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訴訟代理人 黃楚家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04,003 元,及其中97,565,8 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27,947 元,及其中97,565,88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㈣第25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黃子漢,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涂元光,業據其 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2日信人一字第1010 000163號令附卷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 224 、22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3年10月4 日簽訂營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招標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 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作內容分為A棟「交通部綜合大樓」、B 棟「中 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C棟「國際會議廳」,工程契約總 價為5 億4,380 萬元。履約期間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 之展延工期、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之保留款及 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等情事,雙方發生爭議,爰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系 爭契約附件「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 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稱系爭物價調整要點)、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231 條、第240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 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工期展延補償費用85,090,624元: ⑴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4日開工,全部應於94年4 月30日完工 ,工期共計197 天。嗣因被告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 及平行包商施工延誤等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致A 棟展延工期 至95年4 月15日,B 、C 棟展延工期至95年12月11日始完工 ,較原合約預定工期分別增加350 天、590 天。按系爭契約 第3條 第1 項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 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是因被告變 更設計延後原告之施作時程,致原告所增加之成本費用應由 被告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依我國公共工程關於延後承攬 廠商之施作時間,均認係工程變更情形之一,須給予補償。 又原告已依被告變更設計指示完成新增工程項目,被告自有 依法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被告迄未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 定付訖全部報酬,原告自得請求給付之。且被告延後施作時 程,洵有預示拒絕按合約約定受領給付或延後受領之意思, 原告亦得依受領遲延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原告無法按預定 施工時程進場施作,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應就其給 付遲延所生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費用,負賠償責任。再系爭 工程履約過程中,發生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致工期延長 ,期間已達原約定工程將近2 倍及3 倍之多,致原告施作成 本大幅增加,相關費用、成本增加,利潤損失,非原告投標 時所能考量並估算於投標金額內,衡諸情事變更原則立法目 的,本工程合約金額應為合理適當調整,以符公平。是依系 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3 1 條、第240 條、第505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應增加給付 因變更設計及界面包商施作延誤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對 於工期延長期間所衍生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支出。 ⑵次查系爭契約總表係將A 、C 兩棟之工程費合編為2 億9,59 5 萬7,985 元,B 棟編列為1 億8,423 萬1,009 元,是按A 、C 棟各別設計樓層數21層及6 層比例分配工程費,核算A
