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張 令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洪詩婷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大股東姜孟彰為原告之債務人, 而被告因經營不善、年年虧損,至積欠桃園縣政府⑴97年地 價稅新臺幣(下同)107 萬8,174 元及滯納金15萬8,039 元 ,計123 萬6,213 元;⑵98年地價稅107 萬8,174 元及滯納 金16萬1,726 元,計123 萬9,900 元;⑶99年地價稅122 萬 8,608 元及滯納金18萬4,291 元,計141 萬2,899 元;⑷10 0 年地價稅9 萬6,308 元;被告因無力繳納上開共計398 萬 5,320 元之稅款與滯納金,遭桃園縣政府送交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執行,並定期拍賣被告財產,為免拍賣價格過低,致原告 之債務人姜孟璋無法獲得分配,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完全受 償,原告乃自原告於元大銀行之帳戶購買票號AE0000000 、 受款人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付款人為元大銀 行、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將系爭支票委託第三人交由訴外人尤英夫律師持以繳 清上開398 萬5,320 元之稅款、滯納金及相關執行費用1 萬 4 ,680元,共計400 萬元,被告財產始免遭拍賣,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12 條、第199 條之第三人清償規定、第179 條之 不當得利規定、第176 條、第177 條之無因管理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原告已支出之上開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積欠之上開400 萬元債務,係由尤英夫律師
持系爭支票,藉以清償,該支票雖係原告交由第三人轉交予 尤英夫律師,但原告未釋明該第三人之身分及其與原告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不足證明原告為上開債務之清償人;且原告 為姜孟璋之債權人,應尋覓姜孟璋是否有剩餘財產可供執行 ,被告土地因積欠地價稅遭行政執行署聲請拍賣,若拍賣程 序順利進行,被告清算程序順利完結後,身為被告大股東之 姜孟璋自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屆時原告之債權及有受償可能 ,何須另支出400 萬元延宕拍賣程序,又拍賣程序皆有法定 鑑價、公告流程,並無賤價出售疑慮,原告作法與常情不符 。又原告與被告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公司與股東皆為獨 立之法人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依其股份對公司負責, 原告不得執對公司股東之債權憑證作為其為被告利害關係人 之依據;且依民法第312 條,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 ,如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 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等,本件債務人為被告,該債 務是否清償所影響者應僅為被告本身,而與原告在法律上並 無任何利害關係,原告所稱若拍賣被告公司財產,拍賣價格 過低將致被告公司之股東姜孟璋無法獲得分配云云,至多僅 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自亦不得 依民法第312 條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積欠之上開400 萬元債務,已經尤英夫律師持 系爭支票清償完畢,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筆錄 、系爭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7至48頁), 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其自元大銀行帳戶存款扣款 開立後,委由第三人轉交尤英夫律師持以清償被告上開債 務等情,業據提出上開稅款、滯納金及執行費用繳納收據 ,以及與上開執行筆錄及支票影本所載票號相符、自原告 元大銀行存款帳戶取款之取款憑條為證(司促卷第5 至9 頁、訴字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元大銀行該取款憑條之 經辦主管暨系爭支票有權簽章人王榕萱到庭結證系爭支票 確係自原告存款中扣款400 萬元所開立,轉入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等語在卷(訴字卷第64頁背面),亦 有尤英夫律師函覆:「伊持以清償上開400 萬元債務之系 爭支票款項,確係原告所提供,而委由他人轉交支票予伊 ,伊並於繳清後,將繳款書及收據交由他人轉交予原告」
等語明確(卷第57頁),堪認系爭支票之開立款項確係原 告所提供無訛,原告僅係於開立系爭支票後,將該支票委 由第三人轉交尤英夫律師持以繳納上開欠款,此並不影響 系爭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開立之款項確為原告所提供,並以 此繳納被告上開欠款之事實,是被告所受上開欠款債務清 償之利益,確與原告提供款項而受存款減少之損害間,有 直接因果關係,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情,又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款項受有 上開400 萬元債務清償之利益,即應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至原告所以為系爭繳納欠款之目的為何,亦與原 告繳納費用支出損害與被告所受債務清償利益間確有直接 因果關係、而此損益變動並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無涉。依 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得之400 萬元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0日起 (見司促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12 條、 第199 條之第三人清償規定、第176 條、第177 條之無因管 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00 萬元之繳納費用,係以單一 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為同一之 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312 條、第199 條之第 三人清償規定、第176 條、第177 條之無因管理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400 萬元繳納費用之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 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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