未向原告回報對帳結果, 經原告與地主林再興、鄭木通等人洽詢後始知被告陳清河、 吳明謙自始未代為轉達對帳事宜,是被告陳清河、吳明謙既 未代原告接洽並完成對帳事務,實無受領上開10%酬金之資 格,自應將已受領之10%酬金返還予原告。而有關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分配之對帳事宜後經原告與地主林再興、鄭木通等 人自行完成對帳,是陳清河、被告吳明謙依約應履行之勞務 已屬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之情,原告自得按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陳清河、被告吳明謙返還上開10 %酬金即1,061, 851元予原告;又被告陳清河、吳明謙於81 年6月30日成立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訴訟和解「前」、「後 」,均係自地主可分得價金中主張35%比例之金額,惟於158 ,725, 290元範圍內時,可另自原告分得價金中主張35%比例 之金額,查被告6人確可分得之比例為35%,惟原告主張81年 6月30日成立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訴訟和解「後」,陳清河 、被告吳明謙於買賣價金158,725, 290元範圍內時,可分別 自地主及原告分得之價金中,主張35%比例之金額;逾買賣 價金158,72 5,290元時,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只得自地主可 分得之全部價金之40%,主張35%比例之金額(即被告所主張 之40%×35%=14%),其原因係在於當時系爭土地預計之買 賣價格為158,725,290元,故約定158,725, 290元金額中9成 分配予地主,1成分配予吳讚盛,158, 725,290元以外之金
額性質上可視為地價上漲之額外收益金額,故約定額外收益 金額6成分配予吳讚盛、4成分配予地主,被告陳清河、吳明 謙再就地主受分配金額主張35%之權利,故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可受分配之35%權利係指地主可受分 配之價金中按35%之比例分配予被告陳清河、吳明謙,是系 爭和解筆錄第6條之價金分配方式為「吳讚盛」60%、「地主 」26%(40%×65%),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可分得14%(40% ×35%)。即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可分得之35%金額,均係自 地主或原告可分得價金中取得,並非自買賣總價款中主張權 利,陳清河、被告吳明謙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就額外收 益部分均係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分配額外收益金額 中之1成4(計算式:40%×35%)。又原告為通知被告陳清河 、吳明謙對帳結果並請渠等返還溢領價金,原告業已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儘速返還,詎料,被告陳清 河、吳明謙竟皆置之不理,是按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被 告陳清河、吳明謙應分別返還溢領金額10,745,269元及10, 412,268元與原告;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前段約定,被告 陳清河、吳明謙在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在158,725, 290元範圍 內,由吳讚盛取得15,872, 529元,被告陳清河、吳明謙係 可共同向吳讚盛領取上開款項之35%(即5,555,38 5.1元) ,是原告對於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15 8,725,290元內可得分配之金額並無爭議,原告亦同意按系 爭和解書所載比例分配予被告陳清河、吳明謙,然就超過15 8,725,290元以外可得分配之金額則因被告陳清河、吳明謙 未完成對帳,且地主與被告陳清河、吳明謙間就分配比例上 有爭執,是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就上開超過158,725,290元 價金部分可得分配之酬金尚未確定,原告根本不敢貿然給付 ,詎料,被告陳清河、吳明謙竟施以詐術,先向訴外人即地 主林再興以請領分配158,725,290元價金之名義請領5,555, 387元後(依據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記載意旨於158,725,290 元金額中,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就吳讚盛可分得10%中之35 %金額5,555, 387元),再以同一名義向原告請款,以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尚未受領上開158,72 5,290元價金之分配金額,以致原告於94年12月19日於華泰 銀行永吉分行臨櫃再行分別給付被告陳清河、吳明謙2,277, 693元,共計5,555,386元。是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受領上開 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按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溢領酬金5,555,386元予原告;另查被告陳清河、吳明謙於 93年8月11日向地主鄭木通佯稱被告陳清河、被告吳明謙係 代原告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項,向地主鄭木通收取
