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嘉誼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昊沅
被 告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錫安
人
前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 蕭富山律師
人 壽邇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 )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98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91 元,及自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 年1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杜邦公司應 給付原告5,562,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錫安應與被告杜邦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杜邦公司應給 付原告3,850,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錫安應與被告杜邦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98年度司北勞調字115 號卷第54 至59頁)。又於99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表示先位 聲明利息請求部分,均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上述備位聲明( 見本院卷㈠第120 、126 頁)。99年5 月7 日再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杜邦公司應給付原告5,562,1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陳錫安應與被告杜邦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杜邦公司間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應自98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9,691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67 頁)。復又於101 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杜邦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8年10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691 元,及 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 聲明:被告杜邦公司應給付原告5,562,12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 錫安應與被告杜邦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㈢第150 至162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 其與被告杜邦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 ,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 起該部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於86年8 月15日任職杜邦公司,於95年起擔任專案經理 ,負責大中華區業務推展,並負責與訴外人廣智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廣智公司)塗料採購業務,為此原告經常往返兩岸 三地及大陸內地各城市間。惟廣智公司大陸地區人員時常抱 怨原告出差大陸內地使用台灣地區行動電話國際漫遊服務致 通訊費用暴增,而情商原告使用其提供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 ,節省該公司行動通訊費。又為使原告順利協助其推展業務 ,自願為原告訂大陸內地各城市間往返機票,上述費用均由 廣智公司先行墊支,待原告返台備妥單據請款後再返還廣智