棟工程費應為2 億3,018 萬9,544 元(計算式:2 億9,595 萬7, 985元÷{21+6 }×21=2 億3,018 萬9,544 元), B、C棟之工程費應為2 億4,999 萬9,450 元(計算式:1 億 8,423 萬1,009 元+2 億9,595 萬7,985 元÷{21+6 }× 6 =2 億4,999 萬9,450 元)。故依總表編列之「運費、管 理費」、「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營造綜合保險費」、 「雜費」金額約為工程費之4%、2%、1%比例,核算A 棟原契 約之「運費、管理費」、「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營造 綜合保險費」、「雜費」分別為920 萬7,582 元(計算式: 2 億3,018 萬9,544 元×4%=920 萬7,582 元)、460 萬3, 79 1元(計算式:2 億3,018 萬9,544 元×2%=460 萬3,79 1 元)、230 萬1,896 元(計算式:2 億3,018 萬9,544 元 ×1%=230 萬1,896 元) ;B 、C 棟原契約之「運費、管理 費」、「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營造綜合保險費」、「 雜費」分別應為999 萬9,978 元(計算式:2 億4,999 萬9, 450 元×4%=999 萬9,978 元)、499 萬9,989 元(計算式 :2 億4,999 萬9,450 元×2%=499 萬9,989 元)、249 萬 9,995 元(計算式:2 億4,999 萬9,450 元×1%=、249 萬 9,995 元)。按原工期每日「運費、管理費」、「勞工保險 費、勞工退休金及營造綜合保險費」、「雜費」數額,乘以 展延工期日數等比例核算補償費用,A 棟工期展延補償費用 應為3,005 萬9,017 元(計算式:{920 萬7,582 元+460 萬3,79 1元+230 萬1,896 元}÷197 ×350 =3,005 萬9, 017 元) ;B 、C 棟工期展延補償費用應為5,503 萬1,607 元(計算式:{999 萬9,978 元+499 萬9,989 元+249 萬 9,995 元}÷197 ×590 =5,503 萬1,607 元) ,合計被告 應增加給付之A 棟及BC棟工期展延補償費用應為85,090,624 元(計算式:3,005 萬9,017 元+5,503 萬1,607 元=85,0 90,624元)。
⒉保留款遲延給付利息損失3,362,066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3 款分別約定: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中及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 次」、「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99% (如逾期完工 須先扣除逾期罰款後給付),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故本 工程驗收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付足至契約價金總額99 % 。系爭工程A 棟、B 、C 棟分別業於95年11月7 日、96年 11月2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應於30日內之95年12月7 日 、96年12月23日給付A 棟及BC棟結算金額99% 保留款,扣除 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即累計估驗工程款90% ,被告尚應給付9% 結算金額,再扣除逾期罰款即為被告應給付之保留款,詎被
告遲至98年1 月7 日始撥付,分別遲延761 天、389 天,依 上開契約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保留款遲延給付之利 息損失。
⑵次查AC棟、B 棟結算金額分別為3 億3,516 萬3,767 元、2 億803 萬4,126 元,依前述按樓層數比例核算C 棟之工程款 (含稅)應為6,905 萬6,863 元(計算式:2 億9,59 5 萬 7,985 元÷{21+6 }×6 ×1.05=6,905 萬6,863 元)。 據此核算A 、BC棟之結算金額應分別為2 億6,610 萬6, 904 元(計算式:3 億3,516 萬3,767 元-6,905 萬6,863 元= 2 億6,610 萬6,904 元)、2 億7,709 萬989 元(計算式: 2 億803 萬4,126 元+6,905 萬6,863 元=2 億7,709 萬 989 元),被告尚應給付9%結算金額分別為2,394 萬9,62 1 元(計算式:2 億6,610 萬6,904 元×0.09=2,39 4萬9,62 1 元)、2,493 萬8,189 元(計算式:2 億7,709 萬989 元 ×0.09=2,493 萬8,189 元),扣除伊逾期罰款343 萬2,69 4 元、198 萬2,646 元,依法定年利率5%及前述各別遲延日 數核算,被告應賠償系爭保留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為A 棟 2,138,819 元(計算式:{2,394 萬9,621 元-343 萬2,69 4 元}×0.05÷365 ×761 =213 萬8,819 元);BC棟122 萬3,247 元(計算式:{2,493 萬8,189 元-198 萬2,646 元}×0.05÷365 ×389 =122 萬3,247 元),合計3,362, 066 元(計算式:213 萬8,819 元+122 萬3,247 元=336 萬2,066 元)。
⒊物價指數調整款12,475,257元:
⑴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因國內營建物價價格劇烈變動,致伊施 作成本大幅增加,非原告締約時所得預料,且非可歸責於原 告,對原告施作工程部分,被告自應辦理物價調整,增加工 程款給付,方屬公平。爰依系爭契約所附「交通部及所屬機 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稱系 爭物價調整要點)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 定,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就物價漲幅超 過2.5%部分,由被告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A 、B 棟為11,1 31,028元、第1 次變更設計原契約工項977, 199元、第2 次 變更設計原契約工項367,030 元,合計1,247萬5,257 元。 ⑵倘系爭97年11月24日會議記錄非無效,會議結論範圍亦僅限 於被告變更設計合法展延工期後之期間,即A 棟95年3 月16 日至4 月15日;B 、C 棟95年8 月21日至12月11日期間,有 工期逾期,於扣除該逾期期間所計物價調整金額則為A 、B 棟6,874,811 元、第1 次變更設計:606,354 元、第2 次變 更設計:110,854 元。合計7,592,019元。
㈡系爭工程完工時,被告委託之營建管理及監造單位即分別於 96年6 月間及同年11月間,判定A 棟逾期罰款3,170,746 元 、B 棟逾期罰款2,507,862 元,共計5,678,608 元,然被告 對此均不予審定,至97年6 月10日啟達建築師事務所重新判 定原告逾期罰款6,463,716 元,被告仍以佐證資料不足為由 ,拒絕核定,並扣留原告8 千萬餘元工程款。直至97年10月 3 日協調會議,被告始確認逾期罰款為6,768,519 元,及原 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不得再提出任何爭議(工地管理費及利息 );同年11月24日協調會議結論確認逾期罰款為6,520,707 元,及原告不得再請求管理費、利息等相關費用,亦不得請 領物價調整款。被告最終處予原告之罰款金額,與營建管理 及監造單位認定之金額相差甚微,卻苛扣原告數千萬元工程 款長達1 、2 年,藉以逼迫原告放棄法律上應有之權益,顯 違反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亦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未符,依公平交易第24條有失公平,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上開97年11月24日會議記錄應屬無效。