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94號
原 告 樂寶玉
吳後隆
吳大鵬
張滄漢
趙國康
趙李雪雲
王美蓮
陳美津
劉滿洪
藍晶瑩
呂庭安
呂子昕
兼 上 列 2人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徐秋如
上 列 2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大文
上列13人之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可富律師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路106號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景璇 住同上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楷銘 住新竹市○區○○路106號4樓
戴嘉志 住同上
受 告 知 人 陳秋琴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6巷6弄14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以兩造間契約關 係不成立為由,追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契 約關係不成立,其餘聲明同前;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信託投資連動債契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因此, 兩造間信託投資連動債契約關係之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 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 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陳秋琴參加訴 訟,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陳秋琴(見本院卷三 第182 、183 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 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渠等13人分別經由被告銀行理財專員即受告知人陳秋琴之 強力推銷,直接向被告購買「領袖曙光5 年期」之連動債, 或將原有投資購買「領袖風範1 年期」之連動債轉換成「領 袖曙光5 年期」之連動債,或將原有投資購買「財運亨通1 年期」之連動債轉換成「財運曙光5 年期」之連動債,金額 及日期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成立連動債契約之前提係渠等需親自製作風險屬性表後 ,被告再依風險屬性表之結果判斷渠等是否符合承購連動債 之條件及資格。惟渠等於向被告購買前開連動債時,相關契 約之重要內容並未具體、特定,銷售之理財專員亦不明瞭內 容為何,且說明過程含糊其詞,無法證明銷售予渠等之連動 債與向國外發行機構所購買之連動債係條件內容相符之金融 商品。又被告未按渠等之個人條件、資格如實製作風險屬性 表,而係交由被告所屬理財專員之助理人員統一勾選設定好 之選項,故其製作之風險屬性表顯係偽造,被告不得以之作
為兩造成立連動債契約之依據。況被告所屬理財專員未拿出 產品說明書逐一向渠等說明產品內容及風險,足徵被告未善 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有隱匿重要訊息未告知及揭露之情。從 而,兩造間連動債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自應將款項返還予渠 等。
㈢縱認兩造間連動債契約係有效成立,然被告藉由理財專員向 渠等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過程中,理應掌握渠等無法承擔重 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並提供渠等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 完整逐條說明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提供完整產品說明書之 中英文對照契約並明確告知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以謀求渠等 之最大利益,不令渠等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並應於投 資期間隨時注意渠等所購買金融商品之風險變化情況,適時 通知渠等,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惟被告有下列諸多缺失: 被告自始未提供與國外發行機構UBS 所簽訂之原文契約書; 理財專員陳秋琴於銷售連動債之過程中,並未向渠等完整逐 條說明契約條款內容,而係於數日後方將產品條件及說明書 寄出,並未給予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及投資風險之期間; 被告並未告知連動債之風險屬性;被告於連動債所連結商品 股價跌破下檔保護時,非但未及時告知渠等,反任由國外發 行機構UBS 將連結商品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s.,下稱雷曼公司)轉換為高盛公司(GS US ) ,並採用對投資客戶最不利之轉換價格及日期,對渠等所受 損失置若罔聞;被告所寄發之對帳單中從未告知或揭露連動 債有任何發生風險變動情形;被告於雷曼公司產生倒閉風險 警訊時,自始未通知渠等,且未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且連 動債廣告DM、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及條件內容之英文說明書 及中譯本均屬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 密並夾雜英文資料,若未有充分時間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 難立即知悉重要內容,極易使人誤認連動債毫無風險。