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377號
TPDV,99,簡上,37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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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吳瑞萍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複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被上訴人  彭成枝
           4樓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複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3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第13條約定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以民國99年7 月23日民事上 訴理由㈡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 萬元之修繕漏水之費用, 及基於同一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請求被上訴人因所出賣之 房屋漏水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折磨,給付29,500元精神慰撫金



(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就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 萬元修 繕費之部分,核屬擴張其請求,另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則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均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相符,且被上訴 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上訴人上開擴張及追加訴 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98年3 月24日,經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介紹,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臺北縣 信義區○○路465 巷31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期間上訴人曾多次詢問 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情事,經被上訴人一再口頭保 證絕無漏水情事,並出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保證無漏水記 載為證,是兩造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契 約)。詎交屋月餘後,系爭房屋之小臥室內牆漏水,而經上 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後,被上訴人即於系爭契約第6 條其 他約定事項增列第10款:「賣方針對邊牆及屋頂部分之防漏 保固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約定,向上訴人特約保證系爭 房屋之外側邊牆及頂樓並無漏水之情事。惟其後上訴人竟又 發現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有疑似漏水之情形,接著又發 現主臥室及小臥室之水泥牆面上釘有整面之可疑木板,而經 拆除該木板後,上訴人竟發現大片壁癌痕跡及漏水痕跡,嗣 適逢大雨,上訴人更發現系爭房屋之牆壁開始漏水,又經檢 驗師傅之建議,上訴人遂將牆面、水泥及天花板拆除,然竟 發現系爭房屋之①小臥室內牆、②主臥室內牆、③玄關天花 板、④後陽台天花板、⑤頂樓屋頂、⑥主臥室天花板、⑦女 兒牆防水部分,均具有嚴重性的牆面漏水瑕疵及屋內屋頂漏 水瑕疵,而經檢測師傅研判,系爭房屋上開嚴重漏水問題實 與頂樓屋頂及頂樓女兒牆防水層之瑕疵具有相當關聯性。又 系爭房屋之壁癌及漏水痕跡處處可見,顯有重大漏水之瑕疵 ,而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縱未依誠信原則加以修繕,亦應誠 實告知買受人,詎其竟以天花板夾層遮蓋屋頂之漏水痕跡, 再以木板裝潢遮蓋牆面之壁癌,並一再以書面及口頭保證系 爭房屋絕無漏水情事,顯屬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具有 重大漏水瑕疵之情,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㈡而依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7 項記載,被上訴人實 已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之瑕疵,且依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觀之,本件房屋漏水瑕疵事件,



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應視上訴人之房屋有無存有漏水瑕疵之 損害事實而定,如上訴人之房屋確實存有漏水瑕疵,上訴人 之房屋即當然因漏水瑕疵而生房屋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審 竟徒以損失清單總額與發票金額未符,即遽認上訴人未受有 損害,實嫌速斷。再系爭房屋確實存有重大漏水瑕疵,而上 訴人並以充分據證說明,乃因被上訴人之拒絕修繕,則上訴 人已自行委託他人修繕,故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 上訴人當然受有損害,且據民法第231 條第3 項之規定,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
㈢關於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數額,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4 紙,然經上訴人重新確認後上訴人請求廠商出 具詳列實際修繕工程項目及費用報價單為證,又其中關於上 訴人僱請訴外人副通工程行進行打除、運棄所需之費用共計 110,500 元,另關於修繕漏水瑕疵工程,上訴人顧請帝崴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修繕之防水工程及泥坐工程之費用分別為13 5,000 元及225,000 元,是關於上訴人之損害即回復原狀之 修繕費用合計為470,50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又因被上訴人此等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之行為,使上訴人費 心處理漏水之糾紛,且於修繕期間,必須另行尋覓住處,甚 且造成家人之不諒解,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依民法 第227 條之1 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又從本件漏水 瑕疵之情形觀之,上訴人之精神確實受到極大損害,是被上 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29,5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妥。爰依民法 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就小臥室內牆漏水部分,被上訴人業於98年5 月7 日委請仲 介配合之英勝工程公司(下稱英勝公司),進行牆面重新施 作及外牆屋頂落水管配管,由英勝公司提供2 年保固,修繕 費用36,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1日交屋 前屋況檢測時,主張主臥室天花板疑似漏水,經兩造共同雇 工確認無漏水情事後,旋於當日進行交屋;嗣上訴人於同年 月14日進行室內裝潢,拆除部分牆體變更格局,再稱發現他 處有漏水問題,經被上訴人查看後發現原有室內裝潢幾近完 全除去,無法確認漏水原因,然為圓滿解決雙方爭執,由上 訴人之設計師當場估算修繕費用30,000餘元,被上訴人承諾 同意支付修繕費用為30,000元;其後上訴人仍以系爭房屋室 內外各處均有漏水情事,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200,000 元,雙方意見差異過



