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23號
TPDV,101,訴,523,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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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張勝雄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曾於民國98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 求,被告於98年12月1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 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提出之98年12月1日經中字第09802162 47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06頁至 第209頁、第53頁至第58頁),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 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馥園公 司)之負責人,於93年10月8日向宜蘭縣政府領有營利事業 登記證。因馥園公司於95年4月間分別為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進行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疏濬計畫及 屏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三地門鄉段疏濬工程計畫,故而須 維持在營業狀態。原告於95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 ,委託訴外人記帳士曹秀琴辦理每月營業稅申報、記帳及其 他稅務申報,更於寄給記帳士曹秀琴信中,提醒委任目的係 為使馥園公司維持營業狀態。期間由曹秀琴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辦理每月營業稅之申報,於是原告 於上開期間內才能依購買發票章,購得發票。由此益證,馥 園公司係一直維持在營業狀態。然被告卻於96年9月10日以 經授中字第09635169410號函稱,馥園公司有開始營業後, 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為由,將馥園公司命令解散 並廢止公司登記。從而,因馥園公司無端為被告廢止,致無 發票可請款,所有工作均需中斷,馥園公司只能支付帳款,



無法開發票收帳,終被迫倒閉,財物損失,無法估計。而因 原告為馥園公司之董事長,馥園公司本按月應給付原告每月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薪資,及每年年終獎金為2個月之薪 資。惟因馥園公司為被告所廢止,致原告自96年9月迄今受 有496萬元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又因為原告工作地點位處深山,致其無法得 知馥園公司發生何種狀況,加以發生莫拉克颱風,原告受高 雄縣政府甲仙鄉公所所託,於小林村被掩埋時,先作搶救事 宜,更無暇得知馥園公司情形。再者,所謂知有損害應係指 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原告於1年前雖知在薪資方面受有 損害,然被告對原告之廢止登記是否違法,在本院尚未為確 認判決前,原告並無從知悉。因此時效之計算,應以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5年才能謂已罹於時效,而本件損害發生時間為 96年9月10日,於原告以經授中字第09635169410號函命令馥 園公司解散時起算,是以本件訴訟起訴日期為101年1月25日 ,尚未逾5年,而無被告所稱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馥園公司廢止登記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49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濫權,實 屬誤會。被告處理馥園公司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係依法規 辦理,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15 號判決要旨明揭:「按國冢賠償法第2絛第2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民之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 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本件被告辨理 馥園公司廢止登記,係依法辦理,並無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顯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證 明有何損害,如有亦與被告廢止馥園公司之登記,無相當因 果關係。利害關係人主張馥園公司數年來連水電費房子租金 也沒有繳,原告卻主張馥園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每月高達 8萬元共496萬元,與常情不合,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 不可採。且按國家賠償法第2絛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之 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 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兢合而 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 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依規處理馥園公司廢止登記案,與原告不能領薪 水,二者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是以原告之無收入與被告處 理公司廢止登記案,實無因果關係。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 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承自98年9月4日起即知悉馥園公司 遭被告廢止登記,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原告 如有賠償請求權,亦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馥園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10月8日向宜蘭縣政府領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詳本院卷一第10頁)。
㈡被告於96年9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69410號函稱馥園公 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為由,將馥園 公司命令解散(詳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㈢被告於96年11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275130號函將馥園 公司廢止登記(詳本院卷一第19頁)。
㈣原告於98年9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8 年12月1日以書面表示拒絕,原告於101年1月25日提起 本件訴訟(詳本院卷一第206、53、1頁)。四、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經查:
㈠原告於98年9月6日代表馥園公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該請 求書所載明「....請求權人於98年9月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時,突被告知請求權人之公司已 被貴辦公室廢止,令人十分驚訝,因此請求權人認為貴辦公 室有怠於行使職務,致請求權人之自由或權利有遭受損害之 嫌,故依法向貴辦公室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 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6至209頁)。 足徵原告至遲於98年9月4日業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而原告又無不能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其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即應自98年9月4日起算。且原告亦未於6個月 內對被告起訴,依上揭說明,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準



此,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迄至100年9月3日止,2年時效 期間即已屆滿。原告卻於101年1月2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明顯已逾前揭條文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是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其工作地點位處深山,致其無法得知馥園 公司發生何種狀況,加以發生莫拉克颱風,原告受高雄縣政 府甲仙鄉公所所託,於小林村被掩埋時,先作搶救事宜,更 無暇知悉馥園公司情形云云,惟被告於96年11月12日即以經 授中字第09635275130號函將馥園公司廢止登記,誠如原告 所稱,因被告之廢止登記,致馥園公司無發票可請款,加以 馥園公司無法給付每月薪資及年終予原告,此般嚴重危害馥 園公司存續及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身為馥園公司之負責人 的原告稱其全然不知,實屬勉強,要難憑採。原告另主張當 時雖知在薪資方面受有損害,然被告對原告之廢止登記是否 違法,在本院尚未為確認判決前,原告並無從知悉,因此時 效之計算,應以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才能謂已罹於時效, 而本件損害發生時間為96年9月10日,於原告以經授中字第 09635169410號函命令馥園公司解散時起算云云。惟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所示,所稱知有損害,須知 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 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 ,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 準。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 縱屬成立,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馥園公司廢止登記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 4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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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