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67號
原 告 顏麗蘭
被 告 蔡經國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提出書狀表明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與請求之事實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13日以101年度補字第782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1年7月18日送達予原告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