連動 債廣告DM、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及條件內容之英文說明書及 中譯本雖有「信用風險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之記載,惟此 無異將完全免除被告依信託法第22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將被告無從控管風險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渠等負擔 ,顯失公平,故前開記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 應為無效。綜上,顯見被告業已違反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於銷售前開連動債時,藉由理財專員以內部教育訓練及 行銷術語,向渠等表示:「為補償投資客戶損失,渣打銀行 特別要求國外發行機構UBS 以59%債券面額折價發行,期限
5 年(自原1 年期延長為5 年期)之連動債,且未來若連動 債連結標的之股價較原入場交易價格上漲達2 %,即可100 %贖回原投資額,先前1 年期之投資損失,即可全部回補不 會造成損失,如不轉換則現損失41%,這是極有利之轉換; 且日後萬一又有出問題的話,渣打銀行一定會再出面處理, 絕不會不管。渣打銀行有專責部門嚴格審核所代理銷售的連 動債商品,絕對不會有問題的」等語。且被告為素富專業之 銀行業者,然其所提供之產品條件及說明書,僅揭露連動債 發行機構有信用風險,對於保證機構為何、有無信用風險等 情則未置一詞。又所謂「連動債」,係結合或連結「固定收 益之債券」(亦即零息債券)與「高報酬衍生性金融產品」 (即指數額選擇權或個股選擇權),該等連結之標的如何配 置,究竟是風險性如何的標的,攸關獲利與否,至為重要。 如係「固定收益債券」,其往年固定收益之數額若何?未來 的收益可能性如何?又投資人所購買之連動債,究竟有多少 百分比,去購買零息債券?是否以此部分零息券作為投資人 保本之基礎?投資人欲在購買期間,獲得比定存較優渥之利 息,就靠選擇權的獲利,則購買「高報酬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百分比為何?該連結的標的,如果是股票,是在何地發行 ?上市或上櫃股票?過去該公司獲利情形如何?如係其他衍 生性金融商品,過去業績為何?以上資訊,均應有一定數據 及相關資訊,用以判讀,否則,無從令投資人對過去、現在 及未來商品的風險,加以判斷而購買,至為明顯,況判讀前 開資訊,尚難明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複雜性。而被告所屬理 財專員根本不明白連結標的之內容及實績為何,豈能要求渠 等知曉有何風險?另根據兩造簽立之條件及產品說明書暨風 險預告書,對實際發行條件之規定:「產品條件及說明以英 文版本為準」以觀,正式合約文字應均係英文書寫,應無庸 疑。惟被告迄今不但未將與海外發行人所簽定之英文產品說 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全部英文忠實譯成中文,提交渠等審閱 ,更未提出其與發行人所簽訂之銷售連動債合約內容,相互 比對,致渠等盲目簽約。綜上,因被告及所屬理財專員之前 開行為,致渠等不疑有他而受騙上當,造成渠等受有不能於 連動債到期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對渠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為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關係不成 立;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無視於連動債於臺灣地區不得公開販售與非專業法人, 且其所屬理財專員未告知附表二所示連動債係風險性極高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 被告所屬理財專員於簽約過程中並未向渠等作內容說明,僅 在極短時間內要原告蓋章或簽名暫時版本說明書,未能有時 間審閱,有違主管機關規定之7 天審閱期,理財專員亦未交 付契約及產品條件說明書副本,直至在被告自渠等帳戶扣款 後,才寄來「產品條件及說明」。渠等僅在未作勾選之「個 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上(即所謂空白表單)蓋章或簽名,其 上所作勾選或其他記號均非由渠等本人所為,即非渠等本人 意思。被告代渠等勾選之所為,係使評估結果符合主管機關 規定之風險認知等級,否則無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予渠等,故 契約實不成立。
⑵被告係外商專業金融機構,對於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早有經 驗,操作技巧豐富,更容易獲得第一手資訊,卻從未主動告 知雷曼公司之風險變動,也從未積極及時處理,防範未然, 終使渠等受有全部本金之嚴重損失。尤有甚者,附表二所示 連動債自97年3 月10日發行後,雷曼公司股價即持續下跌, 直至97年6 月3 日發生跌破下檔保護之嚴重變動,被告不但 未盡專業能力處理,還隱瞞事實未告知風險,僅於97年9 月 25日通知雷曼公司破產。97年9 月15日雷曼公司破產,被告 任由發行機構將連動債所連結之雷曼公司股票,以不合理日 期、計價方式轉換成高盛公司股票,致系爭連動債淨值歸零 ,渠等遭受投資本金之全部損失;渠等請求被告代為向發行 機構協調爭取,被告反偏袒發行機構並代其解釋渠等之質疑 不合理,完全漠視渠等權益,被告為渠等辦理投資事務,並 收取信託手續費,自應本原告利益考量,該盡卻未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依照94年7 月2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金管銀㈤字第0915000509號)第10點規定:「第6 點所 稱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管理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下列事項……㈤銀行應製作客戶益手冊提供客戶,內容應包 括銀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及可能涉及的風險及其他 特殊約定事項……」,而該風險,自應包括發行機構信用風 險、保證機構信用風險、連結標的保本或不保本、保息或不 保息之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 風險及不履行偵務之風險等等,並應在客戶權益手冊詳敘該 等風險內容後交予客戶。惟被告未告知保證機構及信用風險 ,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不作為詐欺之虞。且 所謂「連動債」,係「結合或連結固定收益之債券」(亦即
