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蔡志盟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美鸞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2,835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遷讓房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房屋課稅現值固可
作為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尚
須參酌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
資料以為核定。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固為新台幣1,141,600 元
,惟經本院函詢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與系爭房屋屋齡相
近之周邊房屋,於起訴時每坪成交平均價格均超過80萬元,此有
該公司回函1 紙在卷可查;其次,系爭房屋面積為93.08 平方公
尺,換算為28.16 坪,其交易價格應超過2,250 萬元。扣除其中
分別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4,316 元、322,710 元、983,000
元、687,390 計算所得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5、35之
1 、35之2 、36等地號、權利範圍均32 /10000 之土地價值即6,
807,746 元(計算式:5,447,088 +1,251,598 +18,874+90,1
86=6,807,746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92,2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16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835元,尚
應補繳137,32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到
院,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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