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894號
PCDV,90,訴,894,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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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   告 良運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玖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擔任原告 之業務部副理,負責原告公司之業務行銷及收款工作,然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多次為原告之客戶下單定貨並 收取貨款後,均未將所收得之款項繳交原告,反將部分支票存入其於八十九年八 月八日始剛開戶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其餘貨款亦遭侵占。八十九年 八月四日起被告未至公司上班後,原告始知上情,並發現被告早已於八十九年八 月七日將部分存款折換美金九千元,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將該帳戶內之其餘金額提 領一空,且已潛逃出境,原告業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經鈞院刑事庭 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核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以 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茲將原告受侵害之款項分列如下,共計三百零九萬 六千一百元:
⒈酒國英雄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出貨洋酒一批,共應收貨款新台幣(下 同)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先擅將洋酒之單價減價出 售,再向客戶收取支票五張共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其中票面金額為 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四十三萬二千元及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支票三紙,遭 被告占為己有並存入前揭帳戶內,另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及 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則係於被告逃匿後自其公事包內取出,未遭被告挪 為己用。是被告共計侵占原告之貨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另致原告受有 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之價差損失。
⒉鏵錡洋酒商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出貨一 批,共計應收價款六十萬四千二百元,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又擅將洋酒之 單價減價出售予該商行,再向客戶收取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六千七百元、二十 七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並於該三紙支票屆期後將之存入其所有之前 揭帳戶,將共計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元之貨款侵占入己,並使原告因此受有二萬 七千五百元之價差損失。
⒊盛源洋酒菸酒專賣店: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分別出貨 洋酒一批,共計應收貨款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惟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又行減



價出售,僅向該客戶收取現金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元,而該筆現金並未繳回公司 ,顯亦遭被告侵占,且因被告之減價使原告受有六萬三千元之價差損失。 ⒋桂貫酒業有限公司: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出貨洋酒一批,共計應收貨 款二萬二千元,但被告基於其不法之利益,竟未經原告同意,將該批貨款減價 出售,再向客戶收取面額為二萬一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後,將上開金額存入被 告前揭帳戶中佔為己有,原告所受有之價差損失則為七百元。 ⒌發得商行:原告依被告之出貨單所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出貨洋酒一批 ,應收價款為六萬八千四百元,惟被告並未將此筆金額繳回原告公司,顯亦已 遭被告挪為己用。
萬洋有限公司:原告依被告之出貨單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出貨洋酒一批,計 貨款為十萬九千五百元,惟經原告欲向該客戶收取貨款時,客戶卻稱並未收到 該貨品,系爭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林7/17」亦非該公司人員之字跡, 故該貨品顯遭被告偽造簽名後向原告謊稱已送至客戶處,實則遭其侵占為己有 。
三、證據:提出名片影本一紙、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十八紙、支 出證明單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侵占刑事卷 宗。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擔任原告之 業務部副理,負責原告公司之業務行銷及收款工作,然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七日、 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五日,多次未經原告同意即減價出售公司所販洋酒,且在為 客戶下單定貨並收取貨款後,均未將所收得之款項繳交原告,反將部分支票存入 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始剛開戶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其餘貨款亦遭 被告侵占,致原告受有如下共計三百零九萬六千一百元之損害,即:⒈就酒國英 雄行部分,被告共侵占原告之貨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並致原告受有四萬 九千三百二十元之價差損失;⒉鏵錡洋酒商行部分,被告侵占之貨款為五十七萬 六千七百元,並致原告受有二萬七千五百元之價差損失;⒊在盛源洋酒菸酒專賣 店方面,原告受侵占之貨款計為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元,價差損失則為六萬三千元 ;⒋對桂貫酒業有限公司之出貨方面,原告受侵占之貨款為二萬一千三百元,所 受之價差損失則為七百元;⒌在發得商行部分,原告依被告之出貨單所載出貨, 應收價款為六萬八千四百元,惟被告並未經此筆金額繳回原告公司,該筆金額亦 遭侵占;及⒍就萬洋有限公司部分,原告遭侵占之貨款損失計為十萬九千五百元 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名片影本一紙、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件、出貨 單影本十八紙、支出證明單影本一紙為證,並有證人即盛源專賣店員工余賢修、 發得商行員工安宗欽、酒國英雄負責人王瑞聰、鏵錡洋酒商行負責人王宴峰及桂



貫酒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唐俊欽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侵占刑事事件中 到庭證述明確,此經本院依聲請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不法方法故意侵占原告應得之貨款,並致原 告受有價差之損害,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三百零九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連士綱
~B 法   官 劉元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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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運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貫酒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