1,749,237元,並保證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款項結算後,如 原告所分配款項有短少之情時,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 惟原告於98年3月6日與地主林再興、鄭木通等人完成結算, 原告實際所收受之價金分配款短少3,900餘萬元,被告陳清 河、吳明謙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未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原告, 後因原告與地主鄭木通於98年間經對帳後始知悉上情,被告 陳清河、吳明謙持有上開1,749,237元無法律上原因,自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749,237元與原告。綜上所述,陳 清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洪璟、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 等人應給付原告14,928,506元(00000000+530925.5+000000 0+874618.5=00000000)、被告吳明謙應給付原告14,595, 505元(00000000+530925.5+0000000+874618.5=00000000 )。並聲明:㈠被告陳洪璟、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 應連帶返還原告14,92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明謙應返還原 告14,59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陳清河、吳明謙與原告存在對帳之委 任契約,原告已將應領得款項之10%另行給付被告陳清河、 吳明謙充為對價,被告陳清河、吳明謙既未代原告接洽並完 成對帳事務,原告已解除委任對帳契約為由,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分別請求返還已受領之 報酬1,061,851元云云,然被告陳清河、吳明謙並未佯稱可 出面為原告與地主間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對帳,促使地主林 再興、鄭木通等人返還溢領價金與原告,更未與原告間成立 委任對帳之契約,原告自應就原告與被告陳清河、吳明謙間 存在委任契約盡舉證責任。再原告主張被告陳清河、吳明謙 分別溢領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款10,745,269元及10,412,268元 云云,系爭土地於92年、93年間經出售後,被告陳清河、吳 明謙雖曾獲得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惟並非如原告主張之金 額,再者,陳清河、被告吳明謙獲得系爭土地出售款項之分 配,係基於與系爭土地地主訂立授權書第4條及系爭和解筆 錄第5條、第6條之約定,並非原告所為之給付,更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向被告陳清河、吳明謙請求返還溢領價款無 非係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惟系爭協議書係原 告與系爭土地地主間之協議,對陳清河、被告吳明謙自不生 效力,更何況,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對於系爭土地出售之價 金,無論出售金額多少,被告等均享有35%之權利,惟依系 爭協議書計算被告陳清河、吳明謙應受分配之比例時,系爭 土地出售金額如逾158,725,290元時,原告認被告陳清河、
吳明謙應受分配之比例竟僅以14%計算,顯與事實不符。再 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分別向陳清河、被告吳明謙 各請求返還溢領酬金2,777,693元,自應就其等受領2,777 ,693元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盡舉證之責,且依系爭和解 筆錄第5條前段之約定,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在158,725,290 元之範圍內時,原告可分得15,872,529元之65%,其餘35%屬 被告等所有,換言之,原告基於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前段之 約定受領15,872,529元時,應給付15,872,529元之35%予被 告等(被告每人各17.5%),基此,被告等各自原告處受領 之2,777,693元(即15,872,529元之17.5%),既係基於系爭 和解筆錄第5條前段之約定,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另原 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陳清河、吳明謙請求共 同返還保管金1,749,237元,自應就原告與被告間有給付關 係之存在、被告等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等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盡舉證之責。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 管金1,749,237元,被告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對於系 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均享有35%分配之權利,已如前述,換言 之,被告等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主本即享 有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權利,且被告並非自原告處受領前開 1,749,237元款項,又依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出具之原證8切 結書上之約定,系爭土地尚未經全部出售,更未結算,被告 等受領前開1,749,237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無向 被告等請求返還之權利甚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地主與原告之父吳讚盛於81年6月30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成立訴訟上和 解,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22頁)。 ㈡原告之父吳讚盛於92年9月15日將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讓與 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主與原告之父吳讚盛於81年6 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之父吳讚盛於92年9月15日將系爭 和解筆錄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 張依按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被告代元告與地主間對帳契約 ,並請求被告陳清河、被告吳明謙返還10%酬金即1,061,851 元予原告;又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分別返還溢領金額10,745 ,269元及10,412,268元與原告;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另應分