零息債券)與「高報酬衍生性金融產品」(即指數額選擇權 或個股選擇權),該等連結之標的如何配置,究竟是風險性 如何之標的,攸關獲利與否,至為重要。如係「固定收益債 券」,其往年固定收益之數額若何,未來的收益可能性如何 ?又投資人所購買之連動債,究竟有多少百分比,去購買零 息債券?是否以此部分零息券作為投資人保本之基礎?投資 人欲在購買期間,獲得比定存較優渥之利息,就靠選擇權之 獲利,則購買「高報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百分比為何?該 連結之標的若是股票,是在何地發行?上市或上櫃股票?過 去該公司獲利情形如何?如係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過去業 績為何?以上資訊,均應有一定數據及相關資訊,用以判讀 ,否則,無從令投資人對過去、現在及未來商品的風險,加 以判斷而購買,至為明顯,況判讀前開資訊,尚難明瞭連動 債連結標的之複雜性。而被告所屬理財專員理專根本不明白 連結標的之內容及實績為何,豈能要求渠等知曉有何風險?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所投資之1 年期「領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 誕快樂」連動債,因其連結標的股票之股價於投資期間,業 已跌破連動債發行機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原約定之下檔保護 股價,經伊所屬理財專員陳秋琴告知上情後,原告眼見「領 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樂」連動債即將於數月 後到期,連結標的之股價依當時經濟市場環境及美國股市之 表現情形,屆時恐難以回復至原所約定到期保本之股價,致 投資本金於數月後到期贖回之時,將有無法保本而有虧損之 風險,原告遂不斷向伊要求,提供可減少或甚至彌補虧損之 投資方案。基此,伊向發行機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詢問,可 否提供任何投資方案,使渠等或其他投資前開連動債客戶之 投資虧損有減少或彌補之機會。瑞士銀行倫敦分行考量「領 袖風範」、「財運亨通」連動債,係因美國股市一時表現不 佳,才使連結標的股票之股價跌破下檔保護股價,並造成該 等連動債於數月後到期而該連結標的股票之股價又無法回升 至到期保本之價格,致客戶投資本金將有虧損之風險,遂提 供為期5 年而連結標的完全相同、且亦以各連結標的股價日 後表現及其是否跌破下檔保護股價、決定原告到期贖回盈虧 之「領袖曙光」或「財運曙光」連動債。發行機構瑞士銀行 倫敦分行以期利用此較長之投資期間,減緩當時美國股市因 一時表現不佳所可能造成各連結標的短期股價隨之大幅度之 波動,而有跌破下檔保護股價造成投資本金虧損之風險。易 言之,「領袖曙光」及「財運曙光」連動債之各連結標的股 價於投資期間,縱因受整體經濟環境因素之影響,一時表現
不佳而有跌破下檔保護價格之情形,惟因該2 檔連動債投資 期間長達5 年,投資人仍可待外在經濟情勢回穩,該跌破下 檔保護股價之連結標的股價可能隨之逐步回升至到期保本贖 回之價格而使投資本金不發生虧損之情形。相較於「領袖風 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樂」連動債由於投資期間僅 1 年,極易因一時連結標的表現不佳而有跌破下檔保護價格 之情形即須面臨到期贖回結算盈虧,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提供 長達5 年投資期間之「領袖曙光」及「財運曙光」連動債供 投資人選擇申購,以當時經濟環境、美國股市及各連結標的 股價表現而言,顯屬有利於投資人之商品。況「領袖風範」 或「財運亨通」原有之下檔保護價格為各連結標的期初進場 股價之65%,然發行機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為增加投資人到 期保本贖回之機會,遂將「領袖曙光」及「財運曙光」之下 檔保護股價擴大至各連結標的期初進場股價之55%。此與「 領袖風範」、「財運亨通」連動債相比,亦屬更有利於投資 人之投資條件。再者,發行機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之所以採 折價方式,即以面額美金100 元之59%之價格由投資人申購 ,其主要目的乃在於投資人可逕以提前贖回「領袖風範」、 「財運亨通」連動債所得款項,另行申購「領袖曙光」或「 財運曙光」連動債而無須再投入額外之投資本金。由此可見 ,上開41%之折價比率即係以每單位「領袖風範」、「財運 亨通」連動債所能贖回之款項與「領袖曙光」、「財運曙光 」連動債之每單位面額美金100 元之比率換算定之。 ㈡發行機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提供「領袖曙光」、「財運曙 光」連動債商品,投資人是否同意申購,悉由投資人決定之 。而原告即係審酌「領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 樂」連動債業已跌破下檔保護價格,到期贖回即有虧損之風 險,且美國股市於當時表現不佳,連結標的股票之股價能否 於回升至期初進場價格,恐有疑慮,而「領袖曙光」與「財 運曙光」連動債之各連結標的之下檔保護股價已擴大至期初 進場股價之55%,增加到期保本贖回之機會,且「領袖曙光 」、「財運曙光」連動債採折價方式發行,確實提供可彌補 或減少投資「領袖風範」、「財運亨通」及「聖誕快樂」連 動債所致損失之機會等情,並於明確知悉各項投資內容及其 所涉風險後,原告於自由意志之下,始決定於97年2 月14日 及15日,提前贖回「領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 樂」連動債,並於同年月26日以該等贖回款項申購「領袖曙 光」或「財運曙光」連動債。是原告主張渠等申購投資「領 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樂」連動債,遭伊強制 轉換為「領袖曙光」與「財運曙光」連動債云云,核非事實
