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07號
TPDV,101,訴,1507,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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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郭裕明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江宜臻律師
      徐黛美律師
被   告 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裕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延維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郭裕文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南榮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與被告郭裕文間之經理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現為被告南榮公司之董事,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其與被 告南榮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南榮公司之監 察人即被告郭裕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南榮公司於民國62年7月4日由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至今 ,現代表人即董事長為原告之配偶林慧如,董事為林慧如、 原告郭裕明郭裕宏,被告郭裕文則為監察人,而公司經理 人則登記有林慧如(到職日期:85年5月1日)及原告郭裕明 (到職日期:72年3 月21日),有公司登記資料可證。原告 經登記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經理人,於72年3 月21日即任職至 今,且原告之公司經理人身分亦有被告南榮公司100年度第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書(原證2號)為憑,依該會議紀錄第1點 之記載可知被告南榮公司係委任原告擔任總經理,被告郭裕 文則係利音事業部之總經理,與被告南榮公司並無委任關係 存在,然被告郭裕文竟自100 年間自居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經 理人而掌管被告南榮公司之事務,原告因此無法取得任何被 告南榮公司之文件,亦無法依其職務對內及對外行使職權,



使被告南榮公司之員工無所適從,被告郭裕文之行為顯已妨 礙原告以被告南榮公司經理人之地位掌管公司事務。原告亦 為被告南榮公司股東,被告南榮公司應由何人為經理人,及 經理人任職有無合法委任關係,對股東均有法律上利益,如 任由並非公司經理人之被告郭裕文掌管、控制被告南榮公司 之一切事務及財務,直接影響公司之經營,故被告間有無經 理人委任關係存在,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自有確認利益存 在。按公司與經理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 觀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實有確認被告南榮 公司與被告郭裕文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㈡查被告南榮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 理1 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 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又公司法第29條規定:「公司 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 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 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可知本件依照被告南榮公司之章程及公司法規定,被告南榮 公司之經理人選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 ,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 任、解任及報酬,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須有 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故董事議決任何公司法上規定之公司 業務事項,必係在董事會中,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於 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議事 錄,始符法律規定,苟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 ,即不能認係依公司法之程序而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過半數同意委任經理人並給付薪資以執行公司業務者,當 然應循此相同程序為之,方屬合法有效。揆諸上開判決,可 知如未經公司法第29條程序任命之經理人,即非屬依公司法 委任之經理人,意即公司法第29條程序之踐行乃委任經理人 之生效要件,從而被告郭裕文如欲主張其與被告南榮公司間 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即應提出有經過董事會決議之證明 文件以實其說。觀諸被告南榮公司登記卷,其中有原告郭裕 明登記為被告南榮公司經理人之資料,並附有被告南榮公司 董事會決議錄。而被告提出之被證2 上並未載明為何公司之 公告,無法看出被告郭裕文係被擢升為何公司之總經理,被



證4之南榮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規章亦無法證明被證2 之人事異動通知單為何公司之公告,且被告至今無法提出其 確實有經過被告南榮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受任之證據,僅屢以 其已實際執行經理人業務為由主張與被告南榮公司有委任關 係存在,顯於法不合。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郭裕文間之 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經理人,本應由被告南榮公司判 斷之,若原告不認同被告南榮公司之判斷,則屬原告與被告 南榮公司間之紛爭,原告自應向被告南榮公司起訴確認之, 至於被告郭裕文是否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經理人,與原告是得 於被告南榮公司執行經理人職務顯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係 ,原告以被告南榮公司與被告郭裕文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為 確認標的,自屬違誤。縱使原告得於本案確認被告南榮公司 與被告郭裕文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法達到原告 欲在被告南榮公司內執行經理人職務之目的,而將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予以除去,足見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之要件。
㈡被告南榮公司為家族公司,係由原告與被告郭裕文之父所創 設,創辦人以被告南榮公司為核心,先後設立利音貿易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理音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宏音實業有限公司、五 和防音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利榮醫療儀器公司等 各公司,隨著南榮集團事業版圖日益擴大,為協調管理南榮 集團各公司以發揮集團營運之綜效,設置南榮關係企業總管 理處,總領南榮集團各公司之指揮營運及資金調度。南榮關 係企業總管理處訂有管理規章,針對包含被告南榮公司在內 之公司,舉凡員工薪資、勞保、健保、營業秘密法、職工退 休辦法及離職證明書等事項,均有明確之規範,而以南榮關 係企業總管理處所頒訂之管理規章作為管理南榮各關係企業 之主要依據。依據南榮關係企業之管理規章,關於南榮關係 企業重要之人事佈達、人員調動、管理作業規範,各關係企 業共同活動等事項之相關命令,都是由南榮關係企業總管理 處統一發佈,故南榮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在86年8 月29日公告 ,將被告郭裕文擢升為被告南榮公司總經理之人事命令自為 有效。再者,在同一公告中亦載明原告郭裕明實際上係擔任 被告南榮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並非擔任被告南榮公司之實質 經理人;關於董事長、董事,經理人等各項登記,僅係為配