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酬金2, 277,693元,共計 5,555,386元。另原告向地主實際所收受之價金分配款短少 3,900餘萬元,被告陳清河、吳明謙收受保管金1,749,237 元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749,237元 與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原告向陳清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洪璟、陳棟、陳 朝、陳慧菊、陳毅慈、被告吳明謙請求返還報酬1,061, 851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向陳清 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洪璟、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等 人及被告吳明謙請求返還溢領金額10,745,269元及10,412 ,26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向 陳清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洪璟、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 慈等人及被告吳明謙各請求返還溢領金額2,277,693元,有 無理由?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陳清河之繼承人 即被告陳洪璟、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等人及吳明謙 請求共同返還保管金1,749, 237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 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向陳清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洪璟、陳棟、陳朝、陳慧菊 、陳毅慈等人、被告吳明謙請求返還報酬1,061,851元,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清河、被告吳明謙與原告約定可出面為原告與系 爭土地地主間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進行對帳,促使地主林再 興、鄭木通等人返還溢領價金予原告,惟原告應以原告應領 得款項之10%另行給付陳清河、被告吳明謙充為對價(每人 各分5%),原告已陸續撥出1,061,851元予被告陳清河、吳 明謙充為上開10%酬金,惟被告陳清河、吳明謙遲未向原告 回報對帳結果,經原告與地主林再興、鄭木通等人洽詢後始 知被告陳清河、吳明謙自始未代為轉達對帳事宜,是被告陳 清河、吳明謙既未代原告接洽並完成對帳事務,實無受領上 開10%酬金之資格,自應將已受領之10%酬金返還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表示兩造間並無為原告對帳之委任契約 存在,兩造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間有很多金錢之往來,都是基 於系爭土地等語,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對帳之委任契約 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75號卷98年5月 26日陳清河警詢筆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31頁、本 院卷㈡第190頁),然觀之錄音譯文之內容,原告與被告陳 清河、吳明謙之對話內容應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為對 話,而非原告所稱之對帳事宜,且該譯文亦未提及原告所稱 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受原告委任代原告與系爭土地地主對帳 事宜,至原告提出陳清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4275號卷98年5月26日警詢筆錄為證,主張被告陳清河 、吳明謙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土地對帳之委任契約,然觀之該 警詢筆錄內容,陳清河自始終皆否認與原告存有對帳之委任 契約,且原告前曾以前述相同之主張對被告陳清河、吳明謙 等提出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9年偵續字第7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74 頁至第78頁),是原告所稱被告陳清河、吳明謙與原告存有 委任契約而未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已解除委任對帳契約為由 ,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已受領之之委任契約對價云云,不足 為採,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對帳之委任契約,是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報酬1,061,851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向陳清河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洪璟、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等人及被告吳明謙請 求返還溢領金額10,745,269元及10,412,26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 