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戴賢京(原名戴賢金)即金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計程車隊業務讓與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經營之「金立衛 星計程車隊」(下稱金立計程車隊)車隊隊員、客戶資料 庫、乘客叫車服務、企業會員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包含 叫車專線號碼00-0000000等8線電話,讓予被告經營,被 告則須給付原告業務讓與價金(即車行司機月租費拆帳費 用)。另被告聘用原告擔任台灣大車隊新竹分公司顧問, 聘僱期間共36個月,每月給付原告顧問車馬費新台幣(下 同)5萬元。惟被告違約,拒付原告顧問車馬費及業務讓 與價金,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 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違約金。(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結算通知 原告開立發票(經原告核對無誤後開立發票),惟被告並 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約定,其自行結算且未知會原告對帳 及開立發票,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扣除5%營業稅。被告 稱被告公司新竹分公司負責人李重盛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 單至原告電子信箱,惟李重盛所寄電子郵件只有主旨沒有 對帳單(無附件或附加檔案),被告並未每個月寄送對帳 單予原告。再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對帳單為簡易報表 並非對帳單,且其於原告起訴後才提出,為事後臨時編造 。
(三)被告於原告起訴(即98年2月間)後,始於98年6月5日以
雙掛號郵寄對帳單予原告,且被告提供之對帳報表,缺少 96年8月至97年4月共9個月,而96年7月份之隊員由原有 130人剩下65至68人,減少約2分之1,但被告在新竹之車 隊隊員卻持續成長,目前約兩百餘位隊員,差距之大令人 難以接受。
(四)原告於98年7月24日至被告公司查帳,於96年8月拆帳報表 中發現隊編9076彭楫琇、隊編9133林政鋒於8月31日退隊 ,但拆帳金額卻不同,各為2,400元、2,250元,被告無合 理解釋,且上開2人至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繳費金額分別為 2,250元、2,750元,亦與被告拆帳報表之記載不符。再被 告每月提供之拆帳隊員名冊經清查結果並無隊編9151吳佳 釗、9190彭崇禧、9369黃其宗,然上開3人於96年5月轉隊 至被告公司迄今,每月實繳費用為2,950元,被告並未計 入拆帳報表中。另多名隊員無故失蹤(例如隊編9081張晉 榮201002)、短收之服務費也未交代清楚。(五)兩造於簽約時之合作概算表中約定以2,400元為拆帳金額 ,由被告所提供之對帳報表清楚記載從96年6月份至97年3 月份共10個月,拆帳金額為2,400元,於第7個月(即96年 12月)後開始陸續發現數筆隊員月租費降為1,000元、500 元,第11個月(即97年4月)約有85%之隊員月租費拆帳金 額降為2,250元,但隊員實繳金額卻為2,250元至3,000元 不等,被告計算拆帳費用應以實收費用為拆帳依據。(六)被告擅自變更降低隊員月租費金額,隊編0943於96年6月 之月租費降為500元,但司機於97年1月、2月、3月、4月 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金額為1,740元、1,680元、1,850 元、1,890元;隊編9098於97年2月之月租費降為500元, 但司機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金額為1,000元;隊編9127 於96年12月之月租費降為1,000元,97年2月又降為500元 ,但司機於96年12月、97年1月、2月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 款金額為1,500元、2,610元、2,230元,98年4月5日繳款 金額為2,200元;隊編9171於96年12月之月租費降為1,000 元,但司機於96年11月、12月、97年1月至萊爾富便利商 店繳款金額為2,750元、1,500元、1,950元;隊編9182於 96年12月之月租費降為500元,但司機於96年12月至萊爾 富便利商店繳款1,000元,於97年2月繳款1,880元;隊編 9285於97年1月之月租費降為1,000元,但司機於97年1月 、2 月、3月、4月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1,600元、1,940 元、2,470元、2,460元,被告拆帳金額均與司機實際繳納 之金額不符。被告將基本月租費降為500元、1,000元,卻 另加收派遣費用(每承接一筆叫車訂單收取10元派遣費用
),且司機必須無條件配合公司承攬計程車車身廣告,此 廣告收入及派遣費用與月租費是連結的,為何未納入拆帳 費用?此乃雙方事業體共同合作所產生之營運收入,不應 隱匿收入而不列入帳內,被告為了謀取更多利益,私自變 更項目以多報少、作假帳之行為甚為明確。
