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洪啟祥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上訴人 楊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9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BFF-16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 ,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街53號前欲左轉51巷方向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及未開車頭燈之過失,致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依綠燈 號誌直行,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98-CLQ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 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 (下合稱上訴人身體及系爭機車之損害為系爭損害),上訴 人即因此支出掛號費、手術費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 ,593元、租柺杖及購買膝支架費用6,600元、交通費用16,09 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0,1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247,000元 、非財產上精神損失300,000元,扣除上訴人所受領強制險 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給付之保險 金35,941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62,442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2,4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生有機車碰撞之系爭事故 ,惟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上訴人亦有超速及未煞車減速 、在學校附近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被上 訴人亦因障礙物阻擋而無法得知對向來車,且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過高,並另已受有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2,44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機車碰撞之系爭事故,上訴人因 此受有系爭損害,並已受領新光產險給付之保險金35,941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臺北醫院)99年2月23日、99年9月14日、100年5月26日診斷 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訴人99年5月26日存 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0317401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 51頁、第11頁至第30頁),而被上訴人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 23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嗣以99年度交易字第69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訴訟),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及審判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確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 害,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使用中致上訴人之身體 權及對系爭機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是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上 訴人固抗辯其欲左轉時業已停下等候,待無車時始通過,且 因前方有障礙物致無法得知上訴人是否直行而來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除未能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外,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 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兩造既對向行駛於同條道路, 被上訴人左轉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 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17時4分許業已日沒,有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編印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可稽(見原審 卷第91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8
時50分夜間行車未開亮頭燈等語(參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 9號刑事卷第58頁背面),是難認被上訴人就防止系爭事故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 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參上開刑 事卷第28頁至第3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第761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參上開 刑事卷第49頁)及系爭刑事訴訟判決,均基此認被上訴人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謂有據,依上 開規定,即應就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 1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既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就上訴人所請 求之損害項目及存否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 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因而支出臺北醫院醫療及手術費用 96,643元、天元中醫診所(下稱天元診所)醫療費用1,950 元,共98,59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並舉臺北醫院98 年11月28日500元、98年12月2日502元、98年12月5日100元 、98年12月9日355元、98年12月23日390元、98年12月29日 355元、99年1月26日67,014元、99年2月2日390元、716元、 99年2月11日390元、99年2月23日650元、99年3月22日355元 、99年4月26日350元、99年4月28日390元、99年6月1日390 元、390元、99年6月30日390元、99年7月5日350元、99年7 月28日390元、99年8月3日390元、99年8月11日490元、99年 8月25日390元、99年9月14日1,690元、99年9月23日390元、 99年10月7日390元、99年10月21日390元、99年10月26日450 元、99年11月22日390元、99年12月2日390元、99年12月6日 350元、100年1月6日250元、100年2月24日350元、100年2月 28日390元、100年3月3日390元、100年3月10日390元、100 年3月31日390元、100年4月21日690元、390元、100年5月26
日10,145元、100年7月14日510元、100年8月25日390元、總 額共94,362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共41紙(見附民卷第18頁背面 至第31頁、原審卷第50頁、第53頁至第58頁),及天元診所 99年1月2日、99年1月5日、99年1月6日、99年1月7日、99年 1月8日、99年1月9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14日、99 年1 月15日、99年1月16日、99年1月18日、99年1月19日、99年1 月20日各150元、總額共1,950元門診掛號費收據共13 紙為 證(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8頁)。經查,上開醫療單據中,除 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98年12月2日之證明書費100元、98 年12月5日之病歷調閱費100元、99年1月26日之證明書費400 元、99年2月23日之證明書費300元、99年8月11日之證明書 費100元、99年9月14日之證明書費1,300元、100年1月6日之 證明書費100元、100年4月21日之證明書費300元、100年5 月26日之證明書費400元、100年7月14日之證明書費120元, 總額共3,220元部分,尚非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必須支出 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分別為上訴人至臺北醫院之 骨科、復健科及天元診所所為醫療行為之支出,而上訴人於 98年11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分別於99年1月21日至 99年1月26日及100年5月24日住院治療,並於99年1月22日接 受左膝十字韌帶重建術併外側半月板修補術、於100年5月25 日接受左膝關節鏡及拔除留置鋼釘手術治療,宜繼續門診追 蹤等情,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 ),故綜合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害、復原情況及治療期程,堪 認上開未經剔除之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必須,是上訴人就此得 主張93,092元(計算式:94,362元+1,950元-3,220元= 93,092元)。
