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1年度,3號
TPDV,101,重訴更一,3,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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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HO.
法定代理人 洪邁德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印尼商PT BER.
法定代理人 Rosan P. .
      John J. R.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羅淑文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伍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 ,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此觀其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被 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
二、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99條亦著有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43 1,380.50元,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利率1:29.23計算,折 合新臺幣(下同)41, 839,253元,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之 訴訟費用擔保,依下列各項計算為1,640,576元: ㈠第二審裁判費570,288元。
㈡第三審裁判費570,288元。
㈢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 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 件數計算。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以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 已逾50萬(計算式:41,839,253元x3%=1,255,176元),是 以50萬元計算第三審律師酬金。




㈣以上合計為1,640,576元(計算式:570,288x2+500,000= 1,640, 576)。
㈤另聲請人雖稱本件訴訟涉及大量英文文件,翻譯費預估至少 500,000元,此部分費用亦應予以審酌而命供擔保云云。然 查,被告並既未證明翻譯費部分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 用數額,且法定訴訟費用固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77條之24規定所列示之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惟 是否確有支用之必要,應視本件訴訟審理情形及兩造所提證 據資料,由法院審酌案情後,方能定之,尚非必定有此等費 用之支用,如因訴訟程序之進行,確屬有支用之必要,自得 依同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法院再行命補供擔保即 可,是此部分之聲請不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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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