公司。上述行為均有明確之商業目的,並無違反杜邦行為守 則情形。嗣廣智公司97年6 月向杜邦公司購買1 批品號444. 002 塗料產品,似因銷售狀況不佳或其他推廣不力等情形, 於98年7 月間以塗料外觀生鏽為由欲退還以抵償積欠之貨款 ,然未依約於30日內向原告或任何其他杜邦公司人員,提出 產品抱怨書或補償要求報告書,亦無任何催促或請求正式郵 件,原告基於杜邦公司利益,拒絕接受廣智公司退貨,並徵 得主管同意引進其他經銷商負責華東地區銷售,縮小廣智公 司經銷範圍,致廣智公司負責人王建龍懷恨在心,以電子郵 件散佈不實謠言,詎杜邦公司調查人員未依內部調查標準作 業程序進行,違反一次且迅速調查原則,及對原告不公平及 不信任態度,使原告萌生辭意,於98年3 月1 日投資當時仍 在籌備階段且與杜邦公司無何利害或競爭關係之南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驊公司),擔任董事,同時向主管胡燕 城口頭請辭,經其強力慰留打消辭意,於同年月6 日辭去南 驊公司董事職務,並將股份轉讓與其他股東,詎杜邦公司對 此未予調查,誣指原告「透過杜邦公司經銷商多次代訂大陸 與台灣間的商旅機票」、「要求經銷商提供大陸手機使用」 ,以及「曾投資1 家與本公司有潛在利益衝突之公司....未 主動告知主管或主動向管理階層揭露」,逕認「以上行為已 嚴重違反杜邦公司的行為準則--倫理道德與遵守規範中所定 義與經銷商不當金錢往來以及利益衝突迴避」,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不法將原告免職 ,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而杜邦公司要求原告於98年10月23日收受免職函當日辦理 交接,並沒收電腦、門禁卡等設備,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依 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請求給付 原告自98年10月24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69 1 元報酬。
⒉「杜邦行為守則」所禁止者,係員工不得無償接受贈禮或收 禮,有借有還之金錢借支行為不在前述「杜邦行為守則」禁 止之列。另「餽贈政策」與「差旅、交際政策和程序」僅係 公司內部政策,與其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迥然不同, 顯非工作規則,不得據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又原告確 實依循公司規定盡可能使用公司提供之運通卡,然大陸地區 於95年間不但不收運通卡,連一般國際Visa/Master 卡都不 收,提款機亦無國際提款功能,僅能以現金支應。原告僅得 於人民幣不敷使用時,向配合經銷商兌換。且原告已清償所 有借款,其中僅「2008.03.01/機票/人民幣/570 」以及 「2008.03.04/機票/人民幣/970 」2 筆,總計人民幣1,
540 元代訂機票費用,清償期超過1 年,係因該經銷商漏未 將此2 筆列入追蹤名單致原告無法即時清償,原告每年差旅 費均以百萬計,該等不足8,000 元之公務借支,縱屬違反工 作規則,亦非屬情節重大。況當時被告公司員工吳明倫及潘 聰喜均有相同情形,被告公司對此等有相同情形之男性員工 未見任何處置,獨就原告1 人為免職處分,違反兩性工作平 等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其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 力。再原告所提出會計系統經常查核其差旅費之報支程序, 及會計人員主動積極指導其如何報支差旅費,同時核給其非 由西敏旅行社代訂機票之費用,被告公司早已知悉原告使用 非指定西敏旅行社代訂機票,不但未駁回申請、無任何申誡 ,反而核可請求,足見公司會計人員亦不認為此違反工作規 則。再又,「杜邦行為守則」所禁止者,乃「在與公司現有 或可能未來有業務往來的機構,或與公司相競爭的機構,擔 任該機構的董事、管理人員、合夥人、顧問、經理或任何技 術性職位或重要職位」,此等禁止行為前提乃確有該機構之 存在,原告撤回投資時,南驊公司尚未存在,並未違反工作 規則,同時無須向公司報告。復且,被告早已知悉上情,其 遲至98年10月23日始為免職處分,已逾越30日除斥期間。 ⒊為此,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 杜邦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98年10月24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691 元,及自應給付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遭受不法解僱,實係杜邦公司因金融海嘯而業務緊縮, 其3c部門98年發生虧損,因胡燕城無任何裁員動作,為節省 高額資遣費之故,誣指原告違反杜邦行為守則等事由免職, 以掩飾其3C部分虧損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是杜邦公司雖 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實際終止勞動契約理由為勞基法第11第1 項第2 款,自應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計算給付資遣費3,562,12 1元。