(七)被告為便於作假帳,將隊員繳納費用分為2筆月租費、回 饋金、派遣費,因何原因將原來協議之月租費2,400元降 為1,000元或500元不等?且為何有2筆月租費項目?為何 有回饋金、派遣費?有些隊員為何沒有這些收費項目?再 被告於98年6月提供之對帳單中,以回饋金名義支付500元 予隊編9043何少生,然為何該款項由原告拆帳費用支付? 由原告吸收,沒有道理。
(八)依被告提供之98年12月份拆帳報表顯示預付金300萬元業 已扣抵完畢,原告可獲得拆帳分配金計35,511元,99年1 月計58,647元,99年2月計58,214元,共計15萬2,372元, 迄今被告未依約支付原告拆帳費用。雙方於96年6月開始 拆帳為第1個月,至99年5月止為第36個月,被告於99年2 月就終止拆帳費用,且對帳報表中98年5月拆帳比率為50% ,然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拆帳比率應為60%,被告違約 事證明確。再98年8月至99年10月約15個月被告至今未提 出帳目明細,且被告自行製作之拆帳報表與萊爾富便利商 店提出之司機繳款明細表差異很大,被告做假帳明確。(九)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業務讓與價金中簽訂顧問 車馬費屬資產交易條件中之一部分,聘僱期間為36個月, 每月顧問車馬費為含稅5萬元,並需開立發票請款,非薪 資所得,不適用民法第482條規定。原告於合約執行期間 初期之工作為協助業務及隊員之轉移,後期為協助安撫轉 隊不適應之隊員,為了履行合約精神,原告每天準時到被 告新竹分公司,原告就住在被告新竹分公司約20公尺處, 且原告因屬顧問性質,被告公司並未安排其他工作,被告 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未依約赴被告新竹分公司履 行工作,惟為何被告未曾發函催告要求原告善盡職責?或 以不適任為由通知原告已受解職?被告所述係不可採。(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預付300萬元預付金 為業務讓與價金,並於未來拆帳金額中優先扣抵之,被告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依約定內容,於96年3月20日開立
支票2紙(票據號碼:WYAA0000000、WYAA0000000,面額 共計3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由原告簽收具領 。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均依約定,於每月計算 所屬司機應繳之月租費總額後,依拆帳比率於預付原告之 預付金中扣減,依對帳單可知至98年3月止,預付之300 萬元預付金,尚餘53萬9,911元,顯見被告並未停止支付 原告業務讓與價金。
(二)原告並未依約為被告服勞務,被告並無給付顧問費之義務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聘原告為台灣大車 隊新竹分公司顧問,聘僱期間為36個月,每月顧問車馬費 為含稅5萬元整,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必須和當地分公司 一般人員相同。故原告即有依約為被告提供顧問勞務之義 務,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依約赴被告新竹分公 司履行工作,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義務。原告雖 謂顧問費用並非薪資,惟觀系爭協議書文義,被告如無要 求原告履行工作義務之意思,何須於該條文明確約定:「 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必須和當地分公司一般人員相同」? 原告自承其「協助被告受讓車隊之原隊員」,顯見被告確 有須原告履行其顧問職責之必要,原告復未否認其確無赴 被告新竹分公司履行工作,則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原告報酬 。至於原告所謂顧問費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故難認屬僱 用之對價云云,惟是否為僱用關係,應以一方是否為他方 服勞務,而他方給付對價判斷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須至被告新竹分公司工作,其法律關係確為僱用無誤, 至開立發票或屬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應負之義務 ,仍無妨害兩造僱用關係之成立。
(三)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對帳資料,歷來均由被告公 司新竹分公司負責人李重盛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收 受,如97年3月之對帳資料即由被告於97年4月25日寄送, 被告於答辯一狀提出之對帳資料(即被證2)亦於98年5月 20日寄送予原告。且觀諸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所 謂「對帳單」之約定事項,僅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中 約定:「乙方所應給付甲方之價金之計算,依乙方所提供 之每月隊員實收報表為依據,並應於每月25日結算該月實 收隊員數後通知甲方開立發票」,該條之用意僅係約束兩 造關於給付原告價金之計算依據,應以被告所提供之每月 隊員實收報表為準,尚難解釋為被告負有「每月出具對帳 單」或「知會原告」請求對帳之義務,原告指稱被告自行 結算未知會原告為違約,顯無依據。
