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被 告 富歐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容禎原名:梁素.
人
被 告 蕭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契約書 第25條約定可憑(詳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歐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歐娜 公司)邀同被告梁容禎(原名:梁素津)、蕭奕志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 ,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20日繳款乙次,利息部分則約定第 1期至第3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92碼固定計算,第4期 至第2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1.4碼機動計算,起訴時年 息為9.22%,又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如有遲延時, 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富歐娜公司僅依 約繳納至101年3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則依兩造間銀行
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789,226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梁容禎、蕭 奕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約定書、本票、本 票授權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為憑。又被 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富歐娜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梁容禎、蕭奕志為被告富歐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 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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