縱認非 無效,該會議結論範圍,亦僅限於被告認定工期逾期之期間 ,即A 棟94年5 月6 日至同年4 月15日、BC棟95年8 月20日 至95年12月11日期間,原告不得再為任何主張,其餘工期延 長期間,即A 棟94年5 月1 日至94年5 月6 日、BC棟94年4 月30日至95年8 月20日工期展延期間,非在該次會議討論範 圍,且與保留款之遲延給付無涉,原告均仍得請求給付。又 合約並未規定原告須提出結算資料,被告方有給寸付保留款 之條件,且工程結算資料係監造單位負責提出,被告自不得 以原告未提出結算資料,為其遲延付款之理由。再者,兩造 簽約時,被告業將系爭物價調整要點附於合約文件中,作為 合約一部分,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參97年11月24日協調會 ,被告作成結論第2 條記載可見被告亦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物價調整款,僅逾期部分不可請領而已。又依系爭物價 調整要點第7 條規定關於變更設計部分,僅限於新增工作項 目單價部分不予調整,原告本件均係請求系爭合約原工作項 目及單價,並不及於新增工作項目新增單價部分,未違反系 爭物價調整要點第7 條規定甚明。
㈢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並無標示原告於契約中應自行履行全 部或其主要部分,自無標準得以判定原告是否有轉包之事實 。況原告與訴外人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 間簽訂合約,嗣發現工期緊迫,AB棟須同時開工,乃要求欣 漢公司僅施作本工程一部分,其餘部分另發包予其他分包商 施作,雙方乃合意將原契約廢棄,由原告與欣漢公司另行簽 訂分包合約取代原廢棄合約,契約金額由5 億122 萬4,365
元縮減至2 億3,522 萬2,634 元,可見原告並未將工程全部 轉包予欣漢公司。嗣欣漢公司因營運問題無力繼續施作,就 欣漢公司分包承作部分,最後由原告收回再另分包予其他數 家廠商繼續施作完成。被告對原告是否轉包有疑義後,原告 隨即去函並檢附相關事證送交被告審查,本工程確係由原告 負責執行,並無全數轉包予欣漢公司施作之事實。被告不能 僅憑乙紙遭廢棄之契約,即認定原告有全數轉包之事實。退 步言,縱原告有轉包予他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5款約定 ,被告至多僅能沒收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沒收」之性 質與「請求」給付尚有間,且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經被告 接收使用,被告無任何損害,自無由主張抵銷。 ㈣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92萬7,947 元 ,及其中97,565,8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展延工期補償費用部分:
⒈兩造於97年11月24日曾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工期逾期爭議舉 行協調會議,於會議結論第5 項:「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工 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等語,原告自不 得再行請求工期展延補償費。原告雖以上開會議結論有違法 無效事由,然其前於97年10月3 日協調會議即已同意就系爭 工程契約不得再提出任何爭議(工地管理費及利息),故同 年11月24日會議僅係就原告同意部分再為確認而已,其效力 亦無影響10月3 日該次會議原告已捨棄者,此並源於被告以 較寬鬆罰款方式,換取原告不再請求系爭費用之條件交換, 自不容原告反覆。
⒉系爭工程雖曾變更設計,然雙方已議定金額,被告亦依約支 付變更設計項目及金額,原告主張本項金額,並非規定於變 更設計範圍內項目,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 請求給付。
⒊系爭契約既已有承攬報酬之約定,且經被告就無爭議部分如 數給付完畢,亦無定作人不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予承攬人 ,承攬人即不為施作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 491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工期展延補償,即屬 無據。
⒋另系爭工程既經展延,原告交付工作之期限(清償期)業經 變更即向後遞延,原告亦無法提前或依原定清償期提出給付 ,本無法依債之本旨向被告現實提出給付,被告何來受領遲 延?再原告支付之管理費,係為完成其工程合約之工項所支 付費用,工程尚未完成前,原告既無法提出,並無可能發生
受領遲延情事,更與民法第240 條規定之費用無關。又系爭 工程之遲延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尚值商榷,縱認非可歸 責於原告,亦非得認可歸責於被告,倘認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事由所致,此等遲延完工之責任分配,應由具有經驗及 能力之專業承攬廠商承擔方合理。復縱使定作人不為協力行 為,承攬人亦僅得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 解除契約之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償。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240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
⒌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7條就工期延長等事項約定處理方式 ,難謂原告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而主張有民法第227 條 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⒍若原告得請求工期延展補償費,然其以原預定完工日與實際 完工日之差距認係展延工期,並未扣除其中可歸責原告自己 逾期之因素,及不可歸責被告之如選舉、颱風等因素,即認 可歸責於被告應計補償管理費,於法無據。且原告並未證明 展延期間之實際損失,徒以原合約之管理費、雜費、保險費 之金額,除以原合約預定工期之金額,作為展延之每日管理 費,且未扣除廠商利潤,顯不合理。
㈡關於保留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部分:
