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黃沛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富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一日,付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面額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票據號碼HC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盧永富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一日、付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面額新臺幣六千七百元、票據號碼HC0000000號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一0一年度司催字第六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司催字第六九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一0一年五月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