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50號
TPDV,101,重訴,450,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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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   告 紀速增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張立中律師(即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四七二地號、面積三九點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及坐落新北市○○區○○段四七三地號、面積四五四四點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萬生高玉英之被繼承人陳運婿,以及與該2 人 有合建關係之建商即訴外人李正義,在民國81年間向原告 之配偶即訴外人蕭柏煌商借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 陳萬生、陳運婿並提供其二人共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472 、473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新店市○○ ○段寶斗厝小段417 之5 、417 之1 地號)之兩筆土地( 其中472 地號土地陳萬生與陳運婿之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 之3 、4 分之1 ,473 地號土地陳萬生與陳運婿之權利範 圍則分別為3 分之2 、3 分之1 ;以下將「陳萬生就此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簡稱為「系爭土地之陳萬生應有部分 」,將「陳運婿就此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簡稱為「系爭 土地之陳運婿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 萬元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因陳萬生、陳運婿無力 清償上開借款,乃於82年間同意分別將系爭土地之陳萬生 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之陳運婿應有部分,出售移轉予原告 用以抵償債務,並分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下將「陳運婿與原告所簽之買賣契約」簡稱為「陳運婿之 買賣契約」,將「陳萬生與原告所簽之買賣契約」簡稱為 「陳萬生之買賣契約」),且同時以原告為請求權人而辦 理預告登記在案,以為系爭土地之陳萬生應有部分及系爭 土地之陳運婿應有部分移轉之擔保。
(二)原告既已以抵押借款債權作為陳運婿、陳萬生出售應有部 分之買賣價款之抵付完畢,陳運婿、陳萬生自負有移轉該



等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惟因陳運婿及陳萬生遲未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先後於87 年5 月20日及同年10月28日,分別與陳萬生、陳運婿再次 確認本件買賣事宜,而分別與其等簽立書面確認文件與協 議書,其中就與陳運婿簽署之87年10月28日協議書中,約 定陳運婿同意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原告,並配 合將相關手續所需文件提供予原告;陳運婿及陳萬生便依 上開書面確認及協議,先後於87年10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為土地移轉登記必要文件之一印 鑑證明後,將該印鑑證明連同系爭土地之陳運婿應有部分 與陳萬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蓋有該二人印鑑證明所示 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登記委任書,暨委託陳萬生 之子即訴外人陳進杉辦理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宜之委託書交予原告,由此可知,陳萬生及陳運婿業已 分別於87年5 月20日及87年10月28日,承認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陳萬生、陳運婿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存 在,是原告對其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自應 分別於87年5 月20日、10月28日發生中斷而重行起算,故 尚未罹於時效。
(三)原告業於99年6 月14日對陳萬生提起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 8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陳萬生所有權移轉 訴訟),該確定判決並肯認陳萬生與陳運婿確有於82年間 將系爭土地之各該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以抵償前於81年間 向原告配偶蕭柏煌借貸債務之事實。而就陳運婿之部分, 因陳運婿於92年11月3 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高玉英,並 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因故於尚未完成系爭土地之陳運 婿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前,即於99年3 月1 日過世,高玉 英之所有繼承人亦已於99年5 月28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在 案,並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向本院聲請選任高玉英之 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抗字第38號裁定,選 任被告為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系爭土地之陳運 婿應有部分即於101 年3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於高玉英名 下,並登記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是原告爰依民法買賣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陳運婿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陳運婿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原告應就其與陳運婿確有就系爭土地之陳運婿應 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且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一節,負舉證