⒈系爭97年11月24日會議結論第5 項已就本工程生爭議達成協 議,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保留款之利息。且系爭工程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受逾期違約罰款,其金額已超逾原告得領 取之工程保留款,前經被告主張扣抵後,原告已無任何遲延 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情事,原告請求系爭保留款之利息損失 ,自屬無據。
⒉被告支付保留款,須由原告提出結算資料,送交監造單位及 被告審核通過後,再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系爭工程於97年 3 月間始完成結算,原告主張自A 、BC棟驗收合格後之30日 即95年12月7 日、96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㈢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
⒈依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1 點後段規定:「本要點僅適用於合 約中有規定應適用本要點之工程合約。」,惟系爭契約並無 規定應適用上開要點。且履約期間在1 年內者,亦不適用該 要點,依該要點第4 點規定,物價款係3 個月支付1 次,然 自開工以來均無物價款之請求或支付,顯然兩造間無物調款 之約定。又97年10月3 日協調會議結論,亦為原告請求物價 指數調整部分應依據合約規定辦理,系爭契約既無物調款約 定,原告亦未辦理契約變更手續,自無由請求之。再者,行 政院等行政機關並非契約當事人,其所發布之物價調整處理
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 ,就是否追加工程款,機關仍有裁量餘地,兩造締約當時, 被告雖屬國營事業,然系爭契約有意排除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之適用,被告自未編列相關預算,以資支應。被告現已民營 化,尤無可能循法定程序編列物價指數調整款項預算給付原 告,則被告裁量決定不增加給付,亦無違系爭物價調整要點 可言。復查無任何關於廠商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之規範,是原 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或物價調整要點請求物價調整款。 ⒉次查,本件是否確有如原告所稱物價調整之情事變更存在, 原告並未舉證。而系爭工程契約既採總價承包,物價上漲即 屬原告投標時所應考量之風險之一,於得標後即應尋找供應 商預訂材料貨源,以免價格波動風險,原告疏於風險控管不 應將其所生不利益加諸由被告承擔。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
⒊再又,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7 點明定變更設計部其單價係議 約時所定,除有特別約定,不予調整,兩造變更設計並未約 定物調,故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請求物調亦屬無據。 ⒋按本件工程,原告有逾期情事,依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3 條 規定,逾期部分不計物調,原告主張全部應予計算物調,即 與上開規定有違。又變更設計部分,依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 7 條規定,原則不予調整,若有特約調整,應以議價月做為 基期,而原告卻以決標月做為基期,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 之直接工程費,並未提出確切證據,原告請求計算之物調款 金額顯不實在。
㈣關於履約保證金抵銷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9 條第15項第1 款前段、第5 目約定:「廠商不 得將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 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第14條第3 項第2 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所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2.違反採購法第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系 爭工程不得轉包,如有違反,被告得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前接獲交通部98年8 月28日函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處98年8 月19日函文得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3年8 月26日 以5 億4,380 萬元得標後,旋於93年9 月15日全數轉包予欣 漢公司,並檢附台北市調處所查扣之轉包工程合約書證,被 告乃於98年9 月24日發函原告,主張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 保固保證金,並視情形請求損害賠償,復要求原告全數返還 已領取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沒收之保固保證金須依約補足數
額。此不論原告所謂欣漢公司事後動員不力而終止轉包契約 屬實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依法已取得沒收之權利。又原告雖 以業將原轉包契約廢棄,另訂分包契約,且將其餘部分發包 其他廠商,並提出原證31、33為證,惟該第2 份分包契約簽 署日期相同,可見係臨訟編篡,且欣漢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 送審,顯然原告隱匿其將系爭工程違法轉包予欣漢公司施作 之事實。又該第2 份契約內容幾乎為A 棟全部、金額逾契約 總價1 半以上,是縱其屬實,亦已達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 項轉包程度;原告空言主張因欣漢公司無力承作由其收回云 云,及證人吳瑞榮、談承泰之證言,均無可取。 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為54,380,000元(被證13),如認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並以答 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99年4 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 ㈠原告於93年10月4 日與被告簽定營繕工程採購契約,承攬「 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建築裝修 及景觀工程」,工作內容分為A 棟「交通部綜合大樓」、B 棟「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C 棟「國際會議廳」,工程 總價為5 億4,380 萬元,應於94年4 月30日完工。交通部及 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為契 約附件。
