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朱國旺
被上訴人 簡文國
之2
訴訟代理人 蕭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朱國志於民國97年7月10 日14時45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T7-0168號之TOYOT A瑞獅SURF箱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道三號公路21公里904公尺處北向南內側車道時,適被上訴 人駕駛車牌號碼8919-EY號之本田新雅歌ACCORD K11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損,並致上訴人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3,477元、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60天所致之工作損失暨精神慰撫金計60,0 00元之損害,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43,477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477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事故業經鑑定,其結果認定被上訴 人並無肇事之原因,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毀損並無責任可 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477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是否具有過失?上訴人因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因煞車不及而先撞擊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後,再經第5輛車(訴外人王瑞發所駕駛) 撞擊被上訴人車輛,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
毀損應有過失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二)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公局)因系 爭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 」欄記載:「1、初步研判肇事因素:A車(第2車)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B車(第1車)、E車(第5車)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D車(第4車即被上訴人車輛) ,致D車往前推撞C車(第3車即系爭車輛),致C車往 前推撞A車,致A車往前推撞B車而肇事。二、無人傷亡 」等語;而國公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於97年8月7日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則載稱:劉哲暘(第2車 )肇事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廖建福(第1車)肇 事原因:尚未發現車輛駕駛人肇事因素;朱國志(第3車 )肇事原因:尚未發現車輛駕駛人肇事因素;簡文國(第 4車)肇事原因:尚未發現車輛駕駛人肇事因素;王瑞發 (第5車)肇事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語;至97年9 月19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亦載明:「肆、肇事經過:廖建福駕駛5533 -DC號自小客車、劉哲暘駕駛5A-3810號自小客貨車、朱國 志駕駛T7-0168號自小客貨車、簡文國駕駛8919-EY號自小 客車、王瑞發駕駛HM-3402號自小客車均沿國道三號公路 北向南內側車道依序行駛,進入隧道後,廖君車輛因前車 煞車而跟著煞車時,後方劉君車輛前車頭先追撞上廖君車 輛後車尾後,朱君車輛前車頭似有先撞及劉君車輛後車尾 之情形,之後王君車輛前車頭追撞上前方簡君車輛後車尾 ,致簡君車輛再依序往前推撞前方各車後車尾而肇事。 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一)劉君談話紀綠稱: ……進入隧道後因前車煞車,故其也跟著煞車但仍來不及 而追撞前方廖君自小客車後車尾,過一會兒其車後車尾又 被同車道後方之朱君自小客貨車追撞;另稱:……其車係 追撞前車一次,被後車追撞一次……。(二)廖君談話紀 綠稱:……進入遂道後因前車煞車(前方車多回堵),故 其也跟著用間斷式煞車煞停下來(時速為0公里),過一 會兒其車後車尾就被同車道後方之劉君自小客貨車追撞, 共被撞兩次……。(三)朱君(朱國志)談話紀錄稱:… …進入隧道後因前車煞車,故其也跟著煞停下來(時速為 0 公里),過一會兒其車後車尾就被同車道後方之簡君( 即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追撞,致其車再往前推撞前方劉君 自小客貨車後車尾;……朱君鑑定申請表稱,其懷疑後方 簡君車輛要閃前方事故而先撞上其車,接著後方車再追撞
上來。朱君到會說明稱:當天其車進入隧道後,發現前方 已經有狀況而踩煞車停止,並將車輛排檔打N檔,之後就 突然聽到一聲尖銳的煞車聲,接著後車就撞上來(感覺其 車車尾被撞兩次及兩個撞擊聲,其中一聲比較明顯且先重 後輕),並使其車往前推撞一次。……(五)簡君談話紀 錄稱,……進入隧道後因前車煞車,故其也跟著煞停下來 (時速為0公里),過一會兒其車後方車尾就被同車道後 方之王君自小客車追撞,致其車再往前推撞前方朱君自小 客貨車後車尾;另稱:肇事前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前車約 3 部車長度,且其車係被後車追撞一次,再往前推撞前車 一次……。簡君到會說明稱:當天其車在進入隧道後,發 現前方有狀況,故其隨即踩煞車停止,那時其車並未撞上 前方朱君自小客貨車,但距離該車車尾很近,接著在其準 備從後視鏡觀看時,後方王君自小客車就撞過來了;另稱 :其車裝有ABS系統,且當時其確實有想過如果沒有撞上 前車的話,即欲切出駛離現場,但事實是其車有停下來, 並曾有進行閃避動作,但其車切不出去……。(六)王君 談話紀錄稱:其車……時速約80-90公里,進入隧道後因 聽到前車煞車聲,故其也跟著煞車但仍來不及而撞上前方 簡君自小客車後車尾……;王君到會說明稱,當天其係先 聽到前方很大一聲『碰』,故其第一個反應就是煞車,但 那時還未看到前方情況,踩了2、3次煞車後約快到隧道口 才發現正前方車輛正緊急煞車,此時似因隧道內外光線差 的問題,致其車來不及完全停止而撞上前方簡君自小客車 ,但在撞擊時其車車速已經很慢了(約20至30公里/小時 );另稱:由於其車屬小車,且撞擊時其車車速已不快, 但劉君車輛與朱君車輛的車損卻很嚴重,而前方簡君車輛 後車尾卻沒怎樣。(七)依據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 ……事故後各當事人車輛均留在內側車道內,從南往北分 別為廖君自小客車、劉君自小客貨車、朱君自小客貨車、 簡君自小客車及王君自小客車,且簡君車輛後車尾與王君 車輛前車頭留有1公尺之長度。(八)又依五方當事人車 輛車損狀況、部位及五車最終停置位置,並參酌五方當事 人之陳述內容推析,並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前後兩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規定 ,是以劉君與王君皆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 此外,由警方提供之車損照片顯示,劉君自小客車後車尾 、朱君自小客貨車前車頭車損狀況似較嚴重,但朱君自小 客車後車尾、簡君自小客車前車頭與後車尾、王君自小客 車前車頭之車損狀況卻似較輕微,再經考量各當事人車輛