(四)原告復爭執隊員名冊人數減少過鉅及拆帳費用應一律為
2,400元,被告提出之拆帳報表卻有2,200元、1,000元、 500元不等之金額,主張被告作帳不實,惟系爭協議書僅 拘束兩造,對原屬原告之計程車司機或嗣後加入被告公司 之計程車隊員均無拘束力,被告自無可能強制計程車司機 不得轉隊或退隊,故兩造簽約之際,加入被告公司之計程 車司機縱有原告所稱之數目,亦難證明被告提出之隊員數 目有任何疑問。且參諸被告對原告訴請給付違約金事件經 本院作成96年度訴字第9638號民事判決中證人陳正元證稱 :我從台灣大車隊吸收了20位到金立衛星車隊等語,顯見 因系爭協議書轉隊至被告公司之計程車隊員,於兩造簽訂 系爭協議書甫2、3個月,旋即大量退出被告車隊,更遑論 原告所質疑隊員數目減少之時間點,係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長達1年之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不實之計 程車隊員數目致短付其應受領之業務讓與價金,其主張被 告作帳不實,自難信採。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 3項約定,兩造既已約定業務讓與價金以被告實際自司機 獲得之月租費作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兩造拆帳費用一律 以2,400元為計算基準,尚乏依據。又每個隊員與被告間 成立之居間服務契約、種類並非一致,固其所繳交金額亦 有所不同。且兩造系爭協議書之業務讓與價金是以「月租 費」項目作為拆帳費用,不包含其他費用。
(五)被告依約給付原告每月5萬元顧問費部分,至96年8月前均 已給付完畢,此由被證2對帳單載明96年8月已列計應付金 立老闆顧問費5萬元即明,因被告依約於96年3月19日、20 日已預付300萬元預付金予原告,而與原告間之拆帳、顧 問費給付,均自該預付金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依約於96年3月 20日簽發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予原告 。
(二)被告已給付96年6月、7月之顧問費予原告,96年9月份之 後之顧問費未給付予原告。
(三)96年6、7月之拆帳金額兩造不爭執。(四)被告於96年9月17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2307號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解僱原告顧問一職。
(五)被告前於96年10月17日以原告違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3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該案 未經上訴,於98年2月13日確定在案。被告於該訴中主張
戴賢京以訴外人陳正元為名義負責人,使用金立車隊名義 ,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做為接洽計程車派遣業務之聯 絡號碼,被告於96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戴賢京停止上 開叫車號碼之使用,並於3日內將上開號碼辦理過戶予被 告,再於96年7月18日函請戴賢京勿違約,復於96年9月17 日以存證信函對戴賢京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 戴賢京賠償50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 及第5項約定,給付原告業務讓與價金、顧問車馬費,而有 違約之情事?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新竹分公司負責人李重盛 有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予原告,每月均繼續扣帳,業務讓 與價金尚未超過300萬元,並無未給付業務讓與價金之情事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顧問費至96年8月,以預 付金扣抵之,且原告未依約至被告新竹分公司履行工作義務 ,被告無給付原告顧問車馬費之義務,有無理由?兩造間約 定原告擔任被告新竹分公司顧問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為何 ?