杜邦 公司與其負責人陳錫安,明知原告並無違反杜邦行為守則, 卻為維持與經銷商之商業關係,將原告解僱,同時將該等不 實指控之免職函刊登於公司公告上,致原告於不名譽情形下 離職,並使此等事由於塗料散佈流傳,使原告難以應聘新職 ,自有損害原告名譽故意,縱無故意,其應調查而不調查, 亦有過失,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鉅大痛苦,受有相當於200 萬元損害,杜邦公司應與陳錫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為此,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第17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杜邦公司應給付原告5,56 2,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錫安應與被告杜邦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以:
㈠依廣智公司負責人王建龍(Kinlung Wong)多次傳送電子郵 件予被告公司信用部主管詹政煌(David Chan)或Gordan Y ee先生,及提供原告「個人電話費用及其他開支結單紀錄」 、所有金錢往來「費用明細」檔案、催討借款往來電子郵件 ,足徵原告確有與經銷商金錢往來之事實。而原告自2006年 起至2009年5 月27日清償欠款止,共計4 次總計17,000元人 民幣現金借貸,及自2006年2 月起至2008年12月止,使用廣 智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費用及由其代付中國大陸內地城市間 往返交通費用,累計多達42筆。依「員工授權記錄」可知, 被告公司確有授權原告得對其負責之「所有客戶」就授權事 項決定交易條件,原告既代表被告與經銷商往來,即應秉持 維護被告利益之立場,盡力磋商交易條件,惟原告卻向經銷 商借款,如何能期待原告為被告公司最大利益之公正處理? 原告與廣智公司間存有利益衝突,卻向廣智公司借貸、代墊 電話費及機票,其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至為明確,被 告依法終止本件僱傭關係,並無不法。
㈡原告曾於97年5 月參加被告公司之「DUP902杜邦行為守則-- 確保永續發展的未來」訓練課程,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工作規 則內容及重要事項。另「Gift Pol icy」及「杜邦台灣差旅 、交際政策和程序」等工作規則,存放在被告公司內部網站 ,已生效力,並拘束所有員工,證人胡燕城亦同此證述,原 告自當遵守。又依證人胡燕城、黃玉雪所述,原告經常在大 陸出差,自當熟悉出差前應事先規劃,準備足額現金以供使 用,焉有其他同事皆無反應現金不足,惟獨原告屢碰到「緊 急狀況」須多次向經銷商借款之理?縱有緊急情況,亦可透 過被告公司網站查得被告於大陸約40個辦事處取得協助。即 使代墊費用係廠商主動提供,只要該服務構成利益衝突,皆 屬被告公司禁止之範圍,與該金錢借支是否有借有還或借貸 後清償期為何均無關,原告違反被告公司禁止利益衝突規定 甚明。被告公司自89年3 月起即提供信用卡供原告支付出差 相關費用,「杜邦台灣差旅、交際政策和程序」亦有明定, 原告未依公司規定使用信用卡付費,顯已違反前揭差旅政策 。又員工提出請款單後2 週內,公司便會將請款費用撥付,
自從採用運通卡為員工商務使用後,即無員工預支差旅費情 形,亦無禁止員工預支差旅費。縱有運通卡及一般信用卡無 法使用情形,惟一般鐵路、汽車、餐費等支出,金額皆不大 ,原告所申報請款之金額,大多向美國運通卡公司支付,僅 少部分係撥付予原告,最大1 筆不過74,519元,實際上由原 告代墊現金之金額不高,並無向經銷商借款之必要。 ㈢原告所指電子郵件內容,均在討論編號444.002 該批產品「 生鏽」(rusty )問題,並未提及原告借款或代墊款情事,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公司早於98年7 月知悉廣智公司代訂機票 及借款之事云云,顯屬張冠李戴。又詹政煌雖於98年9 月8 日接獲王建龍電子郵件,惟其並無權調查,係迨被告公司邀 集相關部門人員為各種調查,並向原告詢問及查證,將相關 事證提呈內部調查單位進行評估及違規處分酌定後,於98年 10月23日發佈免職處分。則被告公司「知悉」原告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之時間,最早為98年9 月29日至30日,被告公 司於98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逾越法定期限。 又原告請款之機票單據並無廣智公司之抬頭或字樣,自無從 查證係原告要求經銷商代訂機票、代墊票款。另原告請款之 電話費帳單,雖記載用戶為廣智公司,惟依此無法得知原告 係要求廣智公司為其申辦電話門號並代墊費用,甚至積欠多 時未清償等異常狀況。