,委無可信。再者,原告因透過理財專員之通知,知悉原所 申購投資「領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樂」連動 債,其等連結標的業已跌破下檔保護股價,到期贖回能否保 本,端視連結標的未來股價表現而定後,始決定利用折價之 方式申購「領袖曙光」及「財運曙光」連動債,以期減少或 彌補投資「領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樂」連動 債所致之虧損。據此,原告一再誆稱伊未告知渠等所投資「 領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樂」連動債,業已跌 破下檔保護價格等語,顯屬杜撰之詞,自難採信。末因原告 知悉上開等情後,始決定以提前回「領袖風範」、「財運亨 通」或「聖誕快樂」連動債並以該贖回款項另行申購「領袖 曙光」及「財運曙光」連動債,顯見渠等對於該等連動債之 投資內容及其所涉風險,瞭若指掌。蓋倘原告如其等所稱, 根本不知該等連動債之投資內容及其所涉風險,豈會知悉連 結標的股價跌破下檔保護價,未來到期贖回,須繫各連結標 的表現之意義?渠等又豈有可能了解「領袖曙光」及「財運 曙光」連動債以折價方式,確實提供減少或彌補渠等投資「 領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樂」連動債所造成之 損失?且以原告之學經歷背景以觀,殊無可能對於該等連動 債之各項投資內容及其所涉風險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即貿然 、草率申購投資該等連動債並簽署相關文件。況原告多數均 係有多年投資、購買金融商品經驗之投資人,對於基金、債 券投資有賺有賠,存有投資本金虧損之市場法則均無不知之 理,則渠等何以獨對本件所涉之連動債存有本金虧損等風險 ,毫無所悉?凡此等情,均足證原告諉稱對於本件所涉之連 動債之投資內容及其風險不知云云,顯屬臨訟編撰之詞,委 無可信。
㈢「領袖風範」及「財運亨通」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詳盡臚列 各項風險,包括「連結標的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 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 」、「國家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 結標的調整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再投資風險」 及「匯兌風險」等重要風險事項。其中「連結標的風險:本 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 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接標的表現最 差的股票或現金交割而使本金有所虧損」及「委託人兼受益 人提前贖回風險: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發行機構於 到期日時,將依本商品之產品條件支付到期金額。委託人如 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 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
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將面臨投資損失」等語,即已明確 揭示投資「領袖風範」、「財運亨通」連動債可能存有投資 本金虧損之風險。伊所屬理財專員於原告申購前已詳盡說明 ,經原告評估後,始同意申購投資。原告並於產品說明書、 風險揭露聲明表暨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事項等文件上署名 以表了解、同意。且伊每月均將系爭連動債於當月之損益表 現,載明於該月寄發予原告之月結單中,俾使原告了解所有 投資之金融商品之損益狀況。況雷曼公司倒閉破產之金融風 暴,眾所周知係全球金融界之災難事件,全球主要金融機構 及個別投資人均受波及,受害對象連歐美最頂尖之金融機構 亦無法倖免,是以,雷曼公司於97年9 月破產倒閉,實非原 告投資「領袖風範」、「財運亨通」、「領袖曙光」或「財 運曙光」等連動債期間,業界普遍所能預判之結果,渠等徒 以當時業界無法預判之外在因素所導致之投資虧損,轉而訛 指伊及所屬理財專員有隱匿、不告知雷曼公司之財務狀況云 云,委無可取。又發行機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於雷曼公司宣 佈破產後,旋依產品說明書之約定將連結標的雷曼公司股票 轉換為高盛公司股票,伊經瑞士銀行倫敦分行通知後,旋即 以寄發通知函之方式,將上情告知原告,是伊並無如原告所 稱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㈣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對象乃為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 及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條第3 項及第4 條第3 項所臚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之業務種類,均非銀行依法所能經營之業務種類 。據此,伊顯非屬上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以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從而,伊自非「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之 適用對象。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 會銀行局)民國98年10月9 日銀局(票)字第09800440400 號函所附之附件「金管會銀行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即明確 揭示銀行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伊並不適用信託業法第8 條 、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設置標準等相關規定。