大,無法調解。而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 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目前科技無法鑑定出漏水自何時開始 發生,故
本件漏水時點若無法判明,該等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名義人均非本案上訴人,甚有發票日 98年4 月30日在交屋前之統一發票,再者,系爭房屋女兒牆 之粉刷、施作工程與漏水地點無關,上訴人亦未就系爭房屋 牆面有無全面拆除之必要、是否有使用灌注劑之需求、實際 施作工程面積及出工人數等,均應由上訴人舉證。縱令系爭 房屋屋頂確有漏水情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 條,屋頂應由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上訴人據 此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並非有據。況且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修復費用約40萬元左右,與上訴人所 主張之金額相當,就養成資格而言,建築師遠較技師專業, 是本件應再交由建築師公會鑑定。另鑑定報告書明確載明, 系爭房屋大部分滲漏水是發生在室內格局變動位置,顯見上 訴人於裝潢時變動格局為產生滲漏水的原因之一。且鑑定報 告亦載明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無法鑑定出漏水是何時發生。 而格局變動施工造成漏水應歸責於上訴人。若係房屋老舊所 造成,依照公寓房屋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應由全體住戶負責 。均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6日購買系 爭房屋時,已經就樓頂做防水層,且於98年5 月7 日發現小 臥室牆面有壁癌,被上訴人亦有給付費用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 萬元,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被駁回部分提起上 訴,另擴張請求5 萬元之修繕費用及追加請求29,500元之精 神慰撫金,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其中370, 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9,500元自民事上訴 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0日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於現 況說明書就產權持有期間是否因滲漏水而進行修繕,勾選「 否」。
㈡上訴人於98年3 月24日經信義房屋介紹,以1130萬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0款 承諾保固系爭房屋邊牆及屋頂部分防漏至98年12月31日止。 ㈢系爭房屋於98年5 月11日點交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進行室內裝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有前揭所述之滲漏 水等瑕疵,且於售屋時填載之房屋現況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 並無滲漏水之情,爰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有無上訴人 所指各項漏水瑕疵?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227 條之1 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 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無上訴人所稱之漏水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98年5 月11日點交前,已發現小 臥室內牆牆面漏水,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英勝公司 處理後,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0款承諾保固系爭房屋 邊牆及屋頂部分防漏至98年12月31日止,但交屋時亦發現主 臥室天花板疑似有漏水情形,待裝潢拆除隔間牆後,始發現 系爭房屋①小臥室內牆、②主臥室內牆、③玄關天花板、④ 後陽台天花板、⑤頂樓屋頂、⑥主臥室天花板、⑦窗台、⑧ 女兒牆防水部分,均有漏水及壁癌等瑕疵,惟被上訴人拒不 處理等情,業經其提出現場照片多張及如附表所示之報價單 、發票等件佐憑(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93至100 頁、本 院卷第62至65頁),且對照卷內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無 不合,再經本院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 屋於會勘時無滴漏水之情形,但有明顯之滲漏水後痕跡及潮 濕狀況,而產生漏水處主要為天花板滲漏及室內白華,研判 屋頂版為漏水源頭,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瑕疵,漏水源為積 存雨水,成因為屋頂平台版防水失效及房屋老舊、混凝土版 裂縫造成等情(參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 至3 頁),是系爭房 屋確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漏水瑕疵,已堪認定。又系爭房屋 之通常效用係供人居住使用,其發生滲漏水情事,必影響居 住品質,依通常交易觀念,自屬物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有前述各項瑕疵,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於 以目前科技尚無法鑑定出漏水自何時開始,更記載「本建物 物完工約近40年,房屋已老舊,混凝土易劣化,大部分滲漏 水處發生在原有室內格局更動位置,研判格局變動施工亦造 成混凝土裂縫產生漏水因素之一」,故本件係因上訴人變動 格局而造成系爭房屋之漏水發生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即 信義房屋忠孝分店之店長黃建勳證述:系爭房屋買賣時屋內 正常,沒有漏水之情形,但買賣成交之後,上訴人發現臥室 有一塊發現壁癌,其同事就去協調,被上訴人同意修繕這面 牆。之後上訴人到現場,有發現主臥室、小臥室另外兩面牆 是牆壁之上再釘上木板,其有到現場看,確實是牆壁釘上木 板,上訴人質疑是否有漏水的情形,其有去協調修繕之金額 ,但協調不成。