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88號
TPDV,101,訴,1988,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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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奇聖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誌
被   告 黃淑玲
      盧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 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奇聖石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明誌黃淑玲盧淑貞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 月6 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並簽訂消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而因被告奇聖石業有限公司 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120 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 180 萬元為無擔保債權,並分成2 筆帳務管理、有2 個放款 帳號及2 份交易歷史明細;兩造約定該2 筆債務均自94年6 月6 日起至99年6 月6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8 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



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 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清償,本件借款共計尚欠本金69萬1,472 元,及 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 息,以及96年9 月1 日起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係於96年9 月8 日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5 條、第18條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 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是本件借款債權由原告概 括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等件影本為 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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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聖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