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53號
TPDV,101,訴,1853,2012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天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被   告 梁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0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 與該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向該公司買受廚具數批,累積貨 款達六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該公司業已依約交付貨 物並安裝完成,詎被告僅於同年七月間給付貨款共十五萬 元,尚積欠貨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迄未給付, 經其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應收對帳單簡表、蘆洲空大郵局第七五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對帳單簡表、蘆洲空大郵局 第七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於一00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廚 具數批,累積貨款達六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原告業已 依約交付貨物並安裝完成,被告僅於同年七月間給付貨款共 十五萬元,尚積欠貨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則原告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
天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