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93號
TPDV,101,訴,1993,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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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吳正儀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被   告 鄭溪源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交簡附民
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827-YH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市○○道由東往西方向第2 車道行駛至市○○道、新生 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見前方訴外人李志文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在綠燈轉換為黃燈時剎車,為恐自己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撞擊前車,遂迅速切往右側第3 車道閃避,使其右 後車尾擦撞同向第3 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CF3-511 號普通重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前車頭,致原告與其所搭載之訴 外人吳啟瑞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 院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59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4 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9,762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住院治療,共 計支出9,762 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有使用四點式背架之必要,共支出12,000元;㈢工作損



失13,720元:原告原在學校註冊組擔任工讀生,每小時時薪 為98元,一個月可工讀140 小時,月薪約為13,720元,因系 爭傷害而昏迷住院,致原告有1 個多月期間無法工作,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之薪資13,720元;㈣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9,400 元;㈤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迄今患處仍每日發病,疼痛難耐 ,難以入睡,原告雖持續復健中,惟步行功能已受影響,走 路無法保持平衡,每日均需穿上特製之矯正衣,日常生活大 受影響,致原告精神上患有焦慮症、恐慌症與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又原告原本已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航海人員 考試,可擔任船上大副工作,月薪至少10萬餘元,卻因受有 系爭傷害而前途堪慮,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自屬合理。綜上,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 傷害行為,總計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4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而屬舊傷,因被告 變換車道擦撞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原告與其搭載之 堂弟吳啟瑞均人車倒地,吳啟瑞並無受傷,而原告僅受有腳 部壓傷,足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被告所造成。又對原告 請求金額抗辯如下:㈠醫療費用部份: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中,其中100 年3 月3 日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1,550 元係由被告代付,自應予以扣除,而其餘醫療 費用除100 年2 月2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醫療費用3,135 元外,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被告自無需 賠償;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購買四點式背架與本件車 禍事故無關,被告自無需賠償;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則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自 與被告無涉;㈣修車費部分:修車費用太高且應扣除折舊費 用;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被告所造 成,則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8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101 年3 月1 日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598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嗣又於101 年4 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908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4 至7 頁;本 院101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卷宗第24、25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工作損失、 修車費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若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請 求下列各項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有據?⒈醫療費用9,762 元;⒉醫療用品費用12,000元;⒉工作損失13,720元;⒊機 車修繕費用9,400 元;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 59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 、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本次車禍 事故所造成,而係屬原告之舊傷云云,惟查,依原告於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 院)、馬偕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觀之,原告係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即100 年3 月1 日、3 月3 日始分別初次至榮總醫 院神經修復科、馬偕醫院骨科就診,而就原告於聯合醫院之 就診病歷資料觀之,原告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未有因腰



椎或骨科等相關疾病或傷害之就診紀錄,有原告於上開醫院 之就診病歷資料附於刑事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北交簡字 第598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4至19頁、第21、22頁、第24 至49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害係 屬舊傷云云,尚非可採。又依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聯合醫 院急診之急診護理紀錄觀之,原告於急診治療時,除主訴右 踝疼痛無法行走外,尚因下背痛而需住院臥床觀察中,經診 斷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出院後仍須持續復健,亦有急診病 歷、急診護理紀錄、護理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刑事 卷可證(見刑事卷第50至64頁),足見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184,292 元,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762 元,並提 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15頁)。經查, 原告在榮總醫院神經修復科支出之醫療費用1,267 元(見附 民卷第6 頁)、在馬偕醫院骨科支出之醫療費用1,550 元( 見附民卷第6 頁)、在聯合醫院骨科及復健科支出之醫療費 用5,715 元(計算式:3,135 元+290 元+290 元+50元+ 50元+915 元+50元+290 元+50元+90元+50元+50元+ 405 元=5,715 元,見附民卷第7 至15頁)、在元復醫院骨 科支出之醫療費用300 元(見附民卷第7 頁)、在楊光復健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50 元,共計9,182 元,均係屬原告因 系爭傷害至骨科或復健科看診復健或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於



100 年6 月22日、100 年6 月24日至聯合醫院「精神科」看 診支出之醫療費用580 元(見附民卷第12、13頁),顯與本 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腰椎傷害無關,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自非 有據。又因被告已為原告代付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550 元,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632 元 (計算式:9,182 元-1,550 元=7,632 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經查,依聯合醫院於100 年3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害,需四點式背架1 組使用 (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確有購買四點式背架之必要 ,該支出即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而原告因購 買四點式背架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用品費用1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住院治療,致1 個多月無法工作, 而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之薪資13,7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報 告書及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18頁)。經查,原告因 系爭傷害自100 年2 月27日至100 年3 月5 日共住院7 天, 有聯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刑事卷 第54頁、第64頁),而聯合醫院於100 年12月20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因腰椎第五椎弓斷裂曾於本院骨科 及復健科門診就醫,目前步行功能因上述病因受影響,建議 續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20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傷害住院7 天,並因系爭傷害而影響步行功能,期間尚須持 續復健治療,認原告自受系爭傷害後約有1 個月無法工作, 應屬合理。又依原告提出之臺北海洋技術學院證明書可知, 原告於該校課務註冊組擔任工讀每月可報時數上限為140 小 時,每小時工讀薪資為98元,每月工讀薪資為13,720元(計 算式:140 小時×98元=13,720元,見附民卷第18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3,72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機車修理費部份: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 會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經送修 支出費用為9,400 元(均為材料費用)等情,業據其機車修 理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再依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所載(見本院卷 第36頁),系爭機車為93年9 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為6 年5 月,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 ,經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 年者,折 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第8 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之方法,且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十分之九。而本件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經折舊6年5 月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機車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 應為8,460 元(計算式:9,400 元×0.9 =8,460 元),是 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應為940 元(計算式:9,400 元 -8,460 元=94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94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 五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害,不僅影響步行,期間尚需不斷復健 治療,足見原告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工作及正常生活亦 受影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臺北海洋 技術學院畢業,現在在南部養傷,畢業之後尚無正式工作,



於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6,677 元,財產總額為0 元;而 被告為中學肄業,之後一直開計程車為業,但目前沒有工作 ,為低收入戶,需靠政府補助,於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9, 300 元,財產總額為0 元,有兩造陳報之資料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6至 13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 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 計為184,29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32 元+醫療用品費 用12,000元+工作損失13,720元+機車修理費用940 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 元=184,292 元);至逾此部分之金額,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 月4 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自該 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 為184,292 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原告184,292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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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