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08號
TPDV,98,重訴,208,2012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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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高玉珠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沈春喜
      林金吉
      林高燕
      林高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高來福
      高郁凱
      高來發
      張高月霞
      高月秀
      高全和
      高智謙
      高智宏
      高慶鴻
      高裕雄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貞
被   告 張景欣
訴訟代理人 施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判
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共有人被告高裕雄高來福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高全和高智謙高智宏張景欣高慶鴻分得土地範圍欄應補充「被告張景欣應有部分2/11」。原判決附表四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高燕林高立分得土地範圍欄應補充「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高燕林高立應有部分各1/4」。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 94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已於民國99年12月31日



宣示判決在案。惟本院就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事項顯有漏 未判決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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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