同事有說師傅說主臥室與小臥室沒有漏水的 情形,其沒有在現場。後來上訴人有請裝修師傅將主臥室牆 壁之木板拆除,露出紅色磚頭的情形,其有帶師傅去,師傅 是說判定有漏水,因為現場有滲漏水的情形,當時只有處理 主臥室的部分,之後其有陸續到現場,有看到女兒牆滲漏水 、破裂,後陽台及玄關天花板滲漏水也有看到,當時有通知 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沒有到現場,但有通知被上訴人的經 紀人,被上訴人有看到主臥室漏水的情形,但有無看到其他 部分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此外, 並有證人徐沐芳即帝崴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 :當時系爭房屋有漏水,當初是裝潢好,下雨時牆壁會漏水 ,其表示牆壁跟天花板要拆掉才可以看到,當時曾與被上訴 人協調是否以3 萬元解決,但在1 個禮拜內有下雨,天花板 有漏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且被上訴人 亦自承: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交屋前,上訴人 自行雇工檢測屋況,發現小臥室內牆牆面漏水,其已於98年 5 月7 日委請仲介配合之英勝工程公司,就小臥室牆面重新 施作及外牆屋頂落水管配管,98年5 月11日交屋前,上訴人 復主張主臥室天花板疑似漏水,經雙方雇工確認並無漏水後 ,始進行交屋,其於98年5 月14日再經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 有漏水,其有到場,與信義房屋買賣雙方之店長及原告設計 師即證人徐沐芳協調,其曾同意給付25000 元,事後上訴人 又有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第43頁),而被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其承認小臥室內牆有漏水,其他部分 因為已經拆除完畢,所以無法查證,屋頂部分先前有漏水, 已找工人修繕完畢,有鋪設防水層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益見系爭房屋小臥室內牆及屋頂均有漏水之瑕疵,乃於買 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僅被上訴人曾經處理過而未惡化而



已,況且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房屋之前,即知系爭房屋屋頂 有漏水情形,甚且雇工修繕屋頂,加設防水層,仍因屋頂版 防水失效造成系爭房屋主臥室、小臥室、女兒牆,後陽台及 玄關天花板等處有漏水之瑕疵,可見該等瑕疵均於買賣契約 成立時即已存在,是系爭房屋於交屋後隨即產生漏水之情形 ,難認係因上訴人於交屋後自行裝潢或變動格局所致。況被 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房屋之前,業已自行裝潢,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交屋照片乙張可佐(見原審卷第 41頁),甚且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前所為之裝潢,曾以 木板隔住漏水牆面,業經證人黃建勳證述如上,是交屋時並 無明顯可辨識之滲漏水瑕疵,苟非拆除該等遮蓋物,一般人 實難判斷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是系爭房屋果有漏水之瑕疵 ,非拆除裝潢後,實無從得知。此外,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因上訴人變動格局始造成系爭房屋發 生前揭漏水結果,則其此部分所辯,仍非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已由被上訴人裝潢完成,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98年5 月間即發現系爭房屋 有嚴重漏水情形,距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僅不到 1 個月,依其情形,堪認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漏水瑕 疵,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時即已存在。依 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項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按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 中古屋買賣,然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0日委託信義房屋出售 系爭房屋,於現況說明書就產權持有期間是否因滲漏水而進 行修繕及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均勾選「否」,足認被上 訴人已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應以無 漏水狀況之房屋交付上訴人,始符債務本旨,故上訴人自得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為將系爭房屋之漏 水瑕疵修繕至正常堪用之狀況,已支出修繕費用470,500 元 等情,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及發票為憑。然經本院



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鑑定係以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手冊為鑑定依據,並參考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及發 票等資料,再以系爭房屋各部位之瑕疵情形、修繕工程進行 之必要性為估算,評估系爭房屋必要之總修繕費用為400,46 4 元,有該鑑定報告書檢附如附表二所示損壞修復費用鑑估 明細表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三),本院斟酌上開鑑 估明細表中所列之項目皆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必要費 用,且各該項目之單價亦與市價相當,自堪認上訴人受有上 開修繕費用之損害。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 用在400,464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鑑定單位為上訴人所主張,而與被上訴 人主張應交由建築師公會鑑定之意見有別,且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拖延多時,且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又幾 乎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當,就養成資格而言,建築師遠較 技師專業,是應該再交由建築師公會鑑定云云,惟被上訴人 於本院送請鑑定之前,對於該鑑定機關之專業性並無意見, 茲於鑑定研究報告書回覆後再予爭執,實無足取。則被上訴 人空言指摘土木技師之專業不足,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並聲 請再送建築師公會鑑定,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房屋漏水經鑑定其成因為屋頂平台版防水失效,及房屋老舊 混凝土版裂縫造成,倘若是因房屋老舊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因屋頂為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同管理使用,應由全體住戶負責云云。