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31號
TPDV,99,婚,131,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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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陳國舟
訴訟代理人 陳國秀
被   告 余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6日結婚,被告於同年10月 17 日入境,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被告嗣後認為臺灣 生活不及大陸,而對於短暫認識而成婚的婚姻感到後悔,兩 造遂多有摩擦,其後被告於97年8月23日離臺,失聯至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聲明: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 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證 、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 移民署99年3月26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90039833號函附之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 查,核與證人陳國秀即原告之姊之證述相符(見本院99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間返回大陸後,行方不明,迄 今已分居近4年多,兩造互不關心,形同陌路,其互信之基 礎已不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故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揆諸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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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