伊基於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依委 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至辦理特 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 月17日前係本於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 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辦理。而 國外連動債即屬上揭規定所定之「外國債券」類別。基此, 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上揭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 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 並非為單獨業務項目而須主管機關之核准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銀行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 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自信託業法89年7 月19日制定公布施 行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即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 投 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即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 託」業務。又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 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 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 範圍」規定,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上述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 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 外連動債,並非為單獨業務項目而須主管機關之核准。經本 院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於 100 年6 月10日以銀局(外)字第10000193350 號函覆稱: 被告業依規定向金管會申請辦理兼營信託業務及財富管理業 務,而被告受託投資之信託商品,因符合上述規定,尚無須 經金管會核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是以,投 資人委託銀行申購連動債,本質上係銀行透過兼營信託業務 即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 則本件被告即信託業(受託人)與原告即投資人(委託人) 間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被告即受託人依原告即委 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究其法律 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 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 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所明 文。此由被告銀行所訂「開戶總約定書(適用於消費金融體 系客戶)」中「Ⅱ、信託帳戶約定事項」、「貳、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九 條明訂:「⒈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負忠實義務」亦可佐證(
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件原告申購系爭「領袖曙光」5 年 期美元計價股權連結債券(下稱「領袖曙光」)及「財運曙 光」5 年期美元計價股權連結債券(下稱「財運曙光」)連 動債之時間、價格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吳大鵬、張滄漢 、王美蓮、陳美津、劉滿洪、徐秋如(兼以原告呂庭安、呂 子昕法定代理人身分)、藍晶瑩、趙李雪雲係將前一檔申購 之連動債「聖誕快樂」或「領袖風範」或「財運亨通」贖回 (見本院卷三第20至29頁),並投入贖回款項折價申購「領 袖曙光」或「財運曙光」連動債,為兩造所不爭。對此,原 告既主張:被告理財專員向伊解說連動債時模糊其詞、提供 之資料未具體特定、未如實製作風險屬性分析、隱匿重要訊 息未告知揭露、未提供原文契約書及產品說明書、於連結標 的跌破下檔保護時未及時告知、於雷曼公司發生破產警訊時 未及時通知或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連動債廣告、產品條件 及說明書、英文說明書及中譯本關於「信用風險等由投資人 自行負擔」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惟俱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后: ㈠關於連動債之風險揭露:
