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林于盛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匯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主成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劉主成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零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伍萬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含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事實理由及相
關證據),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