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119號
SCDM,89,易,1119,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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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陳黃添,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更名)因與乙 ○○、丙○○○訂有經銷契約,承作電纜線架的烤漆粉末等工程,明知已陷於無 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間起,佯稱其須支付員工薪資及購買材料,急需資金週轉,若不融資供其週 轉,將影響產品出貨進度且近日即可償還為由,致乙○○、丙○○○不疑有他, 陸續借調新台幣(下同)共達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予丁○○,丁○○並簽立 同額之本票四紙及支票乙張供作借款擔保,詎事後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 討款項,竟未有任何還款之表示,又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自承陸續借款達七百九十餘萬元,且 當初借錢時本身資力不佳,還債計劃則未能明確說明,此外並據告訴人乙○○、 丙○○○指述綦詳,並有本票四紙、支票一紙、借據二紙在卷可憑為論據。訊據 被告丁○○固坦認有分別積欠告訴人丙○○○二百八十萬元、乙○○四百三十萬 元,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情事,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底即以他人所簽發客票向告 訴人二人調借現金,期間均有借有還,並均按期支付月息百分之三之利息,直至 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景氣不佳且利息積欠過多,致積欠告訴人二人一千二百餘萬元 ,後來即清償剩目前所欠之七百餘萬元,現今已無能力再清償,並無詐欺告訴人 二人意圖,亦無施用詐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案件,同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則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為其成立案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難構 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 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 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且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若無足可證 明其自始即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責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 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 意。
四、查被告丁○○自八十五年間即開始向告訴人乙○○借款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於八



十六年五月間起向告訴人丙○○○借貸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期間均有借有還, 且有支付月息二分至三分之利息,至八十八年三月間結算積欠告訴人丙○○○四 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元、欠告訴人乙○○七百二十六萬元,共計一千一百九十三 萬餘元,經被告陸續返還或以承作告訴人電纜線架之工程款抵扣後,目前被告尚 積欠丙○○○二百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所借)、乙○○ 四百三十萬元(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所借)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 並據告訴人乙○○(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丙○○○(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 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一八○頁)及證人甲○○(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於偵審中指 述、結證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載明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以 下),是被告向乙○○、丙○○○借款之期間均長達二年餘,期間均正常還款,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始未能還款,然仍陸續以工程款抵扣或以現金給付之方式返還 告訴人丙○○○一百八十七萬元、返還告訴人乙○○二百九十六萬元(參上開刑 事聲請狀所載),足認被告自始向告訴人二人借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 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即自承:被告所經營之尊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尊順公司)於八十五年間開始跳票,財務即有問題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二頁 );參以尊順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所開立 之支票存款帳戶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即拒絕往來,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九十年三月九日一頭字第六六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 竹商銀頭份子第五三之一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九十五頁),顯見 告訴人乙○○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尊順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財務狀況即已不佳、所開 之支票退票並遭拒絕往來一節,知之甚詳。再告訴人丙○○○與告訴人乙○○、 被告均有生意上之合作關係,且丙○○○借款予被告之時間長達二年餘、借貸之 金錢均不少,已如前述,則丙○○○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亦難推諉不知甚明, 是被告應無以隱瞞其經濟不佳之情況,而施用詐術之情形,亦堪認定。五、告訴人雖另指述,被告係固定持戊○○及及其妻唐淑娟之支票假稱係他人支付工 程款之支票,向伊等借款始受騙而借款等語,然查,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八十七 年間有向戊○○借得支票一節,業據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 ○四頁以下),惟被告以他人之支票向告訴人二人借款,有的支票係他公司之支 票、有部分係個人票,均非同一人之支票之事實,業據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公司之 弟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二頁),顯見被告並非均以戊○○、唐淑娟之 支票向告訴人二人調借現金,首應敘明。況被告所提出之其向唐淑娟、戊○○所 借得之支票持向告訴人二人借款後有兌現之附表(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與唐淑 娟在交通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往來記錄(本院卷第二二三頁以 下)、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本院 卷第二三三頁以下)互相核對觀之,唐淑娟之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均有兌現,其中最高額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兌現支票 三張,金額總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最低額為同年十月十五日兌現支票一張, 金額為六十三萬元;戊○○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 支票均有兌現,其中最低額為兌現支票二張,金額總計七十萬元,最高額為兌現 支票二張,金額總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上開支票被告均可將到期日、金額、票號



詳為記載,依理應均係被告向戊○○、唐淑娟所借得之支票無訛,而告訴人丙○ ○○亦坦認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一 月三十日兌現之支票金額分別為七十萬、六十萬元、七十萬元、四十五萬元,確 係伊所取得者。是被告雖係向證人戊○○、唐淑娟借取支票再向被告調借現金, 然證人戊○○、唐淑娟之支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均有兌現,且兌現之金額數 目均不少,此外告訴人又無法提出取得之戊○○、唐淑娟二人支票遭退票之證明 ,足認被告並非持用戊○○、唐淑娟之支票詐騙告訴人。況告訴人乙○○指稱被 告工作很認真,始願意借款等語;告訴人丙○○○則指稱,因被告一再強調其所 交付之客票沒問題,若退票一定負責到底,否則被告之父親亦會解決問題,且其 等有將工作交由被告承攬,被告亦有接其他工作等語,證人甲○○亦證稱,被告 承攬伊公司烤漆工作,每月工程款有時三十至五十萬元,有時七十、八十萬元, 且被告在其他地方亦有承攬工程,工作的品質很好,且被告信用不錯,其父親很 有錢,認為被告有能力清償,始願意借錢予被告等語;益見告訴人二人借款予被 告,係因被告信用狀況佳、工作認真,且有承攬告訴人之工程,被告之父資力亦 佳等因素而借貸,顯與被告持何人支票借款無關甚明。六、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二人借款之期間長達二年餘,期間均有借有還,嗣 雖因故無法返還欠款,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結算後尚積欠告訴人二人一千一百餘 萬元,然仍陸續返還二人共四百八十三萬元,且被告亦無以刻意隱瞞經濟狀況不 佳或以他人之支票詐騙告訴人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其主觀上誠難認有何 自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圖得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可言,客 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事實,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至於被告至今尚 無法清償欠款,乃係被告是否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憑此即行推 定被告等自始即有何不法之犯意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証足以証明被告丁 ○○有何詐欺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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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