(二)被告就前項未支付情事是否可歸責而應依系爭協議 書第5條約定負擔違約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於96年3月15日簽訂,而兩造約定以96年3月31 日為業務移轉啟動日,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業務移轉啟 動日起60日內,安排其車隊隊員與乙方(即被告)簽訂「 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使之成為乙方隊員,兩造並約定 乙方應給付36個月之業務讓與價金,自簽訂系爭協議書第 37個月起,乙方無須再行支付甲方業務讓與價金,有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憑(卷一第6-9頁),又原告主張兩造拆帳 時間自96年6月起算3年,迄至99年5月止,且雙方就96年6 月、7月之帳目已對帳,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二)兩造約定被告預付300萬元予原告作為將來每月拆帳金額 扣抵之款項,被告並於96年3月20日簽發支票2紙,面額分 別為200萬元、10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協 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應給付甲方(即 原告)之價金之計算,依乙方所提供之每月隊員實收報表 為依據,並應於每月25日結算該月實收隊員數後通知甲方 開立發票,甲方(應係乙方之誤寫)應於收到乙方(應係 甲方之誤寫)發票後10日內支付甲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參,是依照兩造之約定,兩造應每月就金立車隊隊員所 繳之月租費拆帳,被告並應提出每月隊員實收報表,依照 該報表之金額計算拆帳金額。被告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被告均依上開約定內容,於每月計算所屬司機應
繳之月租費總額後,依拆帳比率於預付原告之300萬元預 付金中扣減,迄98年3月止拆帳金額尚未超過300萬元等語 ,並提出對帳單1紙(卷一第69頁)為證,惟原告否認被 告抗辯上開扣抵之拆帳金額屬實,且被告提出之前開表單 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每月拆帳金額彙總,並非每月隊員實 收報表,再證人即曾任被告新竹分公司經理李重盛證稱: 伊從來沒有看過該種列表的帳(本院100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自不能依該表單認定被告每月扣抵之拆帳費用 為何。至被告於98年6月5日掛號郵寄予原告之拆帳報表所 載之扣抵金額是否可採,詳如下列(四)所述。(三)原告否認除96年6、7月份外,於起訴前有收到被告提出之 每月隊員實收報表,被告抗辯稱: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之對帳資料,歷來均由被告公司新竹分公司負責人李 重盛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收受,如97年3月之對帳 資料即由被告於97年4月25日寄送(被證3,卷一第107頁 ),被告於答辯一狀提出之被證2對帳單1紙(卷一第69頁 )亦於98年5月20日寄送予原告(被證4,卷一第108頁) 。惟李重盛於97年4月25日、98年5月20日寄送予原告之電 子郵件並無附件之記錄,有98年4月25日、98年5月20日電 子郵件各1紙在卷可憑(卷一第107-108頁),雖被告於98 年5月21日寄送至tim@alawyer.com.tw電子信箱之電子郵 件附有「台灣大車隊對帳單─金立計程車行9703.rar」、 「台灣大車隊對帳單─金立計程車行9803.rar」之附件, 惟此係被告事後另行寄發之郵件,顯然難以該事後之郵件 附有上開附件逕認被告原先寄送予原告之郵件即附有對帳 單。綜上,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每月有寄送每月隊 員實收報表予原告,堪認兩造就拆帳金額並未每月結算。(四)被告固於98年6月5日以掛號郵寄拆帳報表予原告,惟原告 主張被告所屬司機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之金額與被告拆 帳報表之金額不符,該拆帳報表之金額不實等情。經查, 證人李重盛證稱:被告委託萊爾富便利商店代台灣大車隊 收費,司機再到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新竹分公司在月底 時會提供次月隊員應繳費之明細給被告台北總公司,台北 總公司再將這些資料轉到萊爾富便利商店之收費系統(本 院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屬之計程車隊 員會向萊爾富便利商店繳納應給付被告之費用,且司機向 萊爾富便利商店繳交之款項,應係被告向司機實收之金額 無訛。原告比對上開被告拆帳報表與本院向萊爾富便利商 店調取之司機繳費資料後,主張被告提出之拆帳報表帳目 不實,如97年6月份隊員繳費有問題部分對照表所載(卷