責任。縱認確有此買賣事實,惟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 效;又原告並未舉證確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被告亦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系爭土地之陳運婿應有部分原為陳運婿所有,嗣陳運婿死 亡後,高玉英為陳運婿唯一繼承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嗣高玉英於尚未完成該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前,即於99年 3 月1 日過世,高玉英之所有繼承人亦已於99年5 月28日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抗字第38號裁定選 任被告為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系爭土地之陳運婿 應有部分已於101 年3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於高玉英名下, 並登記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前曾就主張陳萬生於82年間 已將系爭土地之陳萬生應有部分出賣予伊,而對陳萬生提起 另案所有權移轉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該另 案陳萬生所有權移轉訴訟判決、高玉英所有繼承人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案影卷中之聲明拋棄繼承書狀及本院准予備查函 、本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8 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9至 56頁),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均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認定事 實依據資料之另案陳萬生所有權移轉訴訟案卷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陳運婿確已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之陳運婿應有部 分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並已以其前向原告配偶蕭柏煌借貸 之債務抵償而支付完畢,原告對陳運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請求權亦因陳運婿於87年間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請求權自87 年間重行起算,故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陳運婿是否已於82 年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是否 業已支付完畢?(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陳運婿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一)陳運婿是否已於82年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 原告?買賣價金是否業已支付完畢?
1. 原告就主張陳運婿、陳萬生及訴外人李正義,前於81年間向 原告配偶蕭柏煌借款8,000 萬元,陳萬生、陳運婿並將共有 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 萬元予原告,作為借 款擔保,嗣於82年間分別將系爭土地之陳運婿及陳萬生之應 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以買賣價金抵償上開借貸債務而支付完 畢,且同時以原告為請求權人而辦理預告登記在案,以為系 爭土地之陳萬生、陳運婿應有部分移轉之擔保等情,業據提 出陳運婿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於81年2 月12日以陳運婿、



陳萬生及李正義為債務人而辦理最高限額9,600 萬元抵押權 設定予原告及於82年10月8 日以原告為請求權人而辦理保全 該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之系爭土地異動登記簿,以及辦 理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設定契約書及相關登記資料等件 為證(卷一第57至60頁、第202 至第207 頁、卷二中原告10 1 年7 月2 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原證26、27)。復經證人 即受託向蕭柏煌洽談此8,000 萬元借款事宜之鄭啟堂於另案 陳萬生所有權移轉訴訟中,到庭結證確有此借貸情事且亦經 交付借貸款項一節明確,有本院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 卷可憑(見上開原證26),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 證人即辦理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許政薰於原告前對 陳萬生及其子陳進杉提起詐欺等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27 號案件中亦證稱:「當時確係由鄭 啟堂介紹地主陳萬生、陳運婿,由陳進杉與建設公司之董事 長即李正義向蕭柏煌借錢,借款金額為8,000 萬元,而設定 多加2 成之金額即9,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在 卷,有該偵查訊問筆錄影本為證(見上開原證27),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上開證人所述與原告所提 前揭證據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陳萬生、陳運婿確曾有上 開借款事實,應屬非虛。
2. 再者,就原告主張之82年間買賣部分,除經陳萬生於另案所 有權移轉訴訟中肯認確有此買賣情事無訛外,再觀諸原告所 提上開買賣契約書上陳運婿之簽名及所蓋印鑑,與其於81年 間與陳萬生共同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申請印鑑證 明之簽名及該印鑑相符,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 所函調陳運婿於82年9 月2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之原 本後,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其上之陳運婿簽名及印鑑,同與 前揭買賣契約書、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之簽名及印鑑相 符,有該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文件在卷可憑,以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足稽,得認確有陳運婿、陳萬生於82年間分 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之事實。又陳萬生復於 前揭偵查案件之警詢中陳稱:「前因有建商李正義要就系爭 土地與我們談合建,當時因該土地上有地上物,李正義說拆 除地上物會花費鉅資,故要求我們將土地交給他辦理設定, 後來李正義就將土地拿去向蕭柏煌借錢,後因蕭柏煌找不到 李正義,就過來找我們要回當時他交給李正義的錢,我們只 好接受蕭柏煌之建議,以買賣系爭土地直接過戶給他的方式 來處理,並言明土地增值稅由蕭柏煌負擔,當時是因為土地 已經被李正義辦理設定給蕭柏煌了,且地價稅又每年要繳交 100 餘萬,我們實在無力繳交,又加上有地上物我們無力處