再者,原告於2009年2 至3 月份,投 資即將設立營運之南驊公司,並列名董事,約佔南驊公司發 行股數過半數54% ,南驊公司經營業務內容與被告公司業務 息息相關而有競爭關係。原告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所 設員工應立即、全面揭露潛在利害關係情事之義務,投資與 原告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至其嗣後是否移轉持股及投資期間 長短,均非免責之事由。再者,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與公司是否虧損或業務減縮無 關,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說,自無足採。本件僱傭契約終 止,更與性別無涉。雖調查報告記載尚有其他員工同受調查 ,惟吳明倫、潘聰喜,分別有5 到8 次及1 、2 次未立即返 還廣智公司代墊費用,但至遲於下次出差時皆會償還,其餘 款項則在向被告公司請款後,立即或至遲於2 個星期內還款 ,且潘聰喜就上開事實皆已報告主管陳嘉誼。原告上述違反 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顯然與吳明倫等人截然有別,不能等 同視之。
㈣被告公司係在完成對原告之調查後,由被告公司高性能塗料 部門人力資源副總經理程正盛及台灣杜邦人力資源部副總經 理劉筠棋,於98年12月22日與原告面談關於解職事宜,次日 再由台北人力資源部經理朱玉將免職函遞交被告,原告主張
被告於公司內部公布該函文致其名譽受損,並非事實。至原 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期間在被告公司發佈免職日期之 前,非免職乙事引起,其就診與免職之間實無關連。又原告 對其要求供應商代訂機票之事實,既不爭執,此一行為違反 被告公司相關行為規範,亦屬有據,即不因系爭免職函文字 上或有語病,即認原告要求供應商代訂機票並非事實,或該 事實不違被告公司行為規範。被告亦不因系爭免職函之語病 ,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於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86年8 月起於被告杜邦公司任職,於95年間擔任專 案經理乙職,負責杜邦公司大中華區之業務推展,並負責與 訴外人廣智公司間塗料採購業務。98年3 月1 日原告投資訴 外人南驊公司,並擔任董事,同年3 月6 日,原告辭任南驊 公司董事職務,並轉讓所持有南驊公司股份。同年10月23日 ,杜邦公司人力資源部發佈免職函,將原告免職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杜邦公司與廣智公司經銷合約、董事辭 職書、股份讓渡書、免職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9 至12頁、第30、31、32、34 、3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杜邦公司於98年10月23日違法將伊解 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杜邦公司拒絕伊提供勞務, 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杜邦公司應自98年10月24日起至 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139,691 元;備位之訴主張 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杜邦公司實係因3C部門虧損 將伊解僱,自應給付伊資遣費3,562,121 元,被告杜邦公司 及其負責人陳錫安明知伊未違反工作規則情事,竟將該等不 實指控之免職函刊登於公司公告上,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 譽,應連帶賠償伊20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 杜邦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有無理由?有無超過除斥期間?⒉原告求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杜邦公司並應按月給付薪資,是否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杜邦公司給付資遣費,有 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杜邦公司將免職函公告於公司公告 上,侵害其名譽,杜邦公司應與陳錫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杜邦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有無超過除斥期間?
