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47號
TPDV,101,訴,747,201207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曾令延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原   告 張玉琳
被   告 蔡宜軒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僅以曾令延為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 張玉琳亦聲明追加為本件原告,核本件張玉琳追加之新訴,與 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間委由中信房屋忠孝SOGO加盟店(下簡 稱中信房屋)仲介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56號6樓之3房屋及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曾令延 透過住商不動產之仲介人員符湘宜,代向中信房屋仲介人員 表達購買系爭房地意願,並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斡旋金支票予符湘宜作為議價之擔保。透過雙方仲介人員 之接洽,兩造於100 年9月9日見面洽談,惟當日對價金尚未 達成合意,被告事後同意以原告之出價1,530 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兩造遂於同年9 月15日見面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因系爭房地日後要登記為原告曾令延之妻即原告張 玉琳所有,故由原告張玉琳簽署該協議書,惟仍應認原告二 人均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被告當天方表示買方應給付定金 153 萬元,因原告並未準備現金或支票,遂向被告表示待原 告張玉琳向銀行請領支票後,再簽發同額之定金支票交予中 信房屋仲介人員保管,被告對此亦表同意。詎原告張玉琳於 同年9月19日將金額153萬元之定金支票委由符湘宜送至中信 房屋,卻遭中信房屋店長黃嫻靖拒收。原告曾令延於同年9 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賣方履約,惟未獲置理,嗣於同年 10月5日收到被告解約之存證信函。
㈡查兩造業於100年9月15日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兩造雖 另約定原告應於同年9月19日交付153萬元之定金,並以此項



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原告業於同年9 月19日提 出金額153 萬元之定金支票,惟被告委任之仲介人員無故拒 收該定金支票,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此停止條件 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即生效力。被告無故拒絕履約,並於 101年間將系爭房地售予他人,原告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2 倍定金之違約金,爰僅訴請 被告給付其中之150 萬元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確委託中信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100 年9月9日與伊見 面洽談買賣事宜者為原告張玉琳,原告曾令延僅陪同在場而 已。伊當時欲出售之價格為1,680 萬元,否則願待遭課奢侈 稅期間經過後再為出售,然原告張玉琳向伊表示,其係有誠 意購買系爭房屋,雖僅能出價1,530 萬元,惟願與伊先簽協 議書,並交付價金10% 之定金,再由伊開立同額之商業本票 作為履約擔保,且前述定金及擔保本票均交由中信房屋代為 保管,至101年2月28日再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書,伊認為上 開提議可行,遂同意以1,53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張玉 琳,雙方並約定於100年9月15日簽訂協議書。 ㈡詎100年9月15日伊與原告張玉琳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張 玉琳本應依約交付153 萬元定金,其竟表示身上並無現金亦 無支票,須於同年 9月19日才能簽發定金支票交予中信房屋 保管,並一再表示由於其戶頭內現金不足,故伊不能兌領該 定金支票。伊認為原告張玉琳之舉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符 ,伊亦不同意變更原協議內容讓原告張玉琳至同年9 月19日 再交付定金支票,是系爭協議書業已失效,伊即無履約義務 ,縱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亦非違約,而無給付違約金之義 務。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0年9月間委任中信房屋仲 介銷售系爭房地。
㈡原告曾令延於100 年9月9日簽署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 委任住商不動產(仲介人員符湘宜)在同年月9 日至12日期 間,以1,530萬元向系爭房屋之賣方議價(見本院卷第5頁)




