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機械設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60號
TPDV,101,訴,1860,2012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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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大目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得
訴訟代理人 黃玟翔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械設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買賣合約附約第5條 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機械設備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公司所在地亦設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 就本件請求給付機械設備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 道工程處「忠孝礫間接觸曝氣氧化工程與截流工程」,而向 原告訂購「鋼索式撈污機」等設備,並於民國99年2月25日 簽訂買賣合約書(含主附及附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 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7萬1,000元,並約定於系爭買賣 合約相關文件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送審通 過後,被告應給付訂金即總價10%給原告時,合約始生效, 嗣系爭買賣合約相關文件經被告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審核通過後,被告已依約給付訂金10萬7,100元 給原告,系爭買賣合約已生效。嗣被告於99年6月9日又向原 告追加訂購手動滑動閘門(SUS304)1座,並簽立合約追加 變更書,約定該閘門價款(含稅)為11萬6,550元,系爭合 約總價變更為118萬7,55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設備之安 裝交貨,且經被告正式驗收通過,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其 餘應付價款共108萬0,450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發



生財務困難倒閉,迄今仍未清償,且被告所有財產業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7萬1,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 賣合約書(含主約及附約)、合約追加變更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101年3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字第54049號通知影本各1 件及請款發票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10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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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目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