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715號
TPDV,101,重訴,715,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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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銧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鄭清妃律師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泉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衛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兩造就買賣ClonePix FL System儀器,曾多次就契約內容 進行磋商,此有電子郵件及儀器/ 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惟系爭 契約書最終未經被告正式用印簽署一情,此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3 頁),且觀之系爭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為空白 即明。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固載明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兩造既尚未簽訂系爭契約書,則原告就此筆交易提起本件 訴訟,自無系爭契約書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查本件被告 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區街3 號19樓之1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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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