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宜蘭羅東鎮文宗社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尚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通旅行社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尚通旅行社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尚通旅行社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 249條第 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陸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陸仟貳佰貳拾元,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另請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本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並以繕
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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