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有效從事 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 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 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 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 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 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苟該工作規 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雇主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 定,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僅係雇主是否應受同法第79條 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該工作規則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即採 相同見解。
②查「台灣杜邦公司- 台北公司工作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 :「商業道德信念:杜邦堅持合法,誠實及合於道德規範之 商業行為。員工不得有利用職權收受賄賂、饋贈、回扣、或 獲取其他不法利益。凡員工與公司有利益衝突之事實時,應 立即向主管報備存查。」(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6 條規 定:「公司與員工之權利與義務:錄用人員完成報到手續後 ,即為本公司之員工,公司與員工雙方之權利與義務悉依錄 用通知,僱用契約,本手冊之規則,及其他公司規範處理之 」(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第31條「解僱」規定:「員 工有下列事情且經查屬實者,公司得不經預先告知終止僱用 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及獎金。... 藉公司職務,接受賄賂 或謀取私人利益者。....其他違反法令、勞動契約、僱用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 ;又「杜邦行為守則」第5 頁「職責及違規」章規定:「一 般職責:為履行該項職責,各位員工必須達到以下要求:.. ..熟悉本行為守則以及公司各項政策和程序。.. .. 不得要 求或允許其他單位(諸如外部代理商、代表或供應商)從事 任何杜邦員工不得從事的行為。....特定事項的職責:.... 賄賂及回扣--不得試圖提供或給予或接受可能被視為不當或 非法的款項或者其他利益。....利益衝突--如個人利益可能 與其職責發生衝突時,該等情況應予以揭露,這些情形包括 但不限於:公司以外的雇用情形,其他活動和財務利益.... 」、同守則第7 頁「違規」章規定:「違反職業道德涵蓋多 種與上述職責與責任有關的員工行為,內部稽核部門會就該 等行為進行調查。該等違反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行為:....利
益衝突、賄賂、敲詐或不適當饋贈....有意隱瞞不符合公司 程序、標準和政策的行為」、同守則第9 頁「餽贈及款待」 章規定:「公司不鼓勵贈禮或收禮,任何因業務需要之適當 的款待活動,或在特殊情況下需要贈送或收受禮品時,員工 應確保該款待及禮品符合以下規定:....不可能被視為賄賂 或不當付款、並非不當試圖對業務夥伴關係施加影響。.... 為防止因饋贈事宜產生衝突,在開始發展某項業務關係時即 應討論哪些行為是不被允許的」、同守則第15頁「揭露和處 理潛在利益衝突」章規定:「員工一旦意識到潛在利益衝突 的存在或發生,必須立即以書面方式向管理階層全面揭露」 、「外部受雇、工作或活動」章規定:「以下是存在潛在利 益衝突的情形,該等衝突與員工從事公司以外的活動有關: 在與公司現有或有可能未來有業務往來的機構,或與公司相 競爭的機構,擔任該機構的董事、管理人員、合夥人、顧問 、經理或任何技術性職位或重要職位(包括兼職)」(見本 院卷㈠第38、39、40頁背面、第43頁、第46頁背面、第52頁 );另「Gift Policy (中譯文:禮品之收受)」規定:「 本公司道德政策之規定,員工在無正當商業目的之情形下, 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尋求或收受任何禮品、利益或招待,亦 不得向任與本公司有交易往來或欲與本公司交易,或與公司 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或商業團體,尋求或收受任何資金借貸 ....