⒉復健相關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自98年11月29 日起以每月200元之金額租用柺杖4個月,並於98年12月10日 以5,800元購買膝支架,共支出復健相關費用6,600元等語, 經查,原告上開購買膝支架所支出費用部分,有正全義肢復 健器材有限公司98年12月10日發票號碼KA00000000號統一發 票1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而租用柺杖部分固未提 出單據為證,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關節、十字韌帶 部分之傷害,於99年1月間始行手術,並迄100年5月間始拔 除鋼釘,已經系爭診斷證明書載明,足證其間確有使用柺杖 及以膝支架支撐行走之必要,且上訴人主張之柺杖租用日程 及費用衡情亦屬合理,是堪認此部分費用均屬上訴人增加生 活上需要所必要,上訴人此項請求,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復主張因就診支出13次來回26次計程 車費3,510元(計算式:135×26=3,510)、因上學支出34
日來回68次計程車費12,580元(計算式:185×68=12,580 ),共計16,09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並舉計程車收 據27紙為據(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經查,上開計程 車收據中固僅有8紙標示車資135元、6紙標示車資140元,其 餘收據則僅蓋有車行名稱,且全數均未載有具體時間及起迄 地點,惟原告所受腳部傷害並行上開醫療,除確有支出另行 搭車就醫之必要外,就其日常生活亦可認確將增加額外之交 通費用,並考量上訴人自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之住家 至位於臺北市○○區○○街之臺北醫院距離約為3.7公里, 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其所就讀之中華科技大學 距離約為6.8公里,有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 頁至第87頁),及衡以上訴人受傷期間、就醫次數、可預期 就學往來期程及一般計程車資之計算,另參以「臺北市計程 車計費標準」(見本院卷第59頁),里程數3.7公里,臺北 市車資為130元;里程數6.8公里,臺北市車資為200元(見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上訴人因此所支出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因就診支出13次來回26次計程車費3,38 0元(計算式:130×26=3,380)、因上學支出34日來回68 次計程車費12,580元(計算式:185×68=12,580),共計 15,960元為可採。
⒋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自98年11月28 日至100年5月26出院,加計休養,共計19個月,以每月13,0 00元計算無法打工之工作損失24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59頁、本院卷第62頁),經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28日因系 爭事故受有傷害,分別於99年1月21日至99年1月26日及100 年5 月24日住院治療,並於99年1月22日接受左膝十字韌帶 重建術併外側半月板修補術、於100年5月25日接受左膝關節 鏡及拔除留置鋼釘手術治療,宜繼續門診追蹤,且治療期間 無法工作,又100年5月26日出院後宜休養兩週等情,有系爭 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9頁 、第64頁),則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出院後兩週即14日, 至100年6月9日,無法工作期間(自98年11月28至100年6月 9日)計18月又12日,即18.4月,又上訴人於「林東芳牛肉 麵店」工作,每月薪資13,060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38頁),可徵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13,000元 等情,應堪採信。綜此,上訴人請求其無法工作所受損害合 計239,200元(計算式:13,000×18.4月=239,200),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所肇 生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侵害,且受傷部位為腳部,對日常生 活行動確生重大影響,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惟斟 酌上訴人受傷之復原程度、期間及上訴人係77年11月生,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中華科技大學學生,現大學畢業,99年年收 入所得為2千餘元,被上訴人為38年7月生,五專畢業,現無 業,99年年收入所得為10萬餘元,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 產近400萬元(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第93頁至第9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暨被上訴人已因此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 據,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 損害,共支出工資3,500元、零件26,600元,總計30,100元 之修理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盟鑫車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各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堪認屬 實,惟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經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5年7月,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1紙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6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 98 年11月,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660元(計算式:26,600元×1/10= 2,660元),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之回復原 狀費用應為6,16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 2,660元=6,160元)。
㈢第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 用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如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非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所引起,自難謂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 騎乘系爭機車自外車道與人行道中間細縫超越外車道車輛竄 出,行經學校附近竟超速行駛且未煞車,致被上訴人被撞飛
至人行道,上訴人亦在地上滑行7、8公尺遠,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交叉路口,欲左轉時,不讓騎乘機車直行之上訴 人先行所致,已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 員會認定明確,被上訴人因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經本院 審認如前,系爭事故非上訴人過失行為造成,即堪認定。被 上訴人徒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倒地位置、車損狀況及 系爭機車刮地痕等情,空言抗辯上訴人亦有過失,即屬無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 此項抗辯非有理由,並不可取。
㈣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 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 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 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30、135條,於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均有準用。故本件上訴人雖已就本件損害受 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給付共計328,010 元,此有該公司100年11月16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1386 號函及所附資料、101年2月29日(101)南壽保單字第C0166 號函及所附資料足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2頁),惟此係屬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因被上 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受領上開保險給付,即喪失對被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給付共計328,010元云云, 顯於法未符,殊難採取。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 因系爭損害已受領屬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新光產險給付之保險 金35,941元,並有上訴人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 頁)。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得主張對於上訴人扣除35,941元 之損害賠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5,0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092元+復健相關費用 6, 600元+交通費用15,960元+工作損失239,200元+精神
慰撫金3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160元-新光產險給 付之保險金35,941元=355,071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