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羅仕佳
被 告 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勝逸原名蘇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修公司)、蘇 勝逸(原名蘇允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與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業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台分行 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分割予星展商 業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14日 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在案。是新加坡星展銀 行就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展商業銀 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宅修公司於99年7月5日邀同被告蘇勝逸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 告申請分期付款融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利息按 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碼年息5.865%機動計付,並約定 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宅修公司自100年 9月13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經原告催告,被告宅修公司未 依約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2,866,426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蘇勝逸為 被告宅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宅修公司、蘇勝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 3500號函、被告宅修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蘇勝逸戶籍謄本 、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又被 告宅修公司、蘇勝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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