⑴觀諸「領袖曙光」及「財運曙光」之「產品條件及說明」同 有關於「到期贖回」(Redemption at maturity)記載:「 到期日之前沒有提前到期事件發生,債券持有者於到期贖回 日獲得:(A)於到期日時,若snlm大於或等於該提前到期 價格,此債券將以美金10 0%×面額贖回。(B)若(A) 條件未滿足,且發生觸及事件,此債券將以美金(將四捨五 入算至小數點後第4 位,0.00005 將進位為0.0001)(snlm /solm )×面額贖回。(C)若(A)和(B)條件未滿足 ,此債券將以美金100 %×面額贖回。snlm為到期日當日連 結標的中表現最差股票之收盤價。solm為到期日當日連結標 的中表現最差股票期初價格」,而「提前到期交割金額(Kn ock-out Redem ption Amount in case of Knock-out Even t )」係「若:於評價日i =6 到59,當Snl 大於或等於表 現最差股票之提前到期價格(提前到期事件),此債券將在 評價日後的現金交割日以美金100 %面額(提前到期交割金 額)進行贖回。snl 為評價日(i )當日連結標的中表現最 差股票之收盤價。表現最差股票指於該評價日在連結標的股 中Sn/S0 價值最低之標的股,如果有超過一個以上標的股有 相同最低價值時計算機構有權決定哪一支標的股為表現最差 股票。sn為相關評價日當日連結標的股之收盤價」,「觸及 事件(Kick-in Event )」則指:「如自進場日(不包含) 至到期日(包含)此段期間中之任一預計交易日,任何一個
連結標的股之收盤價低於其最低計算界線,則視為發生觸及 事件。為避免疑義,決定是否發生觸及事件時,若在自進場 日(不包含)至到期日(包含)此段期間中任一標的股之任 一預定交易日為一交易中斷日,則該日將不被考慮在觸及事 件中」(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62頁反面);又在同份文書 之「產品投資風險預告(Product Investment Risk Disclo sure)」一頁中,已詳列「連結標的風險(Underly Risk) 」、「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Early Redemption Risk)」、「利率風險(Interest Risk )」、「信用風險 (Credit Risk )」、「流動性風險(Liquidty Risk )」 、「國家風險(Country Risk)」、「事件風險(Event Risk)」、「交割風險(Se ttlement Risk)」、「受連結 標的調整之風險(Underlying Adjustment Risk)」、「通 貨膨脹風險(Infl ation Risk )」、「發行機構行使買回 權利之風險(Issuer Call Risk)」、「匯兌風險(FX Risk )」,第一項「連結標的風險」以較大、較粗之字體記載: 「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 如預期,則投資人將持有至到期日且可能於到期時按最差股 票表現現金結算到期贖回金額而使本金有所虧損」,其中「 信用風險」亦以較粗字體記載:「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 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 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平等價值之評估,亦即於到期日時依本 商品之產品條件支付到期金額係由發行機構所承諾,而非受 託人之承諾或保證。投資標的發行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 之處理方式:本行將通知投資人,並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及忠實義務依本行與投資人間之信託帳戶約定妥善處理 相關事務」(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同上內容之產品條 件及風險告知亦同見於原告先前申購之「領袖風範」1 年期 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財運亨通」1 年期美元計價股票 連動債券、「聖誕快樂」1 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之產 品條件及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55頁至反面、第57 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卷三第212 至219 頁)。而 前揭「領袖曙光」、「財運曙光」之產品條件及說明書上, 既經原告樂寶玉、吳後隆、趙國康、趙李雪雲、張滄漢、王 美蓮、陳美津、劉滿洪、徐秋如(蓋呂庭安、呂子昕原留印 鑑章)、藍晶瑩徐秋如簽名及原告呂大鵬蓋原留印鑑章確認 (見本院卷一第136 、141 、146 、151 、179 、184 、18 9 、194 、199 、204 、209 、233 、238 頁),又有此前 申購「領袖風範」、「財運亨通」、「聖誕快樂」之經驗, 則原告對於前揭揭露之產品條件及風險等內容,自難諉稱毫
不知情。
⑵另外,原告樂寶玉、吳後隆、趙國康、趙李雪雲、呂大鵬、 王美蓮、陳美津、劉滿洪、徐秋如(蓋呂庭安、呂子昕印文 )、藍晶瑩、徐秋如簽名之「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 項」亦有載明:「一、結構型商品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 項投資,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 效,或約定信用事件的發生與否。二、結構型商品依商品設 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不同,如為現金交割 ,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 如為實物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訂轉換成標的資產之 情事,可能必須承擔發行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 」(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9 、217 至222 、241 、242 頁 、本院卷二第203 至209 、224 至225 頁),綜合上述書面 資料可知,被告向來均有明白揭示「領袖風範」、「財運亨 通」、「聖誕快樂」、「領袖曙光」、「財運曙光」等連動 債之相關風險,或為不保本、或有條件保本,而原告亦已簽 名或蓋用原留印鑑章確認,則原告對於各該連動債商品所涉 之相關風險、本金可能虧損之情形,自不能諉稱毫無所悉。 蓋以一般常情而言,投資金融商品最為關切者莫過於收益與 風險,投資者勢必詳加詢問理財專員,俾能衡量本身能力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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