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668號
TPDV,101,重訴,668,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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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原   告 楊佳穎
      褚秀華
      溫宇桐
      潘靜瑩
      林國松
      賴宏明
      賴潘甘草
      林麗珍
      林麗華
      林麗峰
      林東波
      王千惠
      朱金菊
      周文華
      黃秀嬌
      林潘信子
      潘敏媛
      盧莞文
      鄒文煌
      謝裕孚
      葉珮莉
      朱秀菊
      余素花
      徐源君
      許瑞珠
      鍾升華
      鍾梁玉里
      鍾鳳娥
      呂翠敏
      羅秀珍
      黃翠霞
      黃玉墩
      許有河
      顏復竹
      黃劉華玉
      黃文龍
      古玉芳
      王秀絨
      張夏華
      鍾惠貞
      鍾雲貞
      蔡銘堂
      蘇詩韻
      周欣穎
      陳盈如
      吳欽玲
被   告 黃冠銜
      黃貴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銜黃貴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核定原告本件合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333元,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26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答詢表一紙在卷足憑。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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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