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432號
TPDV,101,訴,2432,2012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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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宜蘭羅東鎮文宗社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男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尚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 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與被告簽訂「中國大陸大 黃河中原古都8日遊」之旅遊合約,被告前向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積欠之尾款3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 變更行程應賠償損失,並由履約保證金及尾款扣抵。案經宜 蘭地院以100年度羅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原 告951,156元,扣除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及尾款38,000後, 尚應再給付原告613,156元,已無餘額可返還,故判決駁回 被告之訴,全案並已確定,被告就上開613,156元自有給付 之責等語,並提出宜蘭地院100年度羅簡字第36號民事簡易 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委辦合約書、招標規範書及所附行程 表影本等件為證。查,本件訴訟核非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且 查兩造所簽立之財團法人宜蘭羅東鎮文宗社99年度業務推廣 委辦合約書第6條約定:「違約罰款:乙方(即被告)之違 約、罰款,依招標規範書內規定辦理。」,財團法人宜蘭羅 東鎮文宗社99年度業務推廣活動招標規範書第17條則約定: 「如涉訴訟,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承攬商並願放棄 先訴抗辯權。」,足認兩造已合意以宜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由約定內容明示合意管轄法院之情狀,堪認兩造真



意應係排除其他法院管轄而為合意,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宜蘭地院管轄。是原告 聲請移送管轄,為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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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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