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462號
TPDV,101,聲,462,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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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江佩璇
相 對 人 劉張時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年度全字第二四九0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490號 假處分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計 新台幣1540萬元供擔保(100 年度存字第2830號)後,對相 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91號)。 茲因假處分強制執行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取回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830 號提存書、100 年度全字第2490號假處分裁定、民國101年5 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天字第891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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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