㈡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4日開工,嗣被告變更設計,將其中A 棟展延工期至95年3 月15日完工,BC棟展延工期至95年8 月 20日完工。A 棟工程於95年4 月15日完工,並於95年11月7 日驗收完成;BC棟工程於95年12月11日完工,並於96年11月 23日驗收完成。
㈢兩造於97年11月24日曾就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機 電部分變更追加工程工期逾期爭議召開協調會議,並達成原 告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之 協議。
㈣欣漢公司於93年9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由原 告主辦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建築裝修工程(含中華電信仁 愛綜合大樓),契約總價為501,224,365 元。 ㈤被告於98年9 月24日以北管建字第0980000834號函,以原告 違反不得轉包之約定,向原告為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 金之意思表示,於98年9 月25日送達原告。 ㈥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系爭營繕工程採購
契約、系爭工程建築部分第1 次變更設計書及詳細價目表、 變更設計索引表、縱向剖平面圖、系爭工程A 棟正驗缺失第 1 次複驗紀錄、BC棟正驗缺失第2 次複驗紀錄、系爭物價調 整要點、工程驗收結算總表、被告97年12月31日及98年6 月 15日開立系爭工程包工之罰款收據、原告與欣漢公司間簽訂 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97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被告98 年9 月24日發函原告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等事 之函文及郵件送達回執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之1 第 14至49頁、第63頁、第199 至201 頁、卷㈠之2 第17至19頁 、第44至54頁、卷㈡第10至14頁、卷㈢第44頁、卷㈣第252 頁、卷㈥第14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因被告變更設計及平行包商施工延誤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展延工期額外支出費用85,090,624元,且被告 遲延給付保留款致伊受有利息損失3,362,066 元,復因履約 過程物價嚴重波動,非伊於投標時可得預測,屬非締約當時 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伊,並有顯失公平情事, 伊亦得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12,475,257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231 條 、第240 條、第227 條之2 等規定、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3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補償費用85,090,624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致增加成本費用,依系爭 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240 條、第231 條、第227 條之 2 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為給付云云。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伍億肆仟參佰 捌拾萬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㈠契約價金之給付,依下 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 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㈡採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 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
減」;另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 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 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 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 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㈠之 1 第16、36頁),可見兩造就工程契約總價、結算總價暨工 程變更之工程款計價方式均有約定。
⒊經查,系爭工程原約定契約金額為5 億4,380 萬元,期間第 1 次變更設計工程款變更為31,750,000元,第2 次機電部分 設備工程變更工程款變更為19,860,000元,業經兩造同意辦 理變更工程計價,復且於97年1 月15日經暫扣逾期違約金5, 678,608 元(詳如後述)後結算(含變更設計)工程款完畢 ,有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書、正驗缺失第1 次及第2 次 複驗紀錄、驗收結算總表、第1 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及索 引表、裝修部分變更設計圖說為證(見本院卷㈠之1 第42至 48頁、第63頁、卷㈥第14至62頁),此為原告所未爭執,可 見兩造已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生之直接工程費及 間接工程費列入計算,並依契約前開約定之結算方式結算工 程款完畢,原告復未證明其主張之工期展延補償費用85,090 ,624元為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所漏未結算之報酬,其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不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被告應就其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所生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費 用,負賠償責任云云。