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 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再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 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 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 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 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陳清河、吳明謙依 系爭協議書計算被告等應受分配之比例時,系爭土地出售金 額如逾158,725, 290元時,被告等應受分配之比例以14% 計 算,則陳清河、被告吳明謙應分別返還溢領系爭土地之出賣 金額,為10,745,269元及10,412, 26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 之,並表示其等雖曾獲得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惟並非如原 告主張之金額,且被告等獲得系爭土地出售款項之分配,係 基於被證4號授權書第4條及被證5號所示和解筆錄第5條、第 6條之約定,並非原告所為之給付,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 語,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原告與被告 間有給付關係之存在,被告等人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以 及被告等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盡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經查:
⑴依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5 條約定(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在壹億伍仟捌佰柒拾 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範圍內,其中壹仟伍佰捌拾柒萬貳仟伍 佰貳拾玖元(其中百分之三十五由陳清河、吳石象(即吳明 謙)取得,各取得百分之十七點五)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 歸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共取得百 分之三十五(各取得百分之十七點五)出售價金超過壹億伍 仟捌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部分,七十七年度以後所發 生之地價稅依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上訴人百分之四十比例 分擔支付,應扣除七十七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 他欠稅及必要之費用後(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及參 加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雙方律師共分得百分之二(各百分 之一)。上開出售金額,如有隱瞞情事,隱瞞之一方喪失其 超額利益之請求權利。」第6條約定:「第五條所餘款項, 由被上訴人分得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百分之四 十;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百分之四十中,參加人陳清河、吳 明謙共分得百分之三十五(各百分之十七點五)。」 ⑵原告主張陳清河、被告吳明謙有溢領系爭土地之出賣金額應 分別返還之等語,雖提出其與地主林再興、鄭木通就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對帳後所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 41頁)為據,惟該協議書係原告與系爭土地地主間之協議, 本於債之相對性,對被告陳清河、吳明謙應不生效力。原告 復主張被告陳清河、吳明謙就系爭土地之價金,依照系爭和
解筆錄第5條、第6條約定僅得就出售之價金就14%為分配, 即被告陳清河、吳明謙於買賣價金158,725,290元範圍內時 ,可分別自地主及原告分得之價金中,主張35%比例之金額 ;逾買賣價金158,725,290元時,陳清河、被告吳明謙只得 自地主可分得之全部價金之40%,主張35%比例之金額(即被 告所主張之40%×35%=14%),即陳清河、被告吳明謙可分 得之35%金額,均係自地主或原告可分得價金中取得,並非 自買賣總價款中主張權利,並提出原告就被告陳清河、吳明 謙計算之所領款項明細表、華泰銀行27078、27489帳戶及台 北銀行146090帳戶領款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36頁、第245頁 ,本院卷㈡第144頁至第151頁),並有被告陳清河、吳明謙 93年5月4日親自簽名之計算書及所附支票(見本院卷㈠第24 6頁至第249頁),就該計算書記載可得出:被告陳清河、吳 明謙分得上開23,899,367元中之1成4,即3,345, 900元(計 算式:23,899,367元×40%=9,559,746.8元,9,559,746.8 元×35%=3,345,911.38元,扣除尾數取整數金額,陳清河 、被告吳明謙分得3,345,900元)。又當天被告陳清河、吳 明謙除分配地主林再興出售持有價金外,亦取得系爭和解筆 錄第5條記載意旨158,725,290元金額中,渠等就訴外人「吳 讚盛」可分得10%中之35%金額5,555,387元(計算式:158, 725,290元×10%=15,872,529元,15, 872,529元×35%= 5,555,385.15元),是被告陳清河、吳明謙當天共分得8, 901,280元(計算式:3,345,900元+5, 555,387元=8,901, 287元,為計算方便取整數8,901,280元),每人分得4,450, 640元,由地主林再興簽發合作金庫支票2紙,於93年5月5日 交付被告陳清河、吳明謙簽收,足見被告陳清河、吳明謙自 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就額外收益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超過 1億5,872萬5,290元之部分,確實係以訴外人吳讚盛、地主 、被告陳清河、吳明謙二人60%、26%、14%之比例進行分配 ,並有被告吳明謙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於97年11月5 日準備期日具結證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4頁至第151頁) ,被告吳明謙承認與陳清河分得14%等語,然被告則否認之 ,並表示該計算書上之計算式是系爭土地之地主林再興自己 寫的。