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66號
TPDV,101,訴,1966,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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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吳寧寶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代理人  袁立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兄吳寧靜於民國86年間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吳寧靜於87年間死 亡,被告銀行已拍賣抵押物受償128萬元,系爭執行程序債 權與原告無關。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66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繼承人吳寧靜分別於77年3月4日、77年7 月15日、79年1月9日、84年1月27日以其名下所有座落於基 隆市○○區○○段1049、1049-1、1050、1050-1、1051、10 51-1、106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樂利三街30巷2之1號為擔 保物向被告借款4筆,金額計147萬元。後於86年4月起未依 約償還,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86年度基促字第425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在案。被告於同年6月9日以該執行名義 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上述標的物,惟吳寧靜於87年3月21日死 亡,因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管轄法 院准予備查在案,且第二順位繼承人吳信祥、吳周阿定已於 87年6月10日通知原告,故原告雖委由律師於87年8月11 日 聲請拋棄繼承,因已逾2個月法定期限,遭基隆地方法院87 年度繼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87 年 度家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是以原告吳寧寶於被繼承人吳 寧靜死亡時非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知悉其債務 之存在且係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怠於行使權利致未能於法 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自無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1條、第1-3條之適用,依繼承發生時所適用之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應就被繼承人吳寧 靜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又系爭抵押不動產,於基隆地院 88 年執字第1948號案內歷經二次減價及特別變賣程序均無 人應買,由該院90年9月24日核發基院政民執恭一九四八字



第128 18號債權憑證結案。其後被告多次具狀基隆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惟於94年執字第1935號、99年執字第3864號、99 年司執字第7547號案內均未能拍定受償。該不動產於基隆地 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9931號案內始獲拍定,被告受償1,295 ,000元,惟尚積欠如基隆地院100年司執字第9931號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暨分配表所示金額未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兄即被繼承人吳寧靜前分別於77年3月4日、77年 7 月15日、79年1月9日、84年1月27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 12 萬元、25萬元、98萬元,並以其所有座落基隆市○○區 ○○段1049、10 49-1、1050、1050-1、1051、1051-1、106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30巷2之1號房 屋為抵押標的物,嗣吳寧靜未依約還款,被告即請求吳寧靜 給付上開借款,並取得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86年 度促字第4256號確定支付命令,吳寧靜於87年3月21日死亡 ,而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向基隆地院拋棄繼承, 原告因已逾2個月法定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遭基隆地院87 年度繼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118號裁定 駁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擔保放款借據、個人存戶 簡便融資借據、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於88年間持上開確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對繼承人吳寧人、吳海歐吳鳳麗及原告吳寧寶等4人為強制執行,但未獲任何清償, 基隆地院換發88年度執字第1948號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復持 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94年度執字第1935 號事件、99年度執字第3864號事件、99年度執字第7547號事 件受理,均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0年間 向基隆地院聲請拍買系爭抵押物,經100年司執字第9931號 案件受理,被告並受償1,293,5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亦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基隆地院執行處公文、分配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要為屬實。
四、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就系 爭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原告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形可 供適用?析述如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 衡量,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 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 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二)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弟,其於被繼承人87年3月21日死亡 後之同年6月10日知悉其得繼承,並於87年8月8月11日向 基隆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逾法定期間遭駁回一事已詳 前述,且原告於本院自承「我當時之所以要拋棄繼承,因 為在拋棄當時我就知道有債務,當時是因為律師算錯日期 ,所以拋棄才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則其於繼承開始時已知系爭繼承債務存在,惟因算錯法定 期間致因逾越法定期間遭駁回確定,可見原告既知悉繼承 債務又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越拋棄法定期間,自無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況且原告亦 無法就有其他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知 繼承債務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與上開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仍應適用其繼承時之民法繼承 編規定。準此,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規定繼承限定責任之效力,故原告以其並無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云云,要屬無據。(三)又原告對被繼承人向被告借款及所積欠款項一事均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其所主張被告借款徵信程序不 當及被繼承人所有房屋延宕12年始行拍賣不應由其負擔此 間之借款利息云云,原告既未舉證以明,且均非為執行名 義成立後之消滅、妨礙之事由,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事實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6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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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