二第198-199頁),查被告司機於97年6月份至萊爾富便利 商店實繳之金額與被告拆帳報表中司機已繳金額繳費金額 不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資料1紙、被告拆帳報表在 卷可參(卷二第101頁、第97頁),確如原告前開對照表 之記載,被告提出之拆帳報表中97年6月之拆帳金額確屬 有疑。被告雖抗辯司機繳費有多種項目,僅有月租費須與 原告拆帳云云,惟被告車隊隊員編號9127、9151、9190、 9369之繳款單均有2筆月租費,有繳款單據在卷可參(卷 一第147-148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司機實際繳款之金 額分有多個項目,被告拆帳報表係以實際所繳之月租費項 目計算一節,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再司機黃其宗(隊 編9369)、彭崇禧(隊編9190)分別於98年8月、98年6月 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2,950元,有萊爾富國際(股)公 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紙、萊爾富便利 商店列印單2紙在卷可參(卷二第91-92頁、卷一第211頁 ),證人李重盛亦證稱隊編9151(吳佳釗)、9369(黃其 宗,筆錄誤載為9363)、9190(彭崇禧)係自開始轉隊至 台灣大車隊之隊員,惟被告之拆帳報表均未列出上開隊員 ,亦有被告拆帳報表附卷可佐(卷一第77-100頁、第117- 135頁),原告主張被告拆帳報表所載金額不實,堪以採 信。被告所計算之拆帳金額既有不實,原告究竟應取得若 干業務讓與價金即難以計算,不能認被告有依約履行其依 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被告雖預先給付原告300萬元, 惟原告實際應取得之業務讓與價金仍應於兩造每月核實結 算後始能確定,因此不能認被告有依約給付原告業務讓與 價金。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96年8月起之顧問車馬費,被 告則以原告未依約至被告公司上班,96年6、7、8月之顧 問車馬費已給付予原告等語置辯。原告雖提出其開立之96 年8月份顧問車馬費統一發票,惟其同時註明該紙統一發 票未獲被告付款,有該紙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卷一第62頁 ),而原告主張未收到96年8月間之顧問車馬費,此項消 極事實難以積極證據證明該事實未發生,是依舉證責任之 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已給付原告96年8月間之顧問車馬費 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主張該月顧問費已於300萬元預付金 扣抵,並以被證2之表單為據,惟依系爭協議書,兩造並 未約定顧問費可以該筆預付金扣抵之,自難認被告前開抗 辯可採。再李重盛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有聽台 灣大車隊公司董事長林村田要求原告要從事顧問的工作, 顧問工作用意是在轉隊隊員與台灣大車隊公司間作溝通協
調的工作,請原告在新竹分公司幫忙讓轉隊隊員知道台灣 大車隊的相關規定及理念,適時宣導給轉隊隊員,也就是 擔心有些隊員不瞭解不想轉隊想離開,安撫他們能留在台 灣大車隊,剛開始初期大約2個月,原告有做顧問工作, 後來就因為跟公司合作破局,就沒有再做顧問工作等情, 業據證人李重盛證述綦詳(本院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原告係因與被告間產生糾紛始未至被告公司從事 顧問工作,且該工作內容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業務轉讓 一事息息相關,原告自不可能於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期間至 被告公司從事顧問工作。而被告提起之前案訴訟經本院判 決敗訴確定,則原告因該糾紛而未至被告公司從事顧問工 作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顧問車馬費 。
(六)被告前於96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 ,並於96年10月17日以原告違約起訴請求原告賠償500萬 元,惟該案業經本院於98年1月間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旋 經確定,兩造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繼續履行契約,惟 被告仍未提供每月隊員實收報表與原告結算業務讓與價金 及給付原告顧問車馬費,被告未依約履行,自屬可歸責於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違背系爭協議書 之任一條款,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賠償 500萬元,被告既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每月依據隊 員實收報表結算業務讓與價金,亦未依約給付顧問車馬費 ,原告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而被告於98年4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一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40 頁),是系爭協議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並依約請求被 告賠償500萬元,即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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