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68號
TPDV,101,訴,1168,2012072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鍾夢雲
訴訟代理人 于永展
被   告 邱怜禎
訴訟代理人 胡忠雄
追加 被告 胡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附民字第50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為訴之
追加,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
二、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起訴時,以被告邱怜禎因涉犯詐 欺罪嫌,已經提起公訴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邱怜禎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1196元,及自97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05號卷第1頁至第1頁反面),嗣雖於訴 訟進行中之101年5月10日變更聲明,改為請求被告邱怜禎給 付123 萬1996元,及161萬1996元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而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然其所為變更 ,係本於被告邱怜禎部分還款之事實,核係減縮請求之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准予變 更之。
三、原告固於101 年6月27日下午4時49分許,另主張胡忠雄為被 告邱怜禎之配偶,有詐欺前科,且將帳戶借予被告邱怜禎使 用,對被告邱怜禎詐欺之情實難諉稱不知等詞,追加胡忠雄



為被告;惟其此部分所為追加不僅與其基於因犯罪被害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基礎有異,刑事卷證資料顯無可援用 之處,本院復已就原告在101年5月10日變更後之上開聲明予 以審理,且於101年6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進行最後言詞辯 論,並宣示本件定於101年7月20日下午5 時宣判,原告所為 追加被告胡忠雄部分顯然影響胡忠雄之防禦,更將使訴訟程 序延滯,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