①查,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啟達建築師事務所)、PCM 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嗣改名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工程 顧問公司)會同承包商現場勘查,並參照完工勘驗紀錄、已 完工項目調查統計表、竣工報告等資料審查及複審後認:① A 棟部分:依原合約部分、A 棟第1 、2 次變更設計,履約 期限分別應為94年5 月6 日(原合約完工日為94年4 月30日 +核准展延工期6 天=94年5 月6 日) 、95年3 月15日、95 年4 月14日(原合約完工日為95年3 月31日+核准展延工期 14天=95年4 月14日) ,然實際完工日期分別為95年4 月15 日、95年3 月15日、95年4 月14日,依此核算延遲履約天數 為344 天(計算式:95年4 月15日-94年5 月6 日=344 天 )、0 天(計算式:95年3 月15日-95年3 月15日=0 天) 、0 天(計算式:95年4 月14日-95年4 月14日=0 天); 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在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下
判定承包商A 棟逾期完工罰款為3,170,746 元。②B 、C 棟 部分:依原合約部分、B 棟第1 次變更設計、第2 次機電部 分設備工程變更、第2 次建築、停管部分變更設計,履約期 限分別應為95年8 月20日、95年8 月20日、95年8 月20日、 95年9 月20日,然實際完工日期依原告95年11月8 日及同年 12月11日兩次申報日期之遲延日數核算分別為113 天(95年 12月11日-95年8 月20日=113 天) 、82天(95年12月11日 -95年9 月20日=82天)、80天(95年11月8 日-95年8 月 20日=80天)、49天(95年11月8 日-95年9 月20日=49天 );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在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下判定承包商B 、C 棟逾期完工罰款為2,507,862 元。合計 A 棟及B 、C 棟原告逾期罰款金額為5,678,608 元。嗣因原 告陳訴逾期原因不可歸責於伊,並提出合約、變更設計等相 關佐證資料,啟達建築師事務所乃又分別於96年6 月10日、 同年10月30日重新審核結果,就A 棟平行包交互施工緩築、 施工介面、陸續變更設計影響,檢討P3網圖,並就A 棟原合 約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使用之逾期工項,核算該等逾期工 項金額為15,276,782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計算 逾期違約金應為10,510,426元(計算式:15,276,782元×0. 002 ×344 =10,510,426元),超過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 規定之逾期工項金額20% 上限即3,055,356 元(計算式:15 ,276,782元×0.2 =3,055,356 元),故判定A 棟原合約部 分、第1 次變更設計、機電部分(設備工程)逾期違約金應 為3,055,356 元;另就B 、C 棟各期申報完工時原合約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之逾期工項區分,以及逾期罰款以 逾期工項金額20% 上限核算,原合約BC棟95年11月8 日及95 年12月11日完成部分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630,605 元、134, 100 元,第1 次變更設計95年11月8 日及95年12月11日完成 部分逾期違約金分別為0 元、81,557元,機電部分(設備工 程)95年11月8 日完成部分逾期違約金分別為285,103 元, 第2 次變更設計--建築部分95年11月8 日及95年12月11日完 成部分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3,645元、17,052元,第2 次變更 設計--停管部分95年11月8 日完成部分逾期違約金為876,70 0 元,核算B 、C 棟總逾期違約金應為3,038,762 元。加計 「運費、管理費」、「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營造綜合 保險費」、「雜費」等一式計價項目後,合計逾期違約金應 為6,520,707 元。上述重新審查意見復經世曦工程顧問公司 複審後函覆被告建請同意該判定罰款金額,並擇期召開協調 會議等情,有啟達建築師事務所95年4 月21日95啟聯986180 3-033 號函、世曦工程顧問公司95年5 月2 日華顧(95)建
字第003839號函、96年6 月20日世曦(96)建字第006946號 函、啟達建築師事務所96年6 月1 日96啟聯861803-010號函 、世曦工程顧問公司96年11月28日世曦(96)建字第013677 號函、啟達建築師事務所96年11月5 日96啟聯861803-021號 函、97年6 月10日97啟聯861803-014號函、97年10月30日97 啟聯861803-019號函、世曦工程顧問公司97年11月12日世曦 建字第0970012863號函及逾期罰款總表、原告95年5 月9 日 鼎0406-238號函、同年6 月7 日H0406- 240號函暨檢附之申 請延後完成工項表、原告97年5 月22日鼎H0406-32 8號函檢 附之網圖主要工項工期展延說明表、A 棟原合約計罰工項金 額彙總表、B&C 棟計罰金額彙總表、B 棟原約計罰項目數量 金額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之1 第148 至166 頁 、第172 至179 頁、第183 至188 頁、卷㈤第20至30頁)。 ②續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由啟達建築師事務所及世曦 工程顧問公司依權責核算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天數及逾期違約 金金額,原告復於95年5 月9 日、6 月7 日、97年5 月22日 分別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說明工程履約逾期有無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再經啟達建築師事務所及世曦工程顧問公司依據原告 所提資料重新審核討論原告逾期責任等各節,已如上開⒋① 所述。然被告於97年10月2 日依據世曦工程顧問公司97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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