車重等因素,故不排除事故時朱君車輛可能涉有『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嫌……。柒、鑑定意見:一、劉哲暘駕 駛……自小客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原因) 二、廖建福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朱國 志駕駛……自小客貨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 原因)四、簡文國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五 、王瑞發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 原因)」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參本院 卷第80頁、第68至71頁、原審卷第19頁)。至上訴人固於 本件訴訟審理中聲請就前揭鑑定意見書聲請覆議,然經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 然排除上訴人之肇事因素,但仍維持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原因之結論,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 1年1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0031711200號函檢附101年1月2 日第7778號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稽(參本院 卷第158至160頁)。準此,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 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事故有肇事因素。
(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排檔桿支架螺絲嚴重向前歪曲, 且排氣管亦脫落,依牛頓運動定律,應係被上訴人駕駛車 輛從後追撞所致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受損及零件之照片 為證(參原審卷第11頁)。惟查,系爭車輛係88年1月出 廠,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即明(參原審卷第26 頁),故系爭車輛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止已經使用多年 ,而螺絲、車輛零件於何種力量下會產生何種程度之扭曲 、位移或斷裂,所涉及之因素甚多,例如金屬材質強度、 固定方式、運作使用情形等,尚無法一概而論,而各該零 件既固定於車體上,該等力量需經車身傳導,復涉及車身 材質種類、強度、車體設計等因素,並因撞擊於車身之不 同位置(點)亦可能有不同結果。另撞擊車身之力量,於 車禍之情形,又與車速、路面摩擦係數、輪胎狀況(種類 、材質、磨耗)、車速(或相對速度)、各車車體設計( 縮潰情形)等因素有關,且衡情各該細項因素,目前已難 全數還原,實難僅憑上訴人主張之零件斷裂、位移,及依 規格表上所列車重、當事人口述之車速並套用物理公式即 可還原撞擊當時之實況。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車輛 係遭被上訴人「追撞」等情,難以採認。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中,前4部車於第5部車撞及
前,應已追撞一起,才足以將第5部車於撞及後彈回1公尺 ,且第5車駕駛王瑞發亦稱,先聽到前方很大聲響才撞上 ,是被上訴人應係駕駛車輛先撞及上訴人車輛後,才被第 5車駕駛追撞,再推撞系爭車輛等語。然查,觀諸上開鑑 定意見書內載王瑞發、劉哲暘、廖建福之陳述內容,可知 王瑞發車輛(第5車)於撞擊第4車前,係先聽到前方有很 大的1聲撞擊聲,接著踩煞車,踩了2、3次煞車快到隧道 口時,發現前方車輛「正緊急煞車」,嗣王瑞發始因煞車 不及而撞擊被上訴人,再參以劉哲暘(第2車)係稱被撞1 次,而廖建福(第1車)則稱共被撞2次等情,應認王瑞發 所聽見之碰撞聲,應非被上訴人撞擊系爭車輛所生。且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曾於97年11月19日以北市裁鑑字第 09744451300號函覆上訴人此部分之質疑,其內容為:「 ……依據車輛碰撞動力學原理,車輛自發生碰撞開始至車 輛完全停止之間,將涉及物體動能轉換、車體結構、車齡 、車輛使用保養狀況、車輛擠壓情形及駕駛人操控行為等 諸多不確定因素之影響,故各車之最終停置位置將隨個案 呈現不同情況,因此鑑定委員認為有關本次事故中最後兩 車停止後相距一公尺之結果係因上述多重因素所致」等語 ,有上揭函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以, 尚難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第4車、第5車之位置,據以認 定上訴人所述「追撞」之情形屬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禍事故之陳述前後矛盾, 顯見不實云云。查上開鑑定意見書關於被上訴人之陳述內 容雖載明:「……當天其車在進入隧道後,發現前方有狀 況,故其隨即踩煞車停止,那時其車並未撞上前方朱君自 小客貨車,但距離該車車尾很近,接著在其準備從後視鏡 觀看時,後方王君自小客車就撞過來了;另稱:其車裝有 ABS系統,且當時其確實有想過如果沒有撞上前車的話, 即欲切出駛離現場,但事實是其車有停下來,並曾有進行 閃避動作,但其車切不出去」等語,惟就被上訴人是否欲 切出駛離現場,僅係被上訴人當時心中想法之陳述,縱使 同時有煞停、閃避、切離現場等意念產生,亦難認為有何 矛盾或不實之處,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毀損係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3,477元,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