在被告陳清河、吳明謙與林再興的債權範圍內,林再 興願意給付,陳清河、被告吳明謙就受領,但是沒有承認只 能領14%,沒有領的部分只是多退少補的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94頁)。經查:該有被告簽名之計算書,亦僅能表 示被告曾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有領得金額,原告提出之計 算書尚無法證明係被告已自承就系爭土地之出售金額為14% ,而可用以證明被告陳清河、吳明謙有溢領系爭土地出賣價
金之證明,尚且原告前以被告陳清河、吳明謙等人對系爭土 地出售價金享有之分配比例僅14%,而非35%,涉嫌詐欺云云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續字第76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74 頁至第78頁)。且原告之 父吳讚盛於系爭和解筆錄訴訟程序中,係委請訴外人戴森雄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戴森雄律師於98年7月22日本院另案 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問:(提示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 解筆錄)就和解筆錄中第5條及第6條當時之和解真意為何? )答:和解筆錄的內容有很多款,事先當事人間已經談好, 後來在士林地院作成該和解筆錄,該案件和解當天開庭前, 吳讚盛(即原告之父)有先傳真或直接拿給我看談妥之和解 資料,開庭時我就去了,但我未參與討論過程,因為在開庭 前我有看到內容,我有問吳讚盛為何一億五千多萬的一成、 九成,還有超過一億五千多萬的部份陳清河與吳石象(即吳 明謙)都分全部的百分之三十五,這很奇怪他們不是律師也 不是地主,吳讚盛說他們二人有多重身份,他們一方面是介 紹人,一方面系爭土地已經賣給市政府,地主已經拿到價金 ,市政府向地主請求移轉登記訴訟時,相關訴訟費用、律師 費用為陳清河與吳石象負擔,所以三部份的錢都分全部的百 分之三十五,原因在此。」、「(問:當時吳讚盛有提及出 售價金超過一億五千多萬部分,陳清河與吳石象仍分得全部 的百分之三十五?)答:是...」、「(問:和解筆錄第6條 的意思為何?)答:就是吳讚盛分百分之六十,地主分百分 之五,陳清河與吳石象分百分之三十五。」(見本院卷㈡第 85頁、第86頁),又系爭土地地主之一鄭木通於95年6月21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3號給付酬金事件中 亦證稱:「(問:委任他們(即本件被告吳明謙、陳清河) 進行訴訟有無給付酬勞?)沒有給付他們酬勞,只是約定土 地賣掉之後,扣掉稅金及一切開銷之後給他們百分之三十五 」(見本院卷㈡第92頁)。是由上所述,應可認無論系爭土 地出售之金額為何,縱逾158,725,290元時,被告陳清河、 吳明謙應受分配之比例仍為35%,原告復無法證明就被告陳 清河、吳明謙應受分配之比例係以14%計算,且未就被告陳 清河、吳明謙應分別返還溢領系爭土地之出賣金額,為10, 745,269元及10,412, 268元而有不當得利之主張盡舉證責任 ,則原告上述之主張不足為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向陳清河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洪璟、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等人、被告吳明謙各 請求返還溢領金額2,277,693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施以詐術,先向訴外人即地主林再興以請
領分配158,725,290元價金之名義請領5,555,387元後(計算 式:就訴外人「吳讚盛」可分得10%中之35%即158,725,290 元×10%=15,872,529元,15,872,529元×35%=5,555,385. 15元。),再以同一名義向原告請款,以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認陳清河、被告吳明謙尚未受領上開158,725,290元價金 之分配金額,以致原告於94年12月19日於華泰銀行永吉分行 臨櫃再行分別給付陳清河、被告吳明謙2,277,693元,共計 5,555,386元,是陳清河、被告吳明謙受領上開金額並無法 律上原因,自應按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酬金5, 555,386元予原告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自原告各受領2, 277,693元(見本院卷㈣第113頁),然就原告主張被告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各受領2,277,693元,被告則否認之,是原 告請求陳清河、被告吳明謙各返還溢領款項2,277,693元, 自應就陳清河、被告吳明謙各受領2,277,693元款項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盡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華泰銀行27078、274 89帳戶及台北銀行146090帳戶領款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6號詐 欺案件詢問筆錄記載:「(問:等一下,被告向,等一下, 5百多萬有兩筆,一個是林再興給的,一個是告訴人給的, 所以你們要講清楚。)李奇穎律師答:一個是林再興給的, 一個是告訴人給的,...」、「(問:等一下,稍等一下, 向吳翊正領取5,555,386元。)被告吳答:大家去銀行將錢 領給我們的(台語)」、「(問:是基於和解筆錄第5點, 第6點還是第5點。)柯清貴律師答:第5點,第5點前段。」 (見本院卷㈡第187頁)。並有訴外人鄭木通、林再興於同 案詢問筆錄證稱:「鄭答:我是開庭時才知道被告等人(即 陳清河、吳明謙)又從5100萬中共拿了500多萬元。」