本公司將特別關注相關餽贈或借貸涉及本公司供應商之 情事」(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又「Travel&Entertainment Policy & Procedure,"TER"(中譯文:杜邦台灣差旅、交際 政策和程序)」第2 項規定:「使用公司指定的旅行社(西 敏旅行社),首選的航空公司,飯店,出租的交通工具和商 業信用卡」、第13頁規定:「使公司推薦的旅行社,盡可能 使用公司的信用卡,無論出差頻率,出差報告必須在出差回 來後的第30天內完成」(見本院卷一第66、68、70頁)。而 前揭「台灣杜邦工作規則」、「杜邦行為守則」、「禮品之 收受」、「差旅及交際政策和程序」等內容既經被告杜邦公 司所明定,約定為兩造勞動契約應遵守事項之一部,原告復 於97年5 月參加「杜邦行為守則--確保永續發展的未來」等 相關教育訓練課程,有系爭訓練課程電腦網頁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4 至26頁),另上開「禮品收受」及「差旅交際 政策和程序」等工作規則,均存放在杜邦公司內部網站,於 公司網路系統登入即可閱覽取得,且上開工作規則均經杜邦 公司向員工宣導,並規定員工應於年底以電腦系統申報是否 已讀過規則及勾選相關問題等情,亦經證人胡燕城、韋佑樺 、黃玉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1、74、108 頁),足見
上述工作規則均為原告所充分了解並同意,自有拘束原告之 效力。從而,前揭各工作規則所規範之各款不得從事之行為 ,要屬原告任職被告杜邦公司執行職務中所必須遵守之行為 規範。原告主張系爭「禮品收受」(即餽贈政策)與「差旅 、交際政策和程序」僅屬公司內部政策,且與經主管機關核 備之工作規則迥然不同,顯非工作規則,自不得據以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依據云云,自非可採。
③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24號、第825 號亦分別著有:「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 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 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 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工作規則雖 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 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 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 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 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 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 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 屬相當者,始足稱之。」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受僱於杜邦公司,負責杜邦公司大中華區之業務推展, 杜邦公司經銷商即訴外人東莞廣智公司(下稱廣智公司)為 其負責之客戶,原告因此經常往返兩岸三地,期間多次向廣 智公司為人民幣之金錢借貸及由廣智公司為其代墊於中國內 地之電話通訊費用、往返內地各城市間之機票費用,嗣原告 因遲延還款,廣智公司多次向其催討,原告始陸續清償上開 借貸及代墊款。另原告於98年3 月1 日投資訴外人南驊公司 ,並列名董事一職,至同年3 月6 日辭任南驊公司董事職務
,並轉讓所有南驊公司股份等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調 字卷第3 、4 頁、本院卷㈠第164 頁、第294 頁背面、第29 5 、296 頁、第298 頁背面),並有杜邦公司與廣智公司經 銷合約、董事辭職書、股份讓渡書、廣智公司負責人王建龍 (Kinlung Wong)2009年9 月8 日電子郵件、同年9 月14日 電子郵件及原告歷來與廣智公司所有金錢往來之「費用明細 」、同年9 月25日電子郵件暨提出之原告個人費用明細檔案 及催討借款紀錄、廣智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檢送原告個人費 用明細及向原告催討欠款之往來電子郵件、南驊公司基本資 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3至109 頁、本院調字卷第 9 至12頁、第30、31頁)。審諸系爭廣智公司電子郵件所附 原告個人費用明細檔案可知,原告自2006年至20 09 年5 月 27日清償所有欠款為止,共有4 次總計17,000元人民幣之借 貸;另自2006年2 月至2008年12月止,由廣智公司代墊之電 話通訊費用及交通費用則達42筆,亦為原告所無異詞(見本 院卷㈠第294 頁背面、第295 、296 頁、第298 頁背面)。 原告復自承伊於98年3 月初投資南驊公司35萬股,擔任南驊 公司董事,然未將此事告知杜邦公司及其主管胡燕城,同年 3 月6 日將所有南驊公司股份轉讓予他人,辭去南驊公司董 事職務後之同年3 月間始將伊投資南驊公司之事告知主管胡 燕城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7 、298 頁),核與證人胡 燕城所證:「3 月底、4 月初我聽說原告在外面有投資公司 ,我找陳嘉誼來問此事,她告訴我說有,但是她說她已經把 公司登記股份撤銷掉」等語相合(見本院卷㈢第48頁)。綜 上各情,相互佐參,堪認原告於受僱杜邦公司期間,曾多次 向經銷商廣智公司為金錢借貸及由廣智公司為其代墊電話通 訊費用及交通機票等費用,且原告於任職期間,曾投資南驊 公司並擔任董事,迨將所投資股份轉讓予他人並辭去董事職 務後,始將該情告知主管胡燕城等情屬實。
