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27號
TPDV,101,重訴,327,2012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被   告 陳顯堂
      王麗華
      陳顯忠
      林信龍
      林倫纓
      呂培德
      蘇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零捌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聯公司)與被告等人所訂保證書第8條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顯堂王麗華陳顯忠林信龍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邀同被告陳 顯堂、林倫纓及訴外人連飛龍、黃春相、江興來、張陳菊妹劉福山蘇進添等34人以其所有之土地共21筆及建物共47 戶為擔保,向訴外人中聯公司於民國82年9月24日借款新臺 幣(下同)83,000,000元、14,900,000元、119,000,000元 ,共計216,900,000元,並經簽立本票,其到期日均為85年3 月24日,俟因部分清償塗銷部分地號、建號及抵押權之權利 內容陸續變更,二度簽立增補契約書展延原借款契約,其中 於85年9月24日以被告陳顯堂王麗華陳顯忠林信龍



林倫纓呂培德蘇順明共同簽署之增補契約書,約定授信 本金63,305,000元並約定以86年3月24日為展延契約之到期 日,此為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依據。
㈡然被告等人自85年12月24日起即未繼續繳息,故訴外人中聯 公司依約定以債務全部到期為由,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取 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6年度拍士字第163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受償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及程序費用。而訴外人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本件債 權(包括但不限於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馬來西 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 ),又訴外人富析公司於99年2月26日將上開債權(債權本 金27,452,882元)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債權 ),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分別登載於 臺灣新生報及民眾日報在案。而原告自受讓系爭債權後,另 就未為強制執行之抵押物重新聲請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簡字第18148號受理,原告獲分配3,770,829元,以 及另與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江興來、江美珠協議塗銷 抵押權,計受償5,300,000元。綜上所述,原告自受讓系爭 債權日起扣除程序費用及期間利息,共計受償費用260,251 元、利息4,444,252元及本金4,366,326元。是被告等人尚應 給付原告23,086,556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自得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證1債權本票及原證2債務保證書皆有被告等之簽名及用印 ,另補呈被告等人於82年9月間簽立之約定書,亦有被告等 人之對保簽章,被告等人否認借款事實顯無理由。又自85年 12月24日起債務人等未繼續履約還款,故訴外人中聯公司具 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士林地院87年度執簡字第4002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被告林倫纓林信龍陳顯忠共 有之土地,以及於士林地院93年度執簡字第20549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拍定被告蘇順明呂培德所有之房地,是雖被告辯 稱對上開借款情事不知情,惟對87年至94年間被告等人名下 土地及房屋遭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聯公司聲請拍賣之事無法 釋明,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⒉再者,增補契約係於85年9月24日簽訂,並約定86年3月24日 為到期日,故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86,556元,及自100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倫纓呂培德蘇順明則以:被告等三人均未於本票 及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印章係因改建事宜而交予被告陳顯 堂,被告陳顯堂未經被告三人之同意而用印,是被告三人均 不知情,且改建後,被告三人未分配到房屋,卻須背負債務 ,故被告三人均不承認該債務。又被告三人均否認有對保, 亦不清楚土地被拍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陳顯堂王麗華陳顯忠則以:由訴外人中聯公司呈報 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可知,被告陳顯堂、王 麗華、陳顯忠非本件被請求人。又原告持系爭8,300萬元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未於聲請本票 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時效視為不中斷,應 自本票到期日即82年9月24日起算3年時效,然原告未於3年 內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件被告林信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中聯公司依約定以債務全部到期為由,具狀聲請拍賣 抵押物並取得士林地院86年度拍士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並受償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程序費用, 此有士林地院86年度拍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5至20頁)。
㈡訴外人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本件債權(包括但不限於 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又訴外人富析公司於99年2月26 日將上開債權(債權本金27,452,882元)及其他從屬權利讓 與原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已分別登載於臺灣新生報及民眾 日報在案,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書、外國公司分 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96年12月4日 臺灣新生報、99年3月10日民眾日報附卷可參(見卷第21至 26頁),被告對此均未爭執。
四、兩造爭執及論述:
㈠被告林倫纓呂培德蘇順明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參。原告主 張上開借款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保證書、增補契約書、士 林地院86年度拍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書、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 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96年12月4日臺灣新生報、99年 3月10日民眾日報、約定書、士林地院92年9月19日士院儀八 十七執簡字第400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士林地院94年3月8日 士院儀93執簡字第2054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見卷 第7至26頁、第66至83頁)。而被告三人僅口頭否認於本票 及保證書上有簽名及用印之事實,惟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 院參酌,又被告三人對印章之真正均未爭執,是可知本票及 保證書上關於被告林倫纓呂培德蘇順明之印章均係被告 林倫纓呂培德蘇順明所有之印章無誤,被告等抗辯印章 遭盜用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陳顯堂王麗華陳顯忠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 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 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 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顯堂王麗華陳顯忠之 辯稱由訴外人中聯公司呈報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債權額確定證 明書可知,被告陳顯堂王麗華陳顯忠非本件被請求人。 又原告持系爭8,300萬元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債 權憑證,原告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 行為,時效視為不中斷,應自本票到期日即82年9月24日起 算3年時效,然原告未於3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惟細究被告所提之債 權額確定證明書之內容,可知該證明書係訴外人中聯公司向 汐止地政事務所保證其對五豐公司、林信龍林倫纓、蘇順 明、邱流妹、呂培德之債權額度,並非表彰僅五豐公司、林 信龍、林倫纓蘇順明、邱流妹、呂培德為系爭債權之債權 人。又查原告係以原證3之增補契約書為本件訴訟標的,非 以原證1之本票為訴訟標的,且查原告以85年9月24日之增補 契約書同意將授信餘額63,305,000元予以在展延6個月,至 86年3月24日為到期日,是系爭債權係於86年3月24日期限屆 滿。既原告係以增補契約書為訴訟標的而非以本票為訴訟標 的,則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適用15年時效,並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應自到期日即86年3月24日起算15年時效,即 至101年3月24日始時效消滅,再查,原告係於101年3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卷第3頁),是 可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年時效,故被告陳顯堂、王麗 華、陳顯忠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86,556元,及 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1/1頁


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