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廖雅惠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陳俊斌律師
被 告 廖登志
謝銀岸
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介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昱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更名 並變更組織為「昱泰開發股份有公司」,且經臺北市政府以 100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737510號函核准,有該臺 北市政府函附卷可參。從而,原「昱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更名並變更組織之被告「昱泰開發股 份有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被上 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 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 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伊係附表1房地之隱名合夥 人,因被告廖登志、謝銀岸未經伊同意擅自將附表1房地出 售被告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該附表1房地買賣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 銷附表1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廖登志 、謝銀岸應按出資比例二分之一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等語。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塗銷附表1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係 因不動產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先、 備位請求乃屬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質上法院係就先位之訴 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且本件先、備位請求又係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系爭買賣 契約,先、備位請求顯不可割裂而由不同法院同時進行審理 ,如先位請求有專屬管轄之法院,備位請求應一併由該專屬 管轄法院審理為適當。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