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大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小鳳
被 告 大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銷售合約書第16條之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 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訂銷售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合約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1日止,約 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商品後,依據被告公司與訴外 人惠康超市之協議,提供訴外人惠康超市各分店銷售原告公 司之產品,並由被告公司負責商品配送及陳列至訴外人惠康 超市全省各分店,而依系爭合約第8條買賣價格及付款方式 之約定,被告公司應依照原告公司產品建議售價之40.2%( 含稅)作為價金。又原告依約自99年5月24日起陸續送貨至 被告公司,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1,747,152元,被告公 司已給付794,160元,尚餘952,992元未支付。另依系爭合約 第9條結帳期間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將前月銷售 清單送交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收到銷售報告7日內開立電 子發票予被告公司,被告應於收到發票日後60日付款,惟被 告公司未依約付款,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合 約書、請款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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