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104號
KSYV,106,家聲,104,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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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宋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使本案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惟 倘本案訴訟繫屬消滅,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因無所附麗 ,自無進行之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關係人甲○○之子女,甲○○現因被訴離婚 事件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4號),然其因 無法自理、行動不便,為避免該訴訟事件延宕,爰依法聲請 選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甲○○於前揭離婚事 件進行時已死亡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則該本案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規定既已視為 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再為甲○○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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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