、「 林答:被告等人(即陳清河、吳明謙)當時是告訴我5100萬 是全部要給告訴人,我才答應共同撥款51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然查該領款情形,僅為原告提 出之領款情形之明細,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且原告主張被告有重複領取5,555,386元,而對被告陳清河 、吳明謙提出提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74至第78頁) ,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前段之約定,系爭土地出售之價 金在158,725,290 元之範圍內時,原告可分得15,872,529元 之65%,其餘35%屬被告陳清河、吳明謙所有,此即原告基於 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前段之約定受領15,872,529元時,應給 付15,872,529元之35%予陳清河、被告吳明謙(被告每人各 17. 5%),陳清河、被告吳明謙各自原告處受領之2,277,
693元(即15,872,529元之17.5%),既係基於系爭和解筆錄 第5條前段之約定,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被告陳清河 、吳明謙基於前開和解筆錄向系爭土地其他地主領取之任何 款項,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被告陳清河、 吳明謙對於系爭土地出售之款項本即有35%分配之權利,與 原告無涉,被告陳清河、吳明謙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前段 之約定,本即有權各向原告領取2,277,693元,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向陳清河之 繼承人即被告陳洪璟、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等人、 被告吳明謙請求返還溢領金額2,277, 693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陳清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洪 璟、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等人、被告吳明謙請求共 同返還保管金1,749,237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陳清河、被告吳明謙於93年8月11日向地主鄭木通 佯稱陳清河、被告吳明謙係代原告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 配款項,向地主鄭木通收取1,749,237元,並保證於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款項結算後,如原告所分配款項有短少之情時, 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惟查原告於98年3月6日與地主林 再興、鄭木通等人完成結算,原告實際所收受之價金分配款 短少3,900餘萬元,陳清河、被告吳明謙收受1,749,237元, 竟未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原告,後因原告與地主鄭木通於98年 間經對帳後始知悉上情,陳清河、被告吳明謙持有上開1,74 9,237元,核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1,749,237元與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表示受領之1 ,749,237元並非來自原告等語,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見本 院卷㈣第1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管金1,749,237 元,自應就原告與陳清河、被告吳明謙間有給付關係之存在 ,其等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其等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盡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陳清河、被告吳明謙出具 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45頁),以及訴外人鄭木通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275號詐欺案98年8月10 日詢問筆錄證稱:「(問:(提示告證10,即原證8)有何 意見?)答:是吳明謙自己寫完,再給陳清河簽名後交給我 。我因出售和解筆錄所載土地需交付告證10所載之金額給告 訴人,被告等共同告知我可否先把該款項領出,結算時再多 退少補。」、「(問:為何被告等可以多退少補?)答:… ,所以他們說要領告證10所載款項,我也覺得他們可以領, 但因為土地還沒有全部賣完,所以不知道被告等可以拿多少 ,要等到全部土地賣完結算後才知道,所以告證10有記載暫 收保管等待結算等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頁)。經
查:上開協議書載明:「...鄭姓地主應付吳翊正百分之60% 地價款...由吳明謙、陳清河暫收保管等待結算土地款時負 責處理,如要付出時由吳明謙、陳清河支付...」(見本院 卷㈠第45頁),然陳清河、被告吳明謙並非自原告受領該1, 749, 237元之款項,且系爭土地尚未經全部出售,更未結算 ,故不知被告陳清河、吳明謙依和解筆錄可領取之金額為何 ,而被告陳清河、吳明謙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對於系 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均享有35%分配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被 告陳清河、吳明謙受領前開1,749, 237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向陳清河之繼承人即被 告陳洪璟、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等人、被告吳明謙 請求共同返還保管金1,749,237元,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