然查,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僅在維護 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且該條例第11條:「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僅在規範 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影響房屋出賣人 對買受人間依買賣契約應負之無過失擔保責任。換言之,房 屋之出賣人若無法達成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仍無從解免其 對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買賣 總價為1,130 萬元,其公共設施(包括外牆、屋頂部分)之 對價亦係包含於該不動產買賣價金內,故上訴人就上開公共 設施之取得有對價關係,自屬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內容之一部 ,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房屋之外牆、屋頂部分顯未具備應 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上訴人辯 稱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227 條之1 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
⒈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 1 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 照)。
⒉然查,上訴人縱使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債務而精神上受 有痛苦,然此與上訴人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兩者 性質迴異。查被上訴人就其依買賣契約所負之交屋債務為不 完全之給付,使上訴人受有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並未侵 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雖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多處滲漏水 及缺失,嚴重傷害其生活及居住環境品質,又擔心漏水損失 擴大,影響生活作息,付出時間、精神壓力難以估計云云, 惟此僅屬上訴人個人主觀上感受,尚非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 付直接侵害所造成,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 權或人格法益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遭受侵害,且 該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所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自無適用民法 第22 7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是 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29,500元,洵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給 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上訴人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6日( 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滲漏水 瑕疵為由,依系爭契約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00,464 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就上開應予准許(即命被上訴人給付400,464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修復費用5 萬元及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上訴人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 額150 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判決於宣示時即 告確定,故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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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買受人 │ │
│號│ │發票號碼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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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點工│98年5月25日 │13,250元 │富通工程│利興土木包│見本院卷第65│
│ │ │FU00000000 │ │行 │工業有限公│頁 │
│ │ │ │ │ │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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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點工│98年6月3日 │97,250元 │富通工程│利興土木包│見本院卷第63│
│ │工資│FU00000000 │ │行 │工業有限公│頁 │
│ │ │ │ │ │司 │ │




│ │ │ │ │ │ │ │
├─┼──┼──────┼─────┼────┼─────┼──────┤
│3 │防水│98年6月30日 │135,000元 │帝崴設計│邦興營造有│見本院卷第64│
│ │工程│FU00000000 │ │工程有限│限公司 │頁 │
│ │ │ │ │公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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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泥作│98年6月30日 │225,000元 │帝崴設計│邦興營造有│見本院卷第64│
│ │工程│FU00000000 │ │工程有限│限公司 │頁 │
│ │ │ │ │公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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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470,500元│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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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