⑵審諸擔任杜邦公司法律顧問乙職之證人韋佑樺證稱:「(問 :被告公司有無避免員工與廠商金錢往來造成利益衝突的內 部規定?)有(即提示之杜邦行為守則、禮品之收受、杜邦 台灣差旅、交際政策和程序、台灣杜邦工作規則);(問: 如果是廠商主動提供給員工的金錢往來,是否可免除上述利 益衝突規定的適用?)當然不是,我們要求員工申報任何有 可能利益衝突的情況,包括廠商主動賄賂的情況;(問:如 果廠商主動提供的金錢往來,是用於公務,是否可免除上述 利益衝突的規定?)當然不行,我們要求避免可能任何的利 益衝突情況,不管於公於私,不管你是否可達到業務目標, 也應該達到我們要求的道德標準;我是公司道德行為操守小
組成員,如果公司發現有員工不符合道德行為操守相關規範 的情形,我們要負責介入調查;大概在2009年年初時公司有 接到經銷商及員工反應原告的小組與經銷商往來的一些問題 ,剛開始聽起來比較是業務上往來的問題,例如原告要求經 銷商吃貨或向經銷商表示相關的前景而要求經銷商去承租不 需要的倉庫放貨,結果又不如經銷商的預期而產生的糾紛, 但經過我們介入調查後,經銷商不斷提出新的事證,內容我 現在忘記了,但我們在年中時因為認為已經不是單純商業糾 紛的事件,所以才請美國母公司調查員來調查此事,詳細調 查的時間點及次數我不太記得,我印象中調查員來臺灣2 次 訪談原告及其他人員,經過調查之後由國外調查員做出調查 報告。調查報告出來後我們道德操守小組成員有看調查報告 開會決定對原告做出懲處決定就是終止僱傭契約關係,當時 陳嘉誼下面的2 位組員也有懲處,一位是口頭申誡,一位是 書面告誡,另陳嘉誼的主管胡燕城也有接受懲處;原告是因 經銷商提起申訴,調查過程中,我們發現原告與經銷商有不 當金錢往來,且有投資與公司競爭關係的公司;(大陸地區 )住宿不太會遇到美國運通卡無法使用的狀況,另外吃飯、 支付車票時美國運通信用卡有時會遇到無法使用,但員工自 己都會有自己的VISA或MASTER信用卡就不會有這些問題,如 果是搭地鐵或計程車我們會事先準備零錢支應;(問:原告 跟廣智公司間的借貸行為對被告公司有無實際損害或不利影 響?)當然有,原告與廣智公司利益衝突,所以廣智公司對 被告有些不合理的要求,現在兩個公司有訴訟在進行;我只 知道陳嘉誼有投資該公司,但對於她投資的時間點及退出的 時間並不清楚,但調查的重點是在她是否投資與公司有競爭 關係的情事,與她投資的時間長短無關;我們不會限制員工 投資,但要求員工投資與公司有利益關係的公司時需要及時 申報,例如我們不會反對員工去買上市公司的股票,我們只 要求如果是與公司有利益衝突的情形,必須要及時跟公司申 報為何員工要去購買」等語詳確(見本院卷㈢第73頁背面至 76頁)。
⑶又擔任杜邦公司財務長職務兼任道德操守調查小組成員及主 席之證人黃玉雪證稱:「(問:公司員工出差到大陸費用如 何支出?)重大支出如機票,公司會要求員工事先經由與公 司簽約的旅行社訂機票,開票當場就以美國運通卡刷卡支付 ,旅館部分我們要求員工用美國運通卡刷卡,真的不行再使 用個人信用卡,如果無法使用信用卡再使用現金,其他膳食 及小額支出可以用美國運通卡就用美國運通卡,不能就用個 人信用卡,再不行就用現金。員工進入公司原則上公司會幫
需要出差的員工辦理美國運通企業卡,早期出差的員工刷美 國運通卡支付相關出差費用,回來向公司報帳請款,用以支 付信用卡費,現在則透過系統的方式員工只要報帳,公司核 對信用卡項目直接支付費用,至於何時由公司直接付費需要 再查。如果是用個人信用卡刷付及現金支付,也是回來跟公 司報帳後請款,公司不會預先準備現金給員工出差,因為公 司鼓勵員工多使用信用卡付費,且回來30天內一定要報帳, 公司於員工報帳後一星期內會支付,報帳只要準備收據;我 們是全球性的公司,希望員工透過公司駐點辦事處借資,但 很少有現金不足,依我自己及其他同事的經驗我並沒有聽過 反應現金不足的情形,因為我們出差都是事先規劃,所以現 金應該不會準備不足;因為廣智公司來我們公司申訴,說陳 嘉誼跟他們公司代訂機票、電話費、借錢,且最後一筆借貸 還款時間太久,約10個月;(問:杜邦公司會跟其他合作的 廠商、上下游約定代墊費用等服務?)不會,公司完全禁止 此種行為,因為公司連收受禮物都很嚴格限制,尤其是現金 的部分,婚喪喜慶最多禮金只能3,600 元,更何況借貸;如 果有緊急性、一次性須要跟杜邦公司直屬長官或辦事處去請 求協助,如果無法取得協助,此種情形我們才基於人性允許 向經銷商請求協助,但不應該是常態性,我們公司要求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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