㈢原告張玉琳於100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針 對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至遲應於101年2月28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且買方於簽立協議書時,即補足153 萬元定金予賣方 ,暫由中信房屋保管(見本院卷第52頁);惟原告當日並未 給付被告定金。
㈣被告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售予他人,並於同年3 月30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33 頁)。得心證之理由:
㈠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洽談過程,兩造均同認彼此係分別透過 中信房屋及住商不動產之仲介人員居間聯絡,買賣雙方僅在 100年9月9日及9月15日二度見面洽談。而針對兩造在100年9 月9日見面洽談當天,是否已對買賣價金1,530萬元達成合意 一節,兩造之說法雖互歧(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31頁 ),然渠等均同認100年9月15日前,即已確認被告同意以1, 53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因此約定在100年9月15日見面簽 約。證人即中信房屋之仲介人員王仁傑證稱:其在100年9月 15日前即告知符湘宜簽約當天買方應給付價金一成之定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79頁),對此符湘宜雖證稱:王仁傑並未告 知其賣方要求買方於簽約當天給付定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8 頁),然原告曾令延陳稱:其在100年9月15日前即得知賣方 要求買方於簽約當天給付定金,但其不知定金數額,直至簽 約當天才得知賣方要求之定金數額為價金一成等語(見本院 卷第110 頁背面),原告張玉琳亦稱:符湘宜有告知其買方 必須準備價金一成之定金,但其向符湘宜表示須等到100 年 9 月19日方能取得其向銀行請領之個人支票,符湘宜說其會 設法向中信房屋之仲介說明,但在簽系爭協議書前,符湘宜 並未說中信房屋或賣方有同意其以100年9月19日之支票來支 付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證原告二人在100年9月 15日前,即已透過住商不動產之仲介人員得知賣方要求買方 在簽約當日給付定金,符湘宜否認中信房屋之仲介人員王仁 傑曾傳達賣方要求買方於簽約日給付定金之訊息,顯與事實 不符,自不足採。
㈡兩造另均同認:被告係為避免因出售系爭房地遭政府課徵奢 侈稅,故要求於101年2月底再簽署正式買賣契約書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買賣雙方方於100年9月15日先簽署系 爭協議書,而非直接簽署正式之買賣契約書等情,足證買賣 雙方之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而非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書, 係基於為賣方規避奢侈稅之特殊考量,但該協議書仍係為系 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而為。而兩造在100年9月15日前,均已認



知買賣總價為1,530 萬元,及賣方要求買方應於當日交付定 金153萬元,如前述,而100年9 月15日當天,原告張玉琳與 被告均已簽署系爭協議書,此觀卷附之協議書即明(見本院 卷第52頁),可知買方部分係推由原告張玉琳擔任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享受權利並負擔相關義務,原告主張曾令延 亦為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買受人云云,即非可採。按系爭協議 書第2 條明載:「買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即補足至總價款 10%之定金計為153萬元予賣方,並經買賣雙方合意定金暫由 中信房屋忠孝SOGO店保管,且依要約(斡旋)約定內容辦理 ;同時賣方即開立同額商業本票指名於買方,作為履約之擔 保,於完成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時歸返賣方…」,兩造復均 同認前開買方應於簽約日交付定金153 萬元之約定為系爭協 議書之停止條件(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0頁背面),是倘 原告張玉琳未於簽約日交付定金153 萬元予被告,此協議書 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該協議書即不生效力(參見民法第99 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0年9 月15日當天已 合意變更前開停止條件之內容為「買方應於100年9月19日給 付賣方定金153 萬元」,否則其不會和被告簽系爭協議書云 云,然被告對此堅詞否認,經查:
⒈證人黃嫻靖證稱:當天簽完協議書後,其詢問買方如何給 付定金,買方才說沒有錢也沒有支票,須等到9 月19日銀 行發給私人支票才能付定金,且強調因帳戶裡沒有存款, 屆時簽發之定金支票不能提示。其擔心買方沒有錢,對賣 方無法交代,故當場表示等有錢大家再來續談及續簽,並 將雙方已簽署之協議書收回,連賣方也沒有拿到協議書正 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核與簽約當日陪同原告 前去簽約之另一位住商不動產仲介人員黃家文證稱:當天 是先簽好系爭協議書,買方才說沒有支票,要之後補 153 萬元支票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堪信原告張 玉琳係於簽完系爭協議書後,方向賣方表示當天無法給付 定金,而非如原告所言,被告係在簽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同 意原告張玉琳延至同年9 月19日再給付定金。 ⒉證人符湘宜雖附和原告之說法,證稱:被告當天有同意原 告延至100年9月19日再補足153 萬元定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背面),然原告並不爭執簽約當天,雙方有針對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逐條確認,且另以手寫方式將不足之處加 註在該協議書上,顯見雙方對此協議書之簽署,均極慎重 。倘被告確已同意變更定金給付之日期,兩造卻未將此重 要事項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上,顯與常情相悖,益徵原告及 符湘宜此部分之說詞昧於事實,為本院所不採。



⒊原告張玉琳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同意其在100年9月19日 再交付153 萬元定金,前已詳論,則其另主張被告委任之 中信房屋仲介人員於100年9月19日無故拒收其簽發之定金 支票,係故意使停止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云云,亦非有據,併予指明。 ㈢承前,兩造並未於100年9月15日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之停止 條件為「原告張玉琳應於100年9月19日給付被告定金153 萬 元」,而原告張玉琳復坦認其並未於100年9月15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當日給付被告定金153 萬元,是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 件並未成就,該協議書即未發生效力甚明,被告不受該協議 書內容之拘束,故而被告於101 年間另將系爭房地售予他人 ,即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賣系爭房地,應 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逾時(即101年2月28日)賣方不賣訂 金加倍退回」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誠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