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421號
PCDV,90,重訴,421,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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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己○○○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奇彥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丙○○丁○○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及於八 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丁○○己○○○甲○○○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奇彥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六千萬元為限暨其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奇彥公司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六日各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前者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到期時一次清償本金,後者則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清償,該二筆 借款並均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即年息百分之 九點八一五按月計付,且皆約定未按期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奇彥公司於前開債務到期後竟未為清償, 其中七百萬元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一百萬元之借款亦僅繳息 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尚積欠本金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 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二份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影 本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奇彥公司、丙○○丁○○己○○○戊○○○復未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爭執抑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 甲○○○則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據其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被告奇彥公司之借款及被告甲○○○於保證書上之簽名並無意見,惟 目前沒有工作,無力清償欠款。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奇彥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丙○○丁○○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丁○○己○○○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奇彥公司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以本金五 千萬元及六千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奇彥公司遂分別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各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前 者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時一次清償本金,後者則約定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六日清償,該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二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按月計付,且皆約定未按期繳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奇彥公司於前 開債務到期後竟未為清償,其中七百萬元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一百萬元之借款亦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尚積欠本金八百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紙、 借據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二份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二張為證,且為被告甲○ ○○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而不爭執,又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依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八百萬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林玫君
~B 法   官 劉元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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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