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
建軒、薛承軒、周武賢、蘇美蓉、邱坤弘、李元宏、劉永暢及陳
建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經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 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 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且縱其追加後所請求之金額未較附帶民事 訴訟原所請求者為高,惟因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如追加之部分一部分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另一部分則為 被告之追加,兩者追加之結果,實質上已擴張其原訴之聲明 所請求之範圍,尚難單就前後聲明請求之金額多寡為片面觀 察比較,仍應就此追加部分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此有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 意旨可參。另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者, 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35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0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 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周武賢、蘇美蓉、 邱坤弘、李元宏、劉永暢、陳建霖及訴外人鄧福鈞、蔡珮珊 、徐文發、李聖慧等共同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並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1,007,956,5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 5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1年6月5日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送實施權授與 人1,014,512,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原告所 為追加,已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請求範圍,依前揭 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追加之6,555,500元部分,應依法繳 納訴訟費用,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944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