理,系爭土地分明是我們的燙手山芋,而蕭柏煌答應要自己 繳交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所以才作成買賣契約,把土地無條 件過戶給他,事實上我們沒有拿到任何價金」等語,而陳進 杉亦為相同之陳述,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誤。綜合上開 證據資料,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係由陳萬生、陳運婿提供予 其合建人李正義,李正義以系爭土地向原告配偶蕭柏煌借款 並設定抵押權,嗣因李正義行蹤不明、無法還款,陳運婿、 陳萬生亦無力負擔鉅額稅金,乃與蕭柏煌協商後,同意蕭柏 煌之提議,由蕭柏煌負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 稅,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直接過戶予蕭柏煌以抵償債務, 因而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
3. 繼以,陳萬生及陳運婿復曾於82年3 月間共同出具切結書, ,表示已與系爭土地現有地上住戶達成協議,將於3 個月內 完成搬遷工作,此與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 事項:乙方(即陳運婿)須全權配合甲方(即原告)拆除地 上物作業」之約定一致。末查,嗣因陳運婿及陳萬生仍未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先後於87 年5 月20日及同年10月28日,分別與陳萬生、陳運婿再次確 認本件買賣事宜,而分別與其等簽立書面確認文件與協議書 ,其中就與陳運婿簽署之87年10月28日協議書中,約定陳運 婿應配合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相關手續所需文件提供 予原告,陳運婿及陳萬生便依上開書面確認及協議,先後於 87年10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為土地 移轉登記必要文件之一印鑑證明後,將該印鑑證明連同系爭 土地之陳運婿與陳萬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蓋有該二人印 鑑證明所示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登記委任書,暨委託 陳進杉辦理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之委託書交 予原告等情,有陳運婿上開協議書、系爭土地之陳運婿應有 部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登記委任書、委託陳 進杉之委託書等件存卷可查(卷第106 至133 頁),被告雖 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但除業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該等文 書上之陳運婿簽名及所蓋印鑑,亦與陳運婿於上開82年9 月 2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原本上之簽名及印鑑相符外, 且為陳萬生於該另案所有權移轉訴訟中自認確有將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及委託陳進杉之委託書交予原告之事實無訛,此經本院核閱 該另案卷宗屬實,參諸陳運婿及陳萬生就共有之系爭土地, 自與建商李正義洽談合建、提供作為抵押權設定以迄出賣予



原告之過程,均係協商後、併為相同處理之情節,堪認原告 所提上開87年間協議書及相關過戶所需資料,確係陳運婿所 簽署而提供予原告無誤。基此,應認陳運婿、陳萬生當時已 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業以抵償完畢,始會出具上開與買 賣契約約定事項相符之切結書,甚且復於87年間簽署上開協 議書再次肯認有本件買賣事宜及同意交付辦理過戶相關文件 ,並即依此協議而交付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前揭文 件資料予原告,同意由其負擔土地增值稅,直接辦理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依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陳運婿、陳萬生之 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均已以上開借貸債務抵償而支付完畢 ,故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應非 可採。被告既為陳運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自得本於民法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系爭土 地之陳運婿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陳運婿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 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 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 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陳運婿業 於87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署上開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中肯 認有本件買賣事宜及同意交付辦理過戶相關文件,並即依 此協議而交付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前揭文件資料 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陳運婿於當時已向原告表示 認識其系爭土地之陳運婿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陳運婿此請求權之時 效,於87年10月28日已因陳運婿之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 算,且此中斷依民法第138 條規定,對於為陳運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遺產管理人之被告,亦有效力,是本件原告於 101 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陳運 婿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見卷一第1 頁原告起 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五、綜上所述,陳運婿確已於82年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並業以抵償先前借貸債務而支付完畢



,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陳運婿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於87年10月28日因陳運婿之承認而中斷,此中斷對為陳 運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遺產管理人之被告亦有效力,是自該 中斷時重行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原告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陳運婿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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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