合主管機關之規定所為之象徵性登記,就我國目前之公司登 記實務而言,登記內容與現實情況不符為普遍之現象。原告 雖提出所謂「南榮公司100年度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書」( 原證2)、「南榮公司100年度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書」( 原證3 ),作為原告係被告南榮公司總經理之依據,惟查, 原證2、3並非被告南榮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無法律效力 ,不足以證明原告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總經理。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意 旨可知,只要在公司內實際執行總經理職務,縱使公司未踐 行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委任經理人程序,亦可認定公司董事 會已實質上決議通過認可聘任受任人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而 具有總經理之身分。依南榮關係企業提供給銀行之說明,可 知被告南榮公司係以呼吸器、保溫箱等醫療器材之經銷為主 要業務,惟於81年1月1日,即原告郭裕明擔任被告南榮公司 總經理期間,被告南榮公司原擁有之當時世界第一品牌PB呼 吸器台灣區總代理權遭原廠終止,被告南榮公司之營運因此 面臨困境,嗣於86年間,被告郭裕文不願見父親創立之公司 毀於一旦,乃於被告南榮公司營運最艱困之際,接任被告南 榮公司總經理一職,經過3 年努力,被告南榮公司終於重新 取回PB呼吸器之台灣區總代理權(目前PB呼吸器之原廠名稱 為COVIDIAN),被告南榮公司之營運始轉危為安,被告南榮 公司上下對於被告郭裕文之努力及對公司之貢獻有目共睹, 並一致公認被告郭裕文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郭裕 文於被告南榮公司對內、對外,不論是商務會議、研討會、 經銷合約之簽訂、訂購單之簽核,皆以被告南榮公司總經理 之身分執行職務,此有被告郭裕文代理被告南榮公司簽署之 代理經銷合約可稽;且被告南榮公司所代理之各項國外呼吸 器材、保溫箱之國外原廠,均指定以被告南榮公司實際經營 人郭裕文總經理(General Manager Yu-Wen Kuo)為洽商、 對話之窗口。被告郭裕文於被告南榮公司執行總經理職務長 達17年,被告南榮公司從未表示異議,顯見被告南榮公司早 已默示同意被告郭裕文為公司之總經理,若僅因公司內部便 宜行事,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委任經理人之程序,即否定 被告郭裕文之總經理身分,顯不合理。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南榮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並 持有被告南榮公司之股份639,000 股,被告郭裕文則經登記 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監察人,有被告南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依公司法第222 條之規 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其立法 理由在於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惟被 告郭裕文主張其除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監察人外,並擔任被告 南榮公司總經理,得行使經理人之職權,是兩造對於被告間 是否存有經理人委任關係即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之情況;又被告郭裕文與被告南榮公司間是否存有經理 人委任關係,而得由被告郭裕文同時擔任監察人、經理人, 一方面綜理被告南榮公司相關事務,一方面又監督公司營運 ,攸關被告南榮公司得否健全運作,致影響原告身為公司股 東及董事之權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此自 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復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 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 董事過半數同意,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 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 關係,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修正 前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此 項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公司法固未有明文,惟董事須組 成董事會,董事會為法定必備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亦為全 體董事組成之會議體,故董事議決任何公司法上規定之公司 業務事項,必係在董事會中,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於 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議事 錄,始符法律規定,苟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 ,即不能認係依公司法之程序而為,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20 2條至207條規定自明;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 委任經理人並給付薪資以執行公司業務者,當然應循此相同



程序為之,方屬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南榮公司之章程第17條明確規 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1 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其 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惟被告 南榮公司僅曾分別於72年3 月21日、85年5月1日召開之董事 會決議委任原告、林慧如為經理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登記原告、林慧如為經理人,而無召開董事會決議委任被告 郭裕文為經理人之紀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南榮 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卷附章程、相關董事會議事錄等確認 無誤。而被告南榮公司之董事會未曾決議聘任被告郭裕文為 經理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依前 揭說明,自不生公司法上委任被告郭裕文為經理人之效力甚 明。被告郭裕文雖抗辯其對內、對外實際執行被告南榮公司 總經理之職務多年,被告南榮公司均無異議,並提出被告南 榮公司之訂購單、人事異動公告、通知單、南榮關係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管理規章、經營業務簡介、經銷商年度續約申請 表等為證,而主張其確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經理人云云,惟該 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南榮公司之董事業已依公司法第20 3條至207條之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委任被告郭裕文為經理人 ,故被告執上開證據抗辯被告郭裕文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經理 人,尚難憑採。至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擔任被告南榮公 司業務副總之蔣煥發,以證明被告郭裕文確於被告南榮公司 內執行總經理職務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就被告郭裕 文未經被告南榮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經理人,但實際上執 行被告南榮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即無傳 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裕文並未經被告南榮公司依章程及公司法 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由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為被告南榮公 司之經理人,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郭裕文非被告南榮公司依